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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与何×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624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19

 

 杨夏 王黎 王忠

 

审理程序: 二审

 

×

 

被上诉人: ×1 刘× 何×2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84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1,男,19851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何×1母亲),19559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559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2,男,1957628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何×1、刘×、何×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12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何×1原系夫妻,刘×、何×2系何×1的父母。我与何×1200911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10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我与何×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1家所在地区进行来广营乡城乡一体化建设,刘×作为代表分别于201012日、20121217日签订了《来广营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及关于朝阳区来广营乡××家园×号楼1单元270227032704号房屋的《来北家园内部认购协议书》。根据当时的《来广营乡“一乡一策”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来广营乡“一乡一策”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满18周岁未婚加50平方米,已婚者男女每人各50平米。我与何×1应获得不少于100平米的安置房。在离婚案件中,因房产涉及刘×、何×2的利益未予分割。现离婚后,何×1、刘×、何×2拒绝我对安置房屋居住与使用。现我认为,我与何×1结婚后,何×1拥有100平米安置房的指标,拆迁安置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也购买了100平米的安置房,具体来讲,我方主张对2702号房屋享有使用权,而且补偿款中有何×1的部分,购买安置房也就应该使用了何×1的补偿款。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我主张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家园×号楼1单元2702号房屋享有使用权。

 

一审被告辩称

 

×1、刘×、何×2辩称:不同意陈×的全部诉讼请求。2010年拆迁时所拆的房屋是刘×的个人私房,被腾退补偿对象是刘×,而非何×1,何×1在拆迁过程中仅享有被安置的权利。且安置权也仅限于何×1一人,不包括陈×,因为在当时拆迁时陈×的户口并没在何×1的户口簿内,因而依据政策规定对于何×1的安置是按照独生子女未婚大龄人员来安置的,单身大龄青年可以多要50平方米,当时并不是按已婚来安置的,所以何×1的安置面积与陈×没有关系,协议书上安置人口也没有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2与刘×系夫妻,何×1系二人所生之子。何×1与陈×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11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108日生育一女何×3。陈×与何×1201382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26174号民事判决书,20131028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三中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201012日,刘×作为乙方(被腾退人)与作为甲方的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上写明:乙方原房屋地址:朝阳区来广营乡黄军营五村×号(以下简称×号院);乙方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57.89平方米;乙方现有二户三人,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是户主刘×之子何×1户主何×2;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2316568.8元。后刘×又与北京朝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来北家园内部认购协议书》,刘×购买了位于××家园×号楼1单元2702号、2703号、2704号房屋。

 

庭审中,就被拆迁房屋的情况,何×1、刘×、何×2表示,被拆迁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黄军营五村×号,红本是刘×的名字。×号院是1984年下半年黄军营五村村委会批给刘×的宅基地,刘×和何×21985年建北房4间,1987年建东房2间,1988年建西房2间,19997月份翻建北房4间,2000年将东西房4间改建成北房3间,与之前的北房4间连接起来,就没有院子了,在新建的北房3间处留有走廊,走廊朝东开门。2007年,刘×、何×2出资在×号院原有7间一层房子上面加建了一层,有10几间房子,在第二排北房和走廊东面建了两层房子共6间。此后,就再没有盖房子,20091125日何×1和陈×结婚,二人没有在×号院内住过,结婚后在陈×家居住。×号院红本面积178平方米左右,拆迁时计算的房屋建筑面积是257.89平米。拆迁款共计2316568.80元,全部是刘×领取的。当时的安置政策是每人50平米安置房,虽然何×1和陈×结婚了,但是陈×的户口没有迁入何×1的户口簿,根据拆迁政策,何×1按照单身大龄青年可以多要50平米。《腾退补偿协议》中应安置人口是三人,分别为刘×、何×2、何×1,可以购买200平米的安置房。刘×和何×1是一个户口簿,何×2自己一个户口簿。拆迁后,定向安置了3套房子:1.2702室是一居室,建筑面积53.42平米,乡产证写在何×2名下,现在空置;2.2703室是一居室,建筑面积53.42平米,乡产证写在何×2名下,刘×和何×2在住;3.2704室是二居室,建筑面积103.13平米,乡产证写在刘×名下,何×1在住。购买这三套房一共是970060元,是刘×从拆迁补偿款中支付的。陈×表示,何×1、刘×、何×2所述建房情况不了解。×号院红本登记在刘×名下,《腾退补偿协议》是刘×签订的,拆迁补偿款也是刘×领取的,安置270227032704号三套房子也没有问题,登记情况也认可,购房款是从刘×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的,剩下的拆迁补偿款就还在刘×账户内。×号院陈×没有参与建设。房屋腾退补偿款,其中(一)被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应该有180523元是何×1的;(二)工程配合奖中有何×1和刘×的户口簿有40000元;(三)提前搬家奖应有何×1和刘×户口簿的5000元;(四)周转补助费中被安置人口每人24000元,有何×124000元;(五)一次搬家补助费5157.80元中有何×113;(六)二次搬家补助费3000元有何×11000元。后来到了2012年,2年的周转期过了,又给了一笔周转补助费60000余元,给的四个人的包括陈×的,这个钱也是给了刘×。何×1确实是在拆迁时通过大龄单身青年多买的50平米的安置房,当时何×1的户口簿上写的是单身。当时陈×没有意识,没有想到如果何×1的户口簿上改成已和陈×结婚,那么拆迁应安置人口也就应该有陈×,安置房也就有陈×的50平米。

 

审理中,就拆迁的有关问题,法院前往来广营乡政府司法科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工作记录,司法科工作人员表示,拆迁时与红本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协议中没有陈×,所以没有陈×的安置面积。安置人口必须是实际居住且户口在被腾退房屋上,原则上每人50平米的安置指标。何×1100平米的指标,因为何×1的户口簿上显示其为单身,拆迁时何×1并未告知其系已婚,亦未提交结婚证,所以何×1符合大龄单身青年政策,多给了50平米,何×1的安置面积是100平米。因为陈×不在该院的户口簿上,所以没有陈×的指标。腾退补偿协议中补偿(一)被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规定期限内腾房奖:是根据被腾退房屋面积计算的,与户口无关,如有陈×建房就有陈×的份额,否则没有;(二)工程配合奖:是按户给的,一个户口本40000元;(三)提前搬家奖:是按户给的,一个户口本5000元;上述(二)、(三),何×1因其所在户取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是否有陈×的份额由法院确定;(四)周转补助费:是按安置人口计算的,协议中安置人口没有陈×,所以这一项没有陈×的;(五)一次搬家补助费:是按照被腾退房屋面积给的,如陈×没有建房就没有陈×的份额;(六)二次搬家补助费:是按照安置面积给的,如没有陈×的安置面积就没有陈×的份额。陈×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我方认为司法科关于安置人口的问题与拆迁政策不一致,对此我方不认可。何×1、刘×、何×2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与当时的拆迁政策及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各方均认可被拆迁的×号院红本系刘×之名,该院房屋陈×也没有参与建设;二、《腾退补偿协议》中安置人口也没有陈×的名字;三、经向有关部门核实,何×1100平方米安置指标,系因为何×1符合大龄单身青年政策,所以多给了50平米,而陈×不在该院的户口簿上,所以没有陈×的指标。综上,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6月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何×1、刘×、何×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根据《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户籍政策限制与持有腾退范围内常住户口并长期居住的人员及其子女结婚后,户口暂时无法迁入的人员,应认定为本村村民,陈×符合上述规定,应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员,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何×1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作为大龄单身青年获得了本应属于陈×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不仅侵害了陈×的合法权益,也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何×1、刘×、何×2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刘×名下×号院虽系于陈×与何×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腾退,但陈×既不是×号院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刘×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确定的被安置人。本案中,陈×在对何×1、刘×、何×2基于《腾退补偿协议》购买的定向安置房屋主张权利之前,应先行解决其是否为×号院被安置人的身份问题,其应与×号院拆迁人协商或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这是其能否依据《腾退补偿协议》行使民事诉权的前提和依据。

 

综上,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陈×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忠

代理审判员王黎

代理审判员杨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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