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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3等与王×5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见证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8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合 议 庭 : 林立 任淳艺 高英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王×1 王×2 王×3 王×4
被上诉人: 王×5
上诉人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王×1、王×2之母),1960年9月18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女,1946年8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王×4之母),1958年5月11出生。
委托代理人全×,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5,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3、王×1、王×2、王×4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9月12日,王×3、王×1、王×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与潘×夫妻生有四名子女:王×3、王×5、王×6、王×7。王×于1984年去世,潘×于2010年8月6日去世。王×7于2007年6月去世,留有二女:王×1、王×2。王×6于2008年去世,留有一子王×4。自2007年王×7去世后,潘×与王×4共同生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房屋原归潘×所有,潘×将上述房屋卖予王×4,但王×4未给付潘×购房款854365元。2007年至2010年潘×应得退休金、股金分红、及其他补助共计104047.12元,均由王×4领取。现我方起诉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款项。
一审被告辩称
王×4辩称:王×3、王×1、王×2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所主张的应发潘×的款项并非潘×的遗产;潘×生前曾立遗嘱将601号房屋留给我继承,且我已给付潘×购房款,潘×立有遗嘱载明其所留存款由我继承,故即使现在有上述购房款也应由我继承,因我与潘×共同生活,潘×的收入我取出后均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而且支出远远大于收入。综上,我不同意王×3、王×1、王×2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5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潘×夫妇生有四名子女,分别为:王×3、王×5、王×6、王×7。王×6于2008年8月11日死亡,留有一子王×4。王×7于2007年6月因死亡注销户口,留有二女王×1、王×2。王×于1984年1月15日死亡。潘×于2010年11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潘×于2009年购买601号房屋。2010年6月4日,潘×(出卖人)与王×4(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出售601号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54365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载明:双方协商决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特签署本声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及权属风险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现601号房屋在王×4名下。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买卖合同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王×4主张潘×立有遗嘱载明财产由其继承,提交了遗嘱二份,并申请见证人栗×1出庭作证。其中,2007年遗嘱载明:“89年来我一直跟我的大儿子、儿媳、大孙子一家一起生活。大儿子、大孙子王×4一直照顾我的日常生活,近年来我卧床不起,大孙子王×4更是对我照顾倍加,使我晚年生活幸福美满。我现在意志清醒,表述明确,百年之后,我的房子及其他所有个人财产均留给我的大孙子王×4所有,以了确我的心愿。”该遗嘱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2日,见证人为×、方×,无潘×本人签字,王×4主张落款处有潘×本人的指纹。2010年5月15日遗嘱载明潘×将601号房屋留给孙子王×4,遗嘱代书人为×,该遗嘱系打印,落款处潘×本人姓名亦为打印,王×4主张潘×本人在其姓名后摁有指纹。证人栗×1陈述其曾先后两次为潘×见证遗嘱,潘×立遗嘱时头脑清醒,表述清晰,说两套房子留给孙子王×4。经质证,王×3、王×1、王×2主张上述遗嘱中均没有潘×的亲笔签字,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两份遗嘱均无效,且第一份遗嘱未对遗产做出清晰分配。潘×在订立遗嘱后,又将601号房屋出售给王×4,该房屋出售后的债权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证人栗×2的代理人,与王×4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庭审中,王×4主张其在签订合同前后以现金形式给付了潘×全部购房款。王×3、王×1、王×2对此不予认可,王×4未提交相关证据。
王×3、王×1、王×2曾于2011年以王×4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潘×与王×4就601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撤回起诉。栗×1曾在本案中作为王×4的代理人参加庭审,后王×4撤销对栗×1的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4主张其以现金形式给付潘×601号房屋的购房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潘×对王×4享有购房款854365元的个人债权,应作为潘×的遗产进行分割。潘×在2010年6月出售601号房屋后,未针对售房款订立遗嘱,王×4要求按照潘×于2007年所立遗嘱继承601号房屋售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述债权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潘×之子王×6、王×7均先于潘×死亡,二人应得份额应分别由王×6之子王×4,王×7之女王×1、王×2代位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潘×生前长期与王×4共同居住生活,由王×4照顾其生活起居,故王×4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综上,王×3、王×5、王×1、王×2继承的债权应由债务人王×4偿还;王×4所继承债权与其所应承担的债务因发生混同而消灭。王×3、王×1、王×2要求分割潘×2007年至2010年的收入,但未举证证明潘×死亡时留有上述款项,亦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4所提交的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中,潘×生前与王×4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故即使王×4所提交的遗嘱是真实的,也已因潘×的上述行为而撤销。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王×4主张王×3、王×1、王×2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判决:一、被继承人潘×对王×4享有的北京市丰台区×××601号房屋售房款八十五万四千三百六十五元的债权,由王×3享有十五万元、王×5享有十五万元、王×1享有七万五千元、王×2享有七万五千元;二、王×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王×3、王×5各十五万元,分别给付王×1、王×2各七万五千元;三、驳回王×3、王×1、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3、王×1、王×2、王×4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王×3、王×1、王×2上诉认为一审对于潘×的银行存款情况未查明,遗漏了遗产,对于潘×的债权应当由继承人平均分割。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被继承人潘×享有的售房款由继承人平均分割,潘×遗留的银行存款由继承人平均分割。王×4上诉认为601号房屋应由其按遗嘱继承,并且在潘×购买房屋时,601号房屋购房款是由支付的,一审判决要求其另行支付601号房屋购房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改判601号房屋由其继承。王×5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潘×于2010年8月6日死亡,其在北京农商银行丰台支行马家堡分理账号×××内有存款余额27927.55元。该笔存款由王×4之母赵×于2010年11月17日取出,该账户现已被注销。潘×死亡后公社曾发放5000元火化费,该款已由王×4领取。赵×为证明潘×死亡后从公社领取的火化费及银行存款已用于为潘×办理丧事,向法庭出示了火化费及墓地费票据,合计金额46322元。王×1、王×2、王×3对火化费及墓地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王×4为证明潘×名下的601号房屋购买时由其出资,向法院出示了付款凭证,退款凭证、法院调解书、银行账单明细等证据。王×1、王×2、王×3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王×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王×4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王×4出示的2004年6月25日、2005年11月3日的两份付款凭证均记载:“今收到潘书芳交来购楼房款伍万元,交款人王×4”。根据该两份收据所记载的内容只能确认由王×4办理了交款手续,不能确认王×4支付了购房款。2006年9月27日的银行现金缴款单记载:“(赵×)潘×交纳房款43万元。”因该款是现金支付,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房款来源于王×4或赵×,且该款于2007年被退还,由王×4领取。2009年10月16日的银行现金缴款单记载:“王×4交房款465003.23元。”王×4的个人银行账户显示减少了对应的金额。该付款凭证及王×4的银行账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09年的房款465003.23元由王×4支付。但王×4未能证明2007年其领取的601号房屋退款已交付给潘×,故在认定其交付的房款时应扣除该部分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购房合同、调解书、房权证、死亡证明、银行账单明细、取款凭证、购房款付款凭证、退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601号房屋所作的分割是否正确;潘×的银行存款是否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潘×与王×4于2010年6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潘×将601号房屋以854365元价格出售给王×4,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601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王×4在诉讼中出示的潘×的遗嘱日期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故原审判决认为潘×生前与王×4签订601号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已撤销了遗嘱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王×4要求按遗嘱继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4未能向法院出示证据证明其已向潘×支付购房款854365元,故原审判决认定601号房屋房款854365元系潘×的债权,在潘×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本案查明的王×4父母及王×4本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购买601号房屋时王×4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1、王×2、王×3要求平均分割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4主张601号房屋购买时的房款由其支付,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潘×死亡后其银行存款余额为27927.55元,该余额已由王×4之母赵×取出。庭审中赵×出示的票据证明其为潘×办理丧事支付的费用多于潘×的银行存款及公社发放的火化费,故王×1、王×2、王×3要求分割潘×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1、王×2、王×3主张潘×还有其他的遗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故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7元,由王×3负担2280元、王×1负担1140元、王×2负担1140元(均已交纳);由王×5负担2280元、王×4负担606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1元,由王×3、王×1、王×2负担10006元(已交纳);由王×4负担333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英
审判员任淳艺
审判员林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