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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1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1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高民申字第01064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4-18

 

 王士欣 程占胜 杨建玲

 

审理程序: 再审

 

×1 郭×2

 

被申请人: × 蒙×1

 

申请人代理律师: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1MARKHAIXINGGUO),男,美国国籍,196210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2SIMONMENGGUO),男,美国国籍,1991124日出生。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男,192911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蒙×1,女,19331210日出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1、郭×2因与被申请人郑×、蒙×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1、郭×2申请再审称:通州法院审理过程中,郑×、蒙×1拿出北京市通州区乔庄东区65号楼4-421号房屋(以下简称42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证明蒙×2421号房屋占有99.99%产权,而郭×1仅占有0.01%共有权。郭×1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房产登记有误,双方应共同共有各占50%产权。因对421号房屋确权案受阻,郭×1起诉北京市建委要求撤销对421号房屋份额的错误登记案件中发现新证据,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法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产权共有份额协议》,上面均有模仿郭×1的签字,而郭×1从未得知在办理产权证中存在这两份文件,亦从未在上述文件上签字。此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郭×1提出不仅有421号房屋是蒙×2所留遗产,另外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号×幢×号房屋(以下简称442号房屋)虽是郭×1名下,但亦是与蒙×2生前婚后所购置房屋,应由所有继承人在本案中一并分割继承,一审法院查明后,要求郭×1缴纳442号房屋诉讼费后一并审理,但一审判决对442号房屋分割归属只字未提。二审法院依然不调查在北京的421号房屋真实产权情况,且依然不处理沈阳442号房屋的继承分割请求。现在沈阳442号房产已由沈阳法院依法分割处理。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依法该处理的财产不予审理,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复查,在案证据证实42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了蒙×2的份额为99.99%,郭×1、郭×2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郭×1、郭×2认为产权共有份额协议上郭×1的签名不是真实的,但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原审法院鉴于郑×、蒙×1表示不要求继承蒙×2、郭×1在美国的房屋,并考虑中国境内两套房屋的价值,郑×、蒙×1要求继承的遗产价值远低于蒙×2所遗留的遗产的价值。另考虑到郑×、蒙×1长期在421号房屋生活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郑×、蒙×1继承所有正确,郑×、蒙×1给付郭×1、郭×2各人民币300000元折价款的意见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审判程序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郭×1、郭×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1、郭×2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王士欣

 

代理审判员程占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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