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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与刘×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刘×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朝民初字第17214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3-12-25

 

法  官:  孙琪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被  告: × 刘× 刘× 刘× 张× 张× 张× 张× 孙× 刘× 刘× 刘× 刘×

 

原告代理律师: 苏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1,女,196611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1985829日生,北京航宇星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监制。

 

被告刘×6,女,1970312日生。

 

被告刘×7,女,1967121日生。

 

被告刘×8,女,19714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7,身份同上。

 

被告刘×9,女,196310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7,身份同上。

 

被告刘×2,男,19551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寿芬,女,1964921日生。

 

被告刘×3

 

被告刘×4,女,1957720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北家园8号楼1单元704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伊秀明,男,194474日生,汉族,无业,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北家园8号楼1单元704号。

 

被告刘×5,女,19471125日生。

 

委托代理人伊秀明,身份同上。

 

被告张×1,男,1952111日生。

 

被告张×2,男,1956924日生。

 

被告张×3,女,1953121日生。

 

被告张×4,女,19601211日。

 

审理经过

 

原告刘×1与被告刘×2、被告刘×3、被告刘×4、被告刘×5、被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被告孙×、被告刘×6、被告刘×7、被告刘×8、被告刘×9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1及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刘×2及委托代理人王寿芬、朱燕,刘×4及刘×5委托代理人伊秀明,张×1,孙×,刘×6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刘×3、张×2、张×3、张×4、刘×7、刘×8、刘×9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诉称:被继承人刘×、高×生前系来广营乡红军营大队成员,自农村合作社时期刘×、高×参与大队生产经营工作。现来广营红军营大队更名为北京北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公司)。自2000年开始,北苑公司开始实施股权分红政策,刘×被北苑公司确认一次性买断农龄16年,每年500元。高×被确认股份13股,自2001年开始分红,并于2011年分两次补发分红款。刘×于197514日去世,高×于20071111日去世。刘×与高×育有七子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3、刘×5、刘×2、刘×4。长女刘某12003年去世,其夫张某生于2005年去世,育有四子女:张×1、张×2、张×3和张×4。长子刘某2系刘×1父亲,于1995年去世,母亲胡某敏亦于同年去世,大姐刘某霞于2004年去世,其与丈夫孙某先育有一子孙×。刘×1有一个妹妹刘×6。刘某320035月去世,育有三女:刘×7、刘×8和刘×9。刘×与高×去世后遗留股权分红款至今未进行分割,一直由刘×2保管。故诉至法院:1、要求分割刘×一次性买断农龄款8000元;2、要求分割高×与刘×所有的北苑公司股份分红款163668.13元。

 

被告辩称

 

×2辩称:不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继承资格方面,大儿子刘某2成家后搬出去单过,从未探望过刘×和高×,亦未出钱赡养,代位继承人刘×1无权分得财产。二子刘某3自幼过继给叔叔刘某禄抚养,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未赡养刘×和高×,其代位继承人亦无权分得财产。三子刘×21976年复员回家后清偿了家里积存的超支款1300元,并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居住。为了照顾高×,刘×22003年辞去工作专心照顾高×,高×去世后的丧葬费也是刘×2一人承担的。刘×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可以多分。大女儿刘某1在世时很少探望老人,刘×3结婚落户通州后,十几年没有探望过老人,并曾表示将其享有的份额转让刘×2。刘×5、刘×4均书面表示将其所有份额转让刘×2。遗产范围方面,刘×于2000年被北苑公司买断农龄16年,确认16股,获得一次性买断款8000元。此款已被高×用于日常生活、看病等花销,不应计入遗产范围。高×生前被北苑公司确认13股,自2001年开始每年分红,高×生前的股份分红款8835.06元以用于日常支出,不应计入遗产范围。高×于2008年分红3087.5元,2009-2010年发放6745.57元,2011年补发买断农龄分红每股5000元,即高×6.5万元、刘×8万元。刘某2和刘某3均于高×生前去世,二人均享有北苑公司的买断农龄股分红权益,且多于刘×和高×,高×未分得二人的遗产,此情节亦应考虑。诉讼时效方面,刘×1在北苑公司也享有股份,应知晓分红款发放方式,其于20117月曾起诉要求分割遗产,故自高×去世至2008年期间的股份分红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刘×1的诉求无依据,应予驳回。

 

×5、刘×4辩称:刘×生前不需要子女们的照顾,刘×2转业回来后一直和高×一起生活,刘×2对高×尽到了百分百的赡养义务。刘某3年幼时过继给叔叔,成家后自己单过。高×在世时的农龄股分红款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如果要分割遗产,刘×5和刘×4的份额转让给刘×2

 

×1辩称:对刘×1所述刘某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予认可,张×1母亲刘某1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而且不少。高×确实和刘×2一起生活。遗产处理,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果进行分割,要求分得分红款。

 

×6辩称:高×生前确实和刘×2一起生活。遗产处理,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果进行分割,要求分得分红款。

 

×辩称:高×生前确实和刘×2一起生活。遗产处理,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果进行分割,要求分得分红款。

 

×7、刘×8、刘×9未到庭,于庭后提交意见辩称:刘×2当兵离家后,由刘某3批得宅基地,帮助盖起三间新房供父母居住。刘×于1975年初去世,刘×2仍在服役期间,后事均由刘某3操办。刘×2婚姻遇到问题时,由刘某3帮助其解决问题。遗产处理,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果进行分割,要求分得分红款。

 

×3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未出庭应诉,于庭后到庭称:高×一直由刘×2赡养,如果法院判决有我的份额,我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刘×2

 

×3未出庭应诉,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如果法院判决有我的份额,我要求分得分红款。

 

×4未出庭应诉,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如果法院判决有我的份额,我要求分得分红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子女,分别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3、刘×5、刘×2、刘×4。刘某1与张某生系夫妻关系,共育四子女:分别为张×1、张×2、张×3、张×4。刘某120036月去世,张某生于2005年去世。刘某2与胡某敏系夫妻关系,共育三子女,分别为刘某霞、刘×1、刘×6。刘某219955月去世,胡某敏亦于同年去世。刘某霞与孙某先育有一子孙×,刘某霞于2004年去世。刘某3与赵某雪系夫妻关系,共育三女,分别为:刘×7、刘×8、刘×9。刘某320035月去世。经查,刘×于197514日去世;高×于20071111日去世。

 

庭审中,刘×1提交北苑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刘×在2000年被我公司确认买断农龄16年,每年500元。2011年补发买断人员分红款每年5000元,(此笔款项由其子刘×2继承)。高×在2000年被我公司确认股份13股,我公司从2001年开始分红,每年分红如下:2001年每股72.12元,2002年每股84.94元,2003年每股94.03元,2004年每股99.10元,2005104.6元,2006年每股109.41元,2007年每股115.42元,2008年每股237.5元,2009年每股253.12元,2010年每股265.77元,2011年补发分红款每股5000元(此笔款项由其子刘×2继承)。”

 

经询,各方均认可刘×与高×所持农龄股份额及年度农龄股分红标准,但对于农龄股分红时间存在争议。刘×2、刘×5、刘×4表示因刘×已故,故经北苑公司确认其农龄股16股,并按500元标准于2000年当年一次性发放买断款。高×农龄股分红款按年度发放,于每年农历年底发放当年分红款,所以才有2011年补发刘×和高×每股5000元的情况出现。对此,刘×1表示刘×买断农龄款8000元是在2011年补发的,高×的农龄股分红款均是在2011年分两次发放的。

 

本院就此征询北苑公司意见,其负责人表示一次性买断农龄股是针对已经去世或出嫁外村的村民,根据其在队务农年限确定农龄股,没有股本,不参与年度分红,于确定当年发放。刘×的买断农龄股系2000年发放。高×的农龄股按年度发放分红款,于农历年底发放当年的分红款。2011年补发分红款针对所有村民,刘×和高×按每股5000元标准补发。

 

庭审中,刘×2提交刘×5与刘×4分别出具的声明书,欲证明高×与刘×一直由刘×2夫妻赡养,刘×5与刘×4将其所有份额转让给刘×2享有。刘×2另提交高×火化费、造墓证书等材料,欲证明其为高×料理后事,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经询,刘×2认可高×去世后,高×农龄股分红款由其领取。

 

经询,刘×1表示于高×生前,并未向高×及在案各方主张刘×买断农龄款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苑公司证明、身份关系证明信、声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刘×和高×于北苑公司所持农龄股依据其在农业合作社的务农年限计算,二人去世后所持农龄股分红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就诉讼时效方面,刘×于2000年经北苑公司确认并一次性发放买断农龄款8000元,刘×1作为同村村民应知晓此事,但距离高×去世前近七年时间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就此采纳刘×2抗辩意见,对于刘×1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高×与刘×农龄股分红款一节,北苑公司按年度发放农龄股分红款,故高×生前所得农龄股分红款8835.06元已经领取并处分,不应作为遗产处理。本院以高×于2008年至2011年农龄股分红款74833.07元及刘×于2011年补发农龄股分红款8万元作为遗产范围进行处理。据在案各方陈述可知,高×生前与刘×2居住生活,主要由刘×2照料高×生活起居,此亦符合农村生活及风俗习惯。鉴于刘×2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尽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中,本院对刘×2分配较多份额。

 

×2辩称刘某2未尽赡养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某2应得份额由其女刘×1、刘×6及外孙孙×代位继承,刘×1、刘×6、孙×明确表明取得遗产之意愿,本院不持异议。刘×2辩称刘某3过继给叔叔抚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养关系成立,亦未能举证证明刘某3未对刘×和高×尽赡养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刘某3应得份额由其女刘×7、刘×8、刘×9代位继承,刘×7、刘×8、刘×9明确表明取得遗产之意愿,本院不持异议。刘某1应得份额由其子女张×1、张×2、张×3和张×4代位继承。张×1、张×4、张×3明确表取得遗产之意愿,本院不持异议。刘×3经本院公告送达,虽未到庭应诉但未表示放弃继承,本院确定其继承份额并确定由刘×2代为保管。刘×5、刘×4、张×2明确表明将所得份额转让刘×2,本院不持异议。鉴于上述遗产均由刘×2领取,故应由刘×2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款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与高×于北京北苑实业发展公司处农龄股所得分红款十五万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零七分,由被告刘×2享有十三万二千三百三十三元零七分。

 

二、刘×与高×于北京北苑实业发展公司处农龄股所得分红款十五万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零七分,由被告刘×3享有六千元,上述财产由被告刘×2代为保管。

 

三、刘×与高×于北京北苑实业发展公司处农龄股所得分红款十五万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零七分,由原告刘×1享有二千元;由被告刘×6享有二千元;由被告孙×享有二千元。被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1、被告刘×6、被告孙×每人二千元。

 

四、刘×与高×于北京北苑实业发展公司处农龄股所得分红款十五万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零七分,由被告刘×7享有二千元;由被告刘×8享有二千元;由被告刘×9享有二千元。被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刘×7、被告刘×8、被告刘×9每人二千元。

 

五、刘×与高×于北京北苑实业发展公司处农龄股所得分红款十五万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零七分,由被告张×1享有一千五百元;由被告张×4享有一千五百元;由被告张×3享有一千五百元。被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张×1、被告张×4、被告张×3每人一千五百元。

 

六、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3负担(刘×1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1)。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刘×1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刘×1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1)。由被告刘×6负担二十元(刘×1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1)。被告孙×负担二十元(刘×1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1)。由被告刘×7负担二十元(刘×1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1)。被告刘×8负担二十元(刘×1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1)。被告刘×9负担二十元(刘×1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1)。由被告张×1负担二十元(刘×1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1)。被告张×4负担二十元(刘×1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1)。被告张×3负担二十元(刘×1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琪

 

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

 

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

 

裁判日期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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