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1等与兰×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兰×1、刘×的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13号;2013年、2014年,兰×1、刘×在法院诉讼过程中登记住址为北京市西城区×××4号楼301室。现兰×1、刘×称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2号楼8层5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兰×1等与兰×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债务清偿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09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合 议 庭 : 赵楚 李琴 胡君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兰×1 刘×
被上诉人: 兰×2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1,女,1994年12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2(智力残疾),女,1950年3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兰×3,女,1951年11月30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1、刘×因与被上诉人兰×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818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兰×2在一审中起诉称:兰×1为兰×4之女,刘×为兰×4之妻。2013年7月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9065号民事判决,判决兰×4所领取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中的260万元归兰×2所有,但兰×4未履行判决。兰×4于2013年10月17日去世,兰×1、刘×为兰×4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兰×2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兰×1、刘×在继承兰×4遗产范围内返还兰×2260万元等。
一审法院向兰×1、刘×送达起诉状后,兰×1、刘×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兰×1、刘×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2号楼8层5号,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兰×1、刘×的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13号;2013年、2014年,兰×1、刘×在法院诉讼过程中登记住址为北京市西城区×××4号楼301室。现兰×1、刘×称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2号楼8层5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现无证据证明兰×1、刘×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兰×1、刘×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兰×1、刘×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兰×1、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兰×1、刘×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兰×2对于兰×1、刘×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2主张领取兰×4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中的260万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兰×1、刘×在继承兰×4遗产范围内返还兰×2260万元等,故本案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兰×1、刘×主张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2号楼8层5号,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兰×1、刘×的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13号,2013年和2014年兰×1、刘×在法院诉讼过程中登记住址为北京市西城区×××4号楼301室的事实,认定兰×1、刘×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兰×1、刘×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兰×1、刘×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君
审判员赵楚
代理审判员李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