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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1、曹x2、曹x3与李x1、张x1、曹x4、曹x5、贾x、曹x6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遗嘱鉴定 行为能力 自书遗嘱 存款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58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合 议 庭 : 郭勇 邓卓 徐宁
审理程序: 二审
其他方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曹x1,女,1953年5月23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曹x2,女,1955年12月3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曹x3,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
以上三原审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审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1,女,1953年3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x1(李x1之子),1978年9月11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x1,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x4,女,1990年5月4日出生。
一审原告:曹x5,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纪刚,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曹x5之妻),1967年10月9日出生.一审原告:贾x,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
一审原告:曹x6,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
以上一审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1,女,1953年5月23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曹x1、曹x2、曹x3因与原审被上诉人李x1、张x1、曹x4,一审原告曹x5、贾x、曹x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9758号民事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一中民申字第6123号民事裁定,决定此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其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曹x1、曹x2、曹x3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周律师,原审被上诉人李x1之委托代理人姚x1,一审原告曹x5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刚、田x,一审原告贾x、曹x6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1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张x1、曹x4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曹x1、曹x2、曹x5、曹x3、贾x、曹x6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称:曹x7与杜x系夫妻,生有子女五人:即长女曹x1、次女曹x2、三女曹x3、长子曹x5、次子曹x8。杜x于1995年4月死亡。曹x8与贾x系夫妻,生有一子曹x6,曹x8于2002年7月死亡。2007年12月,曹x7与李x1再婚,2008年2月13日,曹x7死亡。坐落在门头沟区大峪黑山大街x楼x单元x号楼房一套,系曹x7、杜x的共同财产。曹x7死亡后还遗有存款,全部被李x1占有,具体数额还无法确定。故起诉要求确认2008年2月13日曹x7所立遗嘱无效;依法继承杜x、曹x7的遗产;曹x7生前借给张x18万元,此笔债权也应作为曹x7的遗产依法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李x1辩称:我与曹x7系再婚夫妻。曹x7生前立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我,因此曹x7的遗产应归我所有。存款问题,我不知晓。债权问题,如果确实存在,我要求依法继承。
张x1述称:我与曹x5原系夫妻,生有一女曹x4。曹x7生前,我确实向其借过8万元,但我已全部还清。我与曹x5于1996年11月离婚后,一直照顾曹x7生活,故应当适当分得曹x7的部分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曹x4述称:我是曹x7的孙女。曹x7生前立有遗嘱,将其财产全部留给我,我要求继承曹x7的全部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根据法院咨询法医意见,曹x7自2008年2月13日8时20分之后行为能力受限,而其书写遗嘱是在具有行为能力时所为,故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应属有效。本案第三人曹x4提供的遗嘱系在2008年2月13日之前所立,曹x7于2008年2月13日立有第二份遗嘱,故前一份遗嘱丧失法律效力。曹x4要求按照2005年3月4日遗嘱继承遗产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在曹x7名下尚有存款共计91.75元,此款应由李x1继承。曹x1等人提出曹x7还有其他存款被李x1占有,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曹x1等人提出曹x7还有其它地点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也被李x1占有,对此曹x1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张x1向曹x7借款8万元,张x1主张已经归还,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认定张x1向曹x7所借8万元属未履行债务,按照生效的遗嘱,李x1应继承该笔债权,张x1应当给付李x18万元。据此判决:一、门头沟区大峪黑山大街x楼x单元x号楼房拆迁安置补偿归李x1所有。二、曹x7遗留的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壁灯一台、空调二台、单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归李x1所有。三、曹x7名下存款九十一元七角五分,归李x1所有。四、张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x1人民币八万元。五、驳回原告曹x1、曹x2、曹x5、曹x3、贾x、曹x6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人张x1、曹x4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曹x1、曹x2、曹x3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曹x7生前住院的朝阳医院的护理记录表明:2008年2月13日凌晨2时“患者夜间睡眠好”,由此证明曹x7夜间处于睡眠状态,没有时间写遗嘱,因此李x1提供的遗嘱是不真实的,也是无效的。李x1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曹x7与杜x原系夫妻,生有五个子女,即长女曹x1、次女曹x2、三女曹x3、长子曹x5、次子曹x8。杜x于1995年4月死亡。曹x8与贾x系夫妻,生有一子曹x6。2002年7月27日,曹x8死亡。2007年12月,曹x7与李x1再婚。2008年2月13日,曹x7死亡。
2001年4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朝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门头沟区大峪黑山大街x楼x单元x号楼房(现门头沟区大峪黑山大街xx楼xx单元xx号楼房)归曹x7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0月5日,曹x7与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房地产公司)签订门头沟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曹x7所有的坐落在门头沟区大峪黑山大街x楼x单元x号楼房一套由昊泰房地产公司拆迁,曹x7同意购买回迁安置用房,昊泰房地产公司按照《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为曹x7安置二居室楼房一套。曹x7同意将昊泰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补偿补助费共计39352元直接用于冲抵回迁住宅购房款。协议签订后,曹x7将门头沟区大峪黑山大街x楼x单元x号的楼房交予昊泰房地产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x1向法院出示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2008年2月13日立遗嘱人曹x7(1)动产部分冰箱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壁灯1台、空调2台、单人床1张、组合柜1套。(2)不动产黑山大街9号楼1单元301二居室1套56平方米,现已拆迁回迁,动产部分不动产部分(归)我老伴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已(以)任和(何)借口和理由含我四个子女进行干预,动产不动产归我(老)伴李x1所有。经质证,曹x1、曹x2、曹x5、曹x3、贾x、曹x6提出该遗嘱落款日期系李x1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且曹x7在2008年2月12日已经病危,行为能力受限,对该遗嘱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张x1、曹x4认为该遗嘱内容有两种笔迹颜色,对该遗嘱不予认可。
2009年2月28日,曹x4以曹x7生前已将其全部财产遗赠给自己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依照曹x7遗嘱继承曹x7的遗产。庭审中,曹x4当庭出示了曹x7于2005年3月4日书写的遗嘱,该遗嘱载明:我的动产和不动产赠给我孙女曹x4,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经质证,曹x1、曹x2、曹x5、曹x3、贾x、曹x6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遗嘱未明确财产范围,且遗嘱中涉及的不动产已经因拆迁行为而抵消,赠与没有成就。李x1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遗嘱缺乏形式要件,且曹x4作为受遗赠人,在曹x7死亡后2个月内没有表示接受赠与,应当视为其放弃权利。张x1对该遗嘱没有异议。
诉讼中,曹x1、曹x2、曹x5、曹x3、贾x、曹x6向法院申请调取曹x7的个人存款信息。经法院调查,曹x7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亚运村支行帐户xxxxxxxxxxxxxxx内有存款12.25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门头沟区支行帐户xxxxxxxxxxxxxxxx内有存款78.4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龙泉支行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内有存款1.01元。曹x1、曹x2、曹x5、曹x3、贾x、曹x6主张曹x7还遗有其他存款被李x1占有,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曹x7遗留的电冰箱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空调2台、单人床1张、组合柜1套,壁灯1台,曹x1等六人一致同意归李x1所有,现上述财产存放在李x1处。
另查,2005年6月30日,张x1向曹x7借款8万元。张x1述称已将该借款偿还,其用13000元为曹x7支付了房租。2008年1月底,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以下简称朝阳医院)曹x7病房偿还曹x7现金67000元。张x1于2009年2月18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提供证人尚x、曹x4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追加曹x4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已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曹x4在此前的证言不再具有证据效力。尚x在庭审中证实其与张x1相识。2008年1月底,张x1打其车到朝阳医院京西院区,与张x1一起到病房,张x1向一位鼻子插管的老人,掏出现金六、七沓,交给这位老人,老人又将钱递给身旁的老太太。经质证,曹x1、曹x2、曹x5、曹x3、贾x、曹x6与李x1以尚x与张x1存在利害关系,且尚x的证言与张x1的陈述相互矛盾为由,对尚x证言不予认可。张x1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再查,曹x7生前在朝阳医院住院治疗,朝阳医院住院病案护理记录单记载:2008年2月13日7时至9时25分,床旁心电图示窦性心率过速。患者喘憋明显,心率165次/分,血氧饱和度70%左右,病情危重。患者躁动状态,血氧饱和度持续下降,立即请麻醉科行气管插管术,术中顺利妥善固定。9时50分,此时血压测不到。经抢救血压仍测不到,10时15分,曹x7临床死亡。经询问,李x1陈述其提供的遗嘱系曹x7于2008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在朝阳医院病房所书。经本院持曹x7住院病案向法医咨询,曹x7自2008年2月13日早8时20分起不具有书写遗嘱能力。
一审诉讼期间2008年11月21日,曹x1、曹x2、曹x5、曹x3、贾x、曹x6曾申请对李x1提供的遗嘱上曹x7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与法大法庭技术科学研究所联系,得到的答复是:曹x7临死前生理机能衰退,书写习惯会改变。如提供样本,最好是同一天的,这样才具备相同条件可比性。如不能提供无法鉴定。2009年1月15日,曹x1等六人撤回了鉴定申请,理由是:已获得重要证据,曹x7去世当天的字迹无法获得。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x1提供的2008年2月13日遗嘱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一、自书遗嘱要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2008年2月13日遗嘱系曹x7自行书写,并签名,曹x1等人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遗嘱不是曹x7所书写。二、曹x1等人提出曹x7在立遗嘱当日行为能力受限,但根据法院咨询法医意见,曹x7自2008年2月13日8时20分之后行为能力受限,而其书写遗嘱是在此时间之前,即在具有行为能力时所为,故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根据以上情况,曹x72008年2月13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将曹x7的遗产判归李x1所有正确。朝阳医院的护理记录并不能否定上述遗嘱的效力,因此本院对曹x2、曹x1、曹x3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过程中,曹x1、曹x2、曹x3再审称:1、李x1提供的遗嘱是伪造的,故应被认定无效遗嘱,该人应当丧失继承权。李x1所述的被继承人书写遗嘱的时间为该人的睡眠时间,曹x7根本不可能书写遗嘱。2、房屋拆迁利益还未下来,但经我们核实,此房屋已经下来了。该房屋应由各原告来予以继承。3、关于银行存款的问题。再审中我们新找到的曹x7的银行账户,要求:再审法院去予以调查核实。4、八万元债权是由第三人向被继承人所借未归还,该比债权已被原审法院确认,故该债权应转化为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来予以继承。故请求法院:1、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9758号民事判决。2、确认2008年2月13日被继承人曹x7所立遗嘱无效,因李x1伪造遗嘱应当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所留下的遗产由其他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来予以继承。3、我们要求索要房屋及被继承人银行存款。4、八万元债权应作为遗产由其他法定继承人来予以分配。5、本案二审诉讼费14250元及两次遗嘱鉴定费7200元由李x1承担。
李x1在再审中辩称,不同意三原审上诉人的再审申请请求。鉴定是由原审上诉人单方找鉴定机构所做,他们鉴定要通知我们,鉴定机构应由双方选取。故:对于对方所说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曹x5在再审中辩称,被继承人曹x7所做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并非为自书遗嘱。其他的意见同三原审上诉人的意见。
贾x、曹x6的意见与三原审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975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
邓卓
代理审判员
徐宁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东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