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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1等上诉张×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共同共有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646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3-12-20
合 议 庭 : 王磊 管元梓 邢述华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史×1 刘× 史×3 黄×
被上诉人: 张×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原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1,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
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清海,男,1955年8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3(曾用名史×5),女,2003年9月5日出生。
上诉人兼史×3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史×2(史×3之母),1980年12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兼黄×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史×4(黄×之妻),1985年7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1、刘×、史×3及其法定代理人史×2、史×4、黄×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与史×1之委托代理人刘清海,上诉人兼史×3之法定代理人史×2,上诉人兼黄×之委托代理人史×4,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史×2在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北京市×××村253号(以下简称253号院)内,并生育一女史×3(曾用名史×5)。史×1与刘×系夫妻关系,史×2与史×4系其二人之女,黄×系史×4之夫。2010年10月,253号院拆迁,2011年4月20日我与史×2离婚,女儿由史×2抚养。对方领取拆迁补偿款等利益后拒绝给付我的应得利益,双方多次沟通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对253号院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及北京市×××8号楼1单元502号(以下简称502号)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同时要求502号房屋归我所有,我可给对方补偿。
一审被告辩称
史×1、刘×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就拆迁款的事,张×没和我方协商过。张×因无房自2000年至2012年6月一直住在253号院和×××小区7号楼401室。2006年经我方申请,张×的户口迁入北京。被拆迁房屋和拆迁补偿款与张×无关,张×无权要求分割他人财产。被拆迁房屋是我方于1989年申请获批后新建,并于2004年我方自己出资增建的。依据法律规定,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附属物的所有权都只属于史×1、刘×共有,与张×无关。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拆迁房产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也无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是由其出资建造。张×以分家析产为由起诉,依据《婚姻法》,夫妻离婚时只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与史×2结婚后并未实际分得宅基地,涉案财产并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张×起诉史×1、刘×、史×3、史×4、黄×系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张×对上述几人的起诉。张×没有证据证明诉争财产系其个人或其与我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其不能直接提起分割诉讼。张×已离婚,本案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张×的起诉应予驳回。我同意向张×支付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租房补助12000元及其依法应享有的补助费等,共计36105元。
史×4、黄×、史×3及其法定代理人史×2辩称:我们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我们四人不是拆迁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是户口在此,居住在此,依法没有分得拆迁款的权利,本案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对张×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张×起诉我们属于主体错误。另我们同意史×1、刘×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涉案拆迁协议确定的被安置人,对相应拆迁利益均享有权利,故均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53号院原系史×6、韩×取得的宅基地,其在该院内曾建有房屋,1989年房屋翻建时二人仍居住该院,故史×6、韩×对该院房屋享有相应的所有权。其死亡后,相应财产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在原审庭审中,除史×1之外,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此继承权,故上述遗产应由史×1继承。张×与史×2结婚后即居住在253号院直至拆迁,在此期间该院内增建了房屋。增建的房屋应归史×1、韩×、史×2、张×共同所有。253号院拆迁后,相应权利转化为拆迁利益。与房屋权利对应的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应按上述事实予以分配。因史×1、刘×、史×2、史×3、史×4、张×均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潘家庙村村民,户籍均在253号院,且均被确定为被安置人口,故均应为253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因此,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对应的区位补偿应由史×1等六人均等享有。拆迁补助费应按相应拆迁政策及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分配。因张×为被安置的在册人口之一,按规定其享有63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在实际购买安置房中,史×1使用了张×的优惠购房指标,并已实际取得了相应安置房。故张×主张与其购房指标面积基本相当的安置房归其所有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与该购房有关的相应费用应从其应分得的拆迁款项中扣除,其占用的他人优惠购房指标应按市场价值给他人以补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史×1领取的北京市丰台区潘家庙村253号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一百一十一万八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归史×1、刘×、史×2、史×3、史×4、黄×共同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史×1、刘×、史×2、史×3、史×4、黄×共同给付张×折价款十九万三千元;二、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5层1单元502号的房屋归张×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给付史×1、刘×、史×2、史×3、史×4、黄×补偿款六万二千二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史×1、刘×、史×4、黄×、史×3及其法定代理人史×2(以下简称史×1等六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仅以张×现为新发地村民和其系被拆迁安置人之一的身份就认定张×获得被拆迁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依据不足,侵害了史×1等六人的合法权益。《花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中并没有张×的名字,原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张×为253号宅基地和房屋共同共有权利人,属事实认定不清。1989年所建房屋中,含有史×1继承的遗产部分,如果原审法院仅是把张×婚后增建的房屋认定为其与家庭部分成员共同所有,就应该依法判令张×仅对其增建房屋的拆迁补偿享有分割权,原审法院将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按份平均判给张×,侵犯了史×1合法继承的财产所有权。另,原审法院在诉争房屋没有确定产权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分割,违反法律规定,且对于相同的案例,原审法院的判决却截然不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费由张×承担。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史×6(于1996年7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韩×(于2008年9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史×7、史×8、史×1、史×9。史×1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史×2、史×4。张×与史×2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离婚),史×3系二人之女,曾用名史×5。史×4与黄×系夫妻关系。史×9(于2009年4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谷×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谷×2。
253号院原系史×6、韩×取得的宅基地。史×6夫妻在该院内原有北房五间。1989年,史×1一家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上述房屋原址翻建。当时的家庭成员有:史×1、刘×、史×2、史×4、史×6、韩×。此后,史×1一家又在院内建东西房各两间。张×与史×2婚后共同居住在253号院至该院拆迁。此期间,253号院内又增建房屋多间。
2010年10月11日,史×1(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村民委员会、北京丰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新发地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在丰台区潘家庙村253号院内的所有房屋;现有在册人口6人,实居人口7人(经核实,7人中非在册人口为黄×,其他均为在册人口),分别是史×1、刘×、史×2、张×、史×5、史×4、黄×;乙方有正式住房17间,宅基地面积297.26平方米,建筑面积297.2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合计为220903元,附属物53096元,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22945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2503449元;拆迁补助费中搬家补助费5945.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120000元,空调9台3150元,电话1部235元,有限端口300元,甲方支付乙方补助费共计144630.2元;此拆迁院落购房优惠面积为418平方米(经核实,在册人口每人63平方米,非在册人口每人40平方米),预留优惠购房款合计1529200元;拆迁补偿款和补助费合计2648079.2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1118879.2元(经核实,此款已由史×1领取)。与上述协议对应的《致新发地建设区拆迁范围内村民(居民)信》规定:搬家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计算;提前搬家奖励费按每户5000元计算;工程配合奖按每个被拆迁人口一次性奖励20000元计算;电话移机补助费按每部电话235元计算;空调移机补助费按每台350元计算;拆迁周转补助费采取按规定的优惠购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元的标准进行补助并按月发放。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史×1、刘×同意给付张×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周转补助费12000元。张×就其周转补助费的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
2010年11月11日,史×1(乙方)与北京丰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房屋回迁安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D0444),约定:乙方以每平方米3464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丰台区×××8号楼5层1单元502号的房屋;甲方应当在2010年11月1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依据上述合同,史×1先后交纳购房款、维修资金共计242777元。2012年9月15日,5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下发,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史×1,建筑面积66.26㎡。除502号房屋外,另有五套安置房屋现已交付史×1等六人使用。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北京源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502号房屋的房地产现值进行评估,房地产总值为:1507402元,单价为:22750元/平方米。
另,在原审庭审中,史×7、史×8、谷×1、谷×2到庭表示自愿放弃对253号院拆迁利益所享有的继承权。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自己主张,虽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结婚证、离婚证、花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拆迁协议、安置明细单、致新发地建设区拆迁范围内村民(居民)信、购房合同、购房票据、房产证、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史×1、刘×、史×2、史×3、史×4均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潘家庙村村民,户籍均在253号院,且在本案所涉拆迁中均被确定为被拆迁安置的在册人口,结合我国农村居民宅基地"一户一宅"及其他相关政策,原审法院认定张×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并无不当,确定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相对应的区位补偿款由张×、史×1、刘×、史×2、史×3、史×4均等享有,亦无不妥。《花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仅是建房审批材料,并非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凭证,且该审批表形成于1989年,史×1等六人上诉坚持以该审批表中没有张×的名字为由,认为张×不应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置成新价,该部分拆迁利益系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转化所得。253号院原有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2000年张×与史×2婚后共同居住于此直至该院拆迁,该期间253号院内又增建房屋多间,至本案拆迁时,共有正式住房17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房屋变迁情况、生活居住状态及其他相关事实,认定增建的房屋归史×1、韩×、史×2、张×共同所有,并无不当,所确定的张×在该增建房屋中享有的重置成新价份额亦无不妥。故对史×1等六人关于原判认定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史×1等六人上诉主张原判将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按份平均判给张×,属对原判理解错误,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涉拆迁合同、拆迁政策、诉争房屋价值评估结果及其他房屋安置情况等,对本案其他拆迁款项所作分配并无不当,确定的房屋归属及相应折价款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本案所作处理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6269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10元,由张×负担17340元(已交纳),史×1、刘×、史×4、黄×、史×3及其监护人史×2负担10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史×1、刘×、史×4、黄×、史×3及其监护人史×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邢述华
代理审判员管元梓
代理审判员王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玉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