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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1等与石×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公证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一中民终字第0943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2
合 议 庭 : 刘辉 白然娜 赵懿荣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石×1 石×2
被上诉人: 石×3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1,男,1952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石×1之妻),1955年7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2,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3,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1、石×2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石×3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石×1、石×2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吴xx于1984年11月2日因病去世,父亲石x6后未再婚,于2012年12月9日因病去世,我与石×1、石×2的大哥石x5于2006年1月6日因病去世,其一直未婚,无子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是父亲的单位宿舍,父亲于2000年11月15日购买该房屋,购房款由我全部支付,产权归父亲个人所有,我与父母一直共同居住。2006年3月23日,父亲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公证遗嘱,遗嘱证明x号房屋由我继承。父亲的存款和现金用于丧事,还剩15000元现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x号房屋归我继承,父亲的现金按法定继承;诉讼费由石×1、石×2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石×1在原审法院辩称:公证遗嘱设立前提存在重大瑕疵。石×3带石x6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进行精神状况检查时,隐瞒了石x6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既往病史,误导医生,使医生未按照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疗规范对石x6进行监察,从而出具了“未发生精神异常”的诊断证明。公证处未按《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对石x6精神状况、识别能力、反应能力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忽略了石x6在回答问题时异于正常人的表现,出具了公证书。公证遗嘱上石x6签名为石常瑺,系实体错误。公证处做遗嘱公证的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系程序违法。石x6在2008年春节期间家庭聚会上,当众立下遗嘱,明确诉争房产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石x6生前所有财产均由石×3保管,包括养老金账户中存款、医疗保险账户中存款及其他现金存款。上述财产均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北京银行,石×3隐瞒了上述财产。我系残疾人(四级肢体),生活困难,恳请法院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石×2在原审法院辩称:答辩意见同石×1,我要x号房屋或要折价款都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x6与吴xx夫妇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石×3、石×1、石×2、石x5。1984年11月2日,吴xx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石x5于2006年1月6日去世,其生前一直未婚,无子女。2012年12月9日,石x6去世。2006年3月23日,石x6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是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号、成本价出售住宅)的产权人,现我年事已高,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我所有的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号全部留给我的女儿石×3所有(排除石×3配偶的共有权)”。石×3提交的公证遗嘱原件上立遗嘱人处签名为“石xx”。依石×3申请,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留存的石x6公证遗嘱原件的复印件及立公证遗嘱时的录音、笔录、申请表、北医六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公证处留存的公证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签名、笔录每页上签名、申请表上签名均为“石x6”。
诉争的x号房屋原系石x6单位分配住房,2000年11月15日,石x6与中央x厂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石x6购买x号房屋,总价款20314元。中央x厂同日出具发票,载明石x6交纳房款19299元、公共维修基金1357元、税费408元,共计20697元。后石x6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证。
石x6去世后,其中国工商银行×××号账户内留有存款12035.64元,此后又汇入金额共计9995.6元,石×3共计支取了16100元;石x6去世后,其北京银行1068332406号医保账户内留有存款15848.38元,石×3支取了15000元。
审理中,石×3主张其支付了石x6丧葬费19546元,提供了金额共计2466元的发票2张及430元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一张、1万元收据一张、2500元收据一张、150元收据一张;主张上述费用均用石x6存款余额支付。石×1表示自己未支付丧葬费,亦不了解石×3支付丧葬费的情况,认可石×3支付了2896元。石×2认可石×3支付了1万元及2500元两张收据的费用。石×3主张其还支付了石x6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提供了相应票据,票据上显示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石x6去世之前。
石×1、石×2主张石x62005年开始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提供了石x62012年1月17日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泰康医院(以下简称泰康医院)的住院病历,其上“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精神障碍7年余……”。石×3主张该处“7年”为笔误,提供了石x6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泰康医院的住院病历,其中2010年12月30日入院的住院病历中记载:“补充诊断: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2011年2月11日”;2011年5月18日病历中“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3月余”;2011年6月21日病历中“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4月余”;2011年7月15日病历中“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5月余”;2011年8月12日及9月16日病历中“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6月余”;2011年10月21日病历中“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7月余”;2011年11月21日病历中“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7年余”;2011年12月20日病历中“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8月余”。2012年1月至3月的病历中“既往史”部分均记载:“……有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7年余”。石×1向石景山区卫生局反映泰康医院病历存在的问题,该局于2013年9月29日向石×1出具的书面答复记载:“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属于精神科疾病的诊断范畴;泰康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范围内没有精神科诊疗科目,但为患者出具精神科诊断,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出具该诊断的医师为内科医师,不具备出具精神科诊断的资格,存在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行为;卫生局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相应处理。泰康医院于2013年10月24日做出书面更正声明,称:关于石x6在该院住院期间所做的“脑器质病变伴发精神障碍”疾病诊断无效;有关石x6在该院住院期间的病情诊治,以其全部病历记录为准,该院保证病历记录的原始性和真实性。
石×1、石×2主张石x6有脑病变,提交了2007年5月24日,第二炮兵总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其上记载:脑内多发腔隙梗塞灶、脑萎缩、白质脱髓鞘。
石×1、石×2主张石x62008年留有遗嘱,提供了“遗嘱”一份;主张该“遗嘱”正文由石×1之妻赵xx书写,由石x6在立遗嘱人处签字。石×3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证明、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无婚姻档案证明、居委会证明、(2006)京国证民字第04561号公证遗嘱、石x6证明书、泰康医院诊断证明、银行支取明细、住院押金凭单及收据、关于调整护理费的通知及部分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预交金催款单、陪护收费单、送货单、护理费收据、丧葬费用收据及发票、录音、笔录、申请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证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购房价格说明、第二炮兵总医院MRI检查报告单、石景山区卫生局答复、泰康医院声明、“遗嘱”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到法律的保护。x号房屋系吴xx去世后石x6购买,系石x6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为其遗产。石x6去世时其银行账户内留有的款项,也为其遗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石x62006年3月23日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石×1、石×2对石x6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遗嘱签名及立遗嘱程序均不予认可。首先,就石x6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一方面,石×1、石×2主张北医六院的诊断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未提供有效证据;泰康医院首次诊断出石x6有“脑器质性伴精神障碍”的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晚于石x6立公证遗嘱的时间,且泰康医院此后已经声明“有脑器质性伴精神障碍”的诊断无效;石×1提供的第二炮兵总医院的检查单时间亦在石x6立公证遗嘱的时间之后,且不能证明石x6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另一方面,公证处留存的录音以及笔录、申请表等上石x6的签字足以证明该公证遗嘱是石x6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石×1、石×2主张公证处以北医六院的诊断办理公证存在瑕疵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石×1、石×2以石×3持有的石x6公证遗嘱上签名错误为由主张该遗嘱无效,但公证处留存的公证遗嘱上为石x6真实有效的签名。故石×1、石×2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后,石×1、石×2主张公证遗嘱程序上有错误,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石x6的公证遗嘱处分了x号房屋,该遗嘱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故x号房屋按照公证遗嘱由石×3继承。石×1、石×2主张石x62008年留有遗嘱,但其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因此无效。石x6未留有遗嘱处分其存款,故其存款按照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石×3、石×1、石×2分割。石×3主张其支付了石x6的丧葬费,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其要求从石x6的存款中扣除,法院予以支持,扣除的数额以法院核实的票据为准;石×3主张还支付了石x6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但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石x6去世之前,其要求从石x6存款中扣除,不予支持。石×3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主张按法定继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石×1身患残疾,在分配遗嘱以外的遗产时,可以适当予以照顾。
遂于2014年6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归石×3所有;二、石x6中国工商银行×××号账户内存款及北京银行x号医保账户内存款归原告石×3所有;三、原告石×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石×1一万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四、原告石×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石×2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石×1、石×2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被继承人签字错误,公证机关未尽到严格的审核义务,公证遗嘱不应被采信。石×3隐瞒了被继承人病史。请求撤销原判,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遗产。
石×2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石×1、石×2、石×3之父石x6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公证处留存的相关法律文件,认定石x6所立公证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确认石×1、石×2提供的石x6在立遗嘱后的病历不能证明石x6立公证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并据此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1、石×2称公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公证遗嘱不应被采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石x6的遗产包括其遗嘱处分的房屋和未订立遗嘱处分的存款,故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石x6遗产分别按照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所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石×1、石×2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石×3负担一万一千一百零六元(已交纳);由石×1负担二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石×2负担六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石×1、石×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懿荣审判员刘辉代理审判员白然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