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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 见证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1191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1
合 议 庭 : 陈广辉 王楠 张在民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陈×
被上诉人: 杨×1 杨×2 杨×3 杨×4 杨×5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其他方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62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女,1953年5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3,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4,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5,女,1967年7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6,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7,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
二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杨×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陈×系叔嫂关系,与杨×7、杨×6系叔侄关系,与杨×2、杨×3、杨×4、杨×5系姐弟关系;我父亲杨×7(1993年12月去世)与母亲刘×(1989年1月去世)生前在北京市大兴区×庄×庄村建有两处房产,一处位于×庄路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013集建(93)字第8-090号),该房屋是上世纪80年代所建,院内有北房5间。另一处位于×村×路×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兴013集建(93)字第8-013号),该房屋系上世纪七十年代所建,院内有北房7间、西厢房2间;我父亲杨×7在去世前一个多小时明确表示让我和杨×8(2010年5月去世)各继承一处房产,之后我却发现两处房产均登记在杨×8名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村×路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013集建(93)字第8-090号)、×村×路×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兴013集建(93)字第8-013号)的两处房产。
一审被告辩称
陈×、杨×6、杨×7辩称:不同意杨×1的诉讼请求;1993年农村宅基地统一登记时,两处房产均登记在杨×8名下,并且当时杨×7知道这个情况,所以我认为两处房产均是杨×8的财产;现在杨×8已经去世,所以两处房产应当由杨×6、杨×7、陈×依法继承遗产。
杨×2辩称:我同意依法分割我父母遗留的房产;我父亲杨×7在世时曾说过将小院子留给我,但由于农村的风俗习惯,我一直没有主张;除了依法继承的遗产外,我也参与建设房屋,所以我要求继承遗产前将我应有的份额析产。
杨×3辩称:1984年建房时我已出嫁,也没有出资参与建房;我没听到我父亲留下什么话,现因杨×1及杨×8就继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所以我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杨×4辩称:同意依法分割遗产,并且建设×村×路东房屋的时候,我在家里劳动,所以在继承遗产前应当先把属于我的份额明确出来。
被上诉人辩称
杨×5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7、刘×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四女,分别是长子杨×8,次子杨×1,长女杨×2、次女杨×3、三女杨×4、四女杨×5。杨×8与陈×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杨×6及杨×7。杨×7于1993年12月去世,刘×于1989年1月去世,杨×8于2010年5月去世。经询问,杨×1、杨×2、杨×3、杨×4、陈×、杨×7、杨×6均认可杨×7及刘×的父母早于杨×7及刘×去世的事实。
1973年,杨×7、刘×在北京市大兴区×庄镇×村路西即现在的×村×路×号建有北房7间和西厢房2间(以下简称8-013号房屋),杨×7夫妇及子女均居住在此。1984年,在杨×7、刘×的主持下,在×路东建有北房5间(以下简称8-090号房屋),杨×8与陈×婚后居住在此。经查,1984年建房时,除杨×1外,其他五个子女均已参加劳动,杨×2、杨×3当时已出嫁,杨×4及杨×5未出嫁。经询问,杨×1、杨×2、杨×3、杨×4、杨×5、陈×、杨×7、杨×6均认可刘×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杨×7及刘×生前未组织杨×1、杨×8分家的事实,均表示放弃对刘×遗留房产的继承权。经与杨×5联系,其亦表示认可上述事实。
杨×1提出其父亲在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并申请证人王×及田×出庭作证。王×证言的主要证明内容为:我与杨×7原来是同事关系。1993年12月10日,杨×7在骑自行车的过程中不慎摔倒,我与几个同事一同将杨×7送到医院。当日下班后,我和田×去医院看望杨×7,当时杨×1也在医院。在和杨×7老人聊天时,老人说起了家里的情况。当时老人说自己的小儿子杨×1还没有结婚,家里有两处房子,一个儿子一处房子。后来老人说要去上厕所,刚走到门口就感到身体不适,没过几个小时老人就突然去世了;田×证言的主要证明内容为:1993年杨×7老人摔倒被送到医院,当天下午我和王×一起去医院看望老人,在聊天过程中,老人说到家里有两处房,又有两个儿子,一个儿子一所房;陈×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2、杨×3、杨×4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杨×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杨×1为证明其曾与杨×8商量过买卖房屋一事,提交了杨×2、杨×4、杨×3所写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2006年清明节,杨×2、杨×4、杨×3回家扫墓,之后一起在杨×8家吃饭,杨×1说想把×路东的5间房垒垒,杨×8当时说不管,后来杨×8又不让垒了。再后来杨×1决定作价20000元将5间房及院落卖给杨×8,杨×8开始表示同意,后来二人因为价钱没有协商好就没有再提。2008年8月杨×1起诉了杨×8,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又撤诉了。杨×2、杨×4、杨×3认可材料是自己所写,内容属实。陈×则对材料内容不认可,其称杨×8的确和杨×1商量过这个事,但杨×8并未同意买房。
陈×为证明其与杨×81998年将8-013号房屋翻建成现有房屋时,兄弟姐妹均已知晓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杨×9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1982年我做媒介绍杨×8与陈×认识,1983年杨×8的父母提出让杨×8和陈×结婚,但当时陈×提出要有房才结婚。于是杨×8的父亲就找到村委会说以杨×8的名义批一块宅基地,经过批准,杨×8的父母出钱,由杨×8操持,于1984年春天给杨×8和陈×盖房。杨×8和陈×一直居住在这直到1988年才搬回老宅即×路×号。……有一次我去杨×8家,正好赶上杨×2、杨×3、杨×4、杨×5、杨×1都在,四妹杨×5问能否批准杨×8翻建房屋,我说翻建好批。当时几个兄弟姐妹都在场也都表示同意,于是经村委会同意、上级政府批准,杨×8于1998年3月拆了老房即伊庄路原有北房7间及西厢房2间,翻建了新房也就是现在的房。在拆房过程中,杨×2夫妇、杨×3夫妇、杨×4及杨×5的爱人都来过,没有一个要遗产的)。杨×1因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表示不予认可,杨×2、杨×3表示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但是认可翻建房屋时自己知晓翻建并前去帮忙的事实。杨×4表示,8-090号房屋是为杨×8和陈×结婚建造的,但并不代表归杨×8和陈×所有了,同时也表示在陈×和杨×8翻建8-013号房屋时自己知晓翻建一事。
对于杨×2、杨×5、杨×4、杨×3所写放弃继承权的书面材料(存放在(2009)大民初字第8119号民事卷宗中,主要内容为:我是杨×7及刘×的女儿,声明自愿放弃对父亲杨×7、母亲刘×所留遗产的分割权和继承权),杨×2、杨×4及杨×3表示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的确是自己所写,但鉴于杨×1和杨×8不能和平分配遗产,所以在本案中仍要求继承其应当继承的份额。杨×5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5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对于1973年所建的8-013号房屋,杨×1、杨×2、杨×3、杨×4、陈×、杨×7、杨×6均认可是杨×7和刘×所建,法院不持异议。对于1984年所建的8-090号房屋,杨×2主张,其父亲杨×7生前曾交代将该房屋留给杨×2,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对于杨×2主张1984年建房时其虽已出嫁,但建房所用的沙子、水泥是由其出资购买的,法院认为杨×2在建房时出资购买建房材料时未主张其份额,其购买材料的出资应当视为对其父母建房的资助和赠与,现其据此要求分割房产中相应份额一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4提出1984年建房时其和杨×5在家里劳动,要求分得房产中个人份额的主张,法院认为,建房时杨×4、杨×5虽未出嫁,但建房时其父母仍在世,由其父母主持建房,故认定其在建房过程中有出力为宜,故对其要求分得房产中个人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8-090号房屋是否有杨×8的份额,根据陈×提交的杨洪礼证言可以得知,1984年是由杨×7和刘×出资建设了伊庄路东的房屋,且根据杨×1提交的关于买卖房屋的书面材料中,可以看出,当时杨×8、杨×1、杨×2、杨×3及杨×5并未对伊庄路东的房屋主张个人份额,故对杨×1对房屋的贡献认定出力为宜,故8-090号房屋中亦不存在杨×8的个人份额;关于陈×所称,两处院落的宅基地均登记在杨×8名下,所以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应当归杨×8所有,法院认为,宅基地为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仅享有使用权,且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不等同于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故对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刘×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对刘×的财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在杨×1及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刘×遗产后,以上两处房产均为杨×7的财产;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是数人继承,遗嘱可以采取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形式,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根据杨×1提交的两份证言能够证明杨×7确在入院危急情况下,留有一个儿子一处房意思表示,且在有两个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杨×7做出的口头遗嘱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杨×8与陈×将原有的8-013号房屋翻建,杨×2、杨×4、杨×3表示知晓杨×8与陈×翻建房屋一事,结合陈×提交的证人证言,杨×1称不知晓翻建一事不合常理。杨×1、杨×2、杨×3、杨×5、杨×4在已知杨×8和陈×翻建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兄弟姐妹几人已经认可杨×8和陈×的翻建行为;对于杨×2、杨×4、杨×3、杨×5书面放弃遗产继承权一事,法院认为杨×2、杨×4、杨×3、杨×5在杨×7、刘×去世后作出书面放弃继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杨×2、杨×4、杨×3书面放弃继承权又反悔的,发院不予准许;在杨×7的口头遗嘱中并未明确由哪个儿子分得哪处房产,在杨×2、杨×4、杨×3书面陈述中可以得知杨×8及杨×1均已认可由杨×1继承8-090号房屋,由杨×8继承8-013号房屋。故在尊重现实情况及遗嘱内容的基础上确定由杨×1继承8-090号房屋,由杨×8继承8-013号房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杨×8在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应当继承的遗产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故8-013号房屋归陈×、杨×6、杨×7共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村×路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013集建(93)字第8-090号)院内北房五间归杨×1所有;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村×路×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兴013集建(93)字第8-013号)院内房屋归陈×、杨×6、杨×7共同所有。
判决后,陈×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杨×7遗产的范围界定不清,诉争的8-013号房屋应属于杨×8所有,不属于杨×7的遗产;且杨×7所留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存疑,故要求本院依法改判由陈×、杨×6、杨×7共同享有8-013号房屋的全部份额及8-090号房屋50%的份额。杨×6、杨×7均同意陈×的上诉请求,但二人均未提起上诉。杨×1、杨×2、杨×3、杨×4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杨×7所留口头遗嘱真实有效,8-013号房屋在翻建之间属于祖业产,应当属于杨×7的遗产,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杨×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放弃财产分割继承声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于诉争遗产的分割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8-013号房屋于1998年翻建之前属于杨×7的祖业产,8-090号房屋系杨×7和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而刘×的合法继承人除杨×7外均表示放弃继承刘×的遗产。据此,翻建前的8-013号房屋和8-090号房屋均属于杨×7的遗产。综合考虑杨×7所留口头遗嘱的内容、陈×对于杨×8和杨×1商量购买8-090号房屋事宜的陈述以及杨×2、杨×4、杨×3书面陈述的内容,可以确认由杨×1继承8-090号房屋、由杨×8继承8-013号房屋符合杨×7和杨×8生前的意愿,杨×1亦不持异议。杨×7去世后,鉴于杨×2、杨×4、杨×3、杨×5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8-013号房屋与8-090号房屋在未依法分割前应属于杨×8和杨×1共同共有。综合考虑杨×8和陈×对于8-013号房屋的翻建行为以及杨×8和杨×1就8-090号房屋的协商购买意向,本院认为原判对于8-013号房屋和8-090号房屋在各继承人之间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1负担2150元(已交纳),由陈×、杨×6、杨×7共同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楠
代理审判员陈广辉
代理审判员张在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