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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与刘×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刘×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家庭成员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海民初字第19250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3-12-19

 

法  官:  郭晶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被  告: ×2 刘×3 邵×

 

原告代理律师: 蔡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1,女。

 

委托代理人蔡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刘×1之子。

 

被告刘×2,女。

 

委托代理人曹×(刘×2之夫。

 

被告刘×3,男。

 

被告邵×,女。

 

审理经过

 

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之委托代理人蔡律师、韩×与被告刘×2之委托代理人曹×、刘×3、邵×之委托代理人贾建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1诉称,刘×4与赵×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刘×5,一女刘×1。刘×5婚后育有一女刘×2、一子刘×3。赵×于19973月去世,同年8月刘×5去世。刘×42004526日取得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304室房屋产权。201356日刘×4病故于人民医院,未留有遗嘱,留下遗产有上述房屋及存款。因家庭成员就继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304室房屋及刘×4的存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2、刘×3辩称,刘×4留有存款12万元,诉争房屋现由我们居住使用。刘×1未对刘×4尽到赡养义务,因此我们同意支付刘×1诉争房屋和存款十分之一的折价款,诉争房屋归我们二人及邵×所有。

 

被告邵×辩称,我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刘×1具备赡养能力,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该少分遗产。此外我对刘×4取得诉争房屋存在贡献,分配房屋时我本来获得三居室的房屋,刘×4获得一居室的房屋,因此我将自己的三居室换成二居室,将×4的一居室换成二居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4与赵×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名刘×5,一女名刘×1。刘×5与邵×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名刘×2,一子名刘×31997321日赵×去世,同年720日刘×5去世。201356日,刘×4因病去世,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审理中,刘×2、刘×3提出刘×4曾口头说过将304号房屋留给刘×2,但未提交证据。

 

另查,2004526日,刘×4取得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304号房屋(以下简称30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4.31平方米。刘×3表示其支付了1万元购房款,并提交20031121日及1129日北京六里桥东方隆昌服装城市场有限公司的收据两张,证明其1万元的来源。刘×1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时间与刘×4购房时间不一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304号房屋的现值,刘×1主张该房屋每平米价值5万元,房屋总价值为3215500元。刘×2、刘×3、邵×表示同意。关于该房屋的分割,刘×2、刘×3、邵×要求该房屋由三人按份共有,三人给付刘×1相应房屋折价款,刘×1亦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刘×2、刘×3表示二人无其他住房,刘×1表示自己有住房。刘×2、刘×3、邵×还要求与刘×1共同承担该房屋拖欠的物业费、供暖费,刘×1同意共同承担,但双方均不清楚上述费用拖欠的具体数额。另,刘×1表示刘×5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307号房屋(以下简称307号房屋),刘×5去世后未分配其遗产,故要求分配刘×4应继承刘×5之遗产部分。刘×2、刘×3、邵×表示刘×5去世后,307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邵×,后邵×于2000年以23万元将该房屋出售。刘×2、刘×3、邵×均表示刘×5无其他遗产。刘×1对刘×2、刘×3、邵×所述情况予以认可,要求分配23万元中属于刘×4应继承的份额。双方就307号房屋出售一事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刘×2、刘×3表示刘×4生前与他们共同居住在304号房屋内,刘×1表示刘×4生前系一个人居住,刘×2、刘×3偶尔居住。刘×4去世后,304号房屋由刘×2、刘×3居住至今。刘×2、刘×3均表示自己对刘×4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刘×1未尽赡养义务。刘×2提交了19948月的自行车行驶证、1998年及1999年的收信信封、刘×2的日记摘录及生活记录、2006年燃气灶维修记录、刘×22012年和2013年购买燃气灶、浴霸、吸氧机、沙发、厨房用品、男士鞋、护具、热水器的订单和发票。刘×1对刘×2的日记及生活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无法证明刘×2304号房屋长期居住,不清楚刘×2购物的用途。刘×2还提交了其夫曹×的账户明细,证明其20134月为刘×4支付住院押金,同年56日取款用于刘×4的安葬事宜。刘×1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刘×4享受医疗保险,住院费可以报销。刘×3、邵×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刘×3提交了2006年中国网通北京市分公司业务变更单,证明其2006年前即在304号房屋安装宽带网络,并与刘×4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刘×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装机地址为翠微中里×307号,即使刘×3304号房屋安装宽带网络,亦无法证明刘×3304号房屋长期居住。刘×3还提交了其2005年购买电器的送货单及发票。刘×1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购买电器系刘×4出资,刘×3代办,但刘×1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刘×2、邵×对刘×3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此外,刘×2、刘×3还提交了2013114日拍摄的照片,证明二人及母亲邵×为刘×4购买衣物,对刘×4进行了赡养,且刘×11998年开始出租自己的房屋,具备赡养能力却未尽赡养义务。刘×1表示无法核实照片真实性,因刘×2、刘×3现居住在304号房屋,故二人可以对刘×4的衣物进行拍照,且其自身出租房屋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照片的证明目的。邵×对照片均予以认可。

 

审理中,证人赵×出庭作证,表示其与刘×2系中专同学,二人自1996年相识,刘×2、刘×3及邵×一直与刘×2的爷爷共同居住,其未见过其他人,2000年左右邵×搬出,2000年毕业后其与刘×2平均每月见面两至三次,有时去刘×2住处即诉争房屋,也认识其爷爷。刘×1表示证人与刘×2系朋友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刘×3、邵×予以认可。证人李×出庭作证,表示其与刘×3、刘×1之子韩×从小认识,三人系居住同一小区,其奶奶家住在刘×4家对门,刘×3父亲在世时,刘×3一家与刘×4共同生活,其父亲去世后,刘×3母亲、刘×3与刘×4共同生活了几年,之后刘×3之母搬到八里庄居住,刘×3、刘×2与刘×4共同生活,其亦看到过刘×3的母亲回去看刘×4。刘×1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刘×2、刘×3、邵×予以认可。证人王×出庭作证,表示其与刘×3、韩×居住同一小区,其经常去刘×4家,刘×3从小一直居住在304号房屋至2007年,2009年刘×3开始不长住但经常回去,刘×2和刘×4期间一直共同居住,刘×3之母搬至八里庄后也经常到刘×4家做饭、收拾房屋,刘×3在刘×4去世后搬回来居住。刘×1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韩×也在刘×4处居住过。刘×3、刘×2、邵×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审理中,邵×表示其2001年之前及2012年均在304号房屋居住,刘×4处的日常家务、刘×4的药物、日常用品购置等均由其主要负责。据此邵×提交了墓穴修建管理协议、骨灰安葬证、2000622日购买空调发票、刘×4门诊病历、医保手册、诊断报告、刘×4购药的处方以及304号房屋租赁契约、1993年至1997年租金收据、1998年至2003年供暖费发票,证明邵×为刘×4及刘×4父母购买墓穴,为刘×4购买空调,陪同刘×4看病、购买药物,为刘×4办理304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交纳房租及供暖费。刘×1表示墓穴协议及安葬证仅能证明邵×系代为办理;空调发票无法证明购买人及使用人;刘×4相关的医疗手续及票据均在304号房屋,该房屋在刘×4最后一次生病期间由刘×2、刘×3控制,因此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系邵×陪同刘×4看病,且自己亦带刘×4看过病;304号房屋系刘×41998年租赁的公房,该房屋在取得所有权后为刘×4的个人财产,房租收据中住户姓名及供暖费发票中付款人均为刘×4,故无法证明系邵×出资。证人刘×4出庭作证,表示其与邵×系朋友关系,邵×经常去照顾孩子的爷爷,邵×在玲珑路居住,有时其早上找邵×,邵×对其说要给孩子爷爷做饭、洗衣服,其经常看到邵×到市场买菜,刘×3与其爷爷一起居住,刘×2在刘×3不在爷爷家时会过去居住。刘×1表示证人证言仅能说明邵×去刘×4处,不能证明其尽了赡养义务。刘×2、刘×3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审理中,邵×提交了为刘×4办理丧葬事宜的票据,刘×1认可刘×4的丧葬事宜均由邵×、刘×2、刘×3一家操办,其未有支出。刘×2、刘×3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刘×1表示自己每天下班后都去看望刘×4,并帮助做家务,亦有所支出,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此外,邵×、刘×2、刘×3表示刘×4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由三人垫付,2013年之前主要由邵×照顾,刘×2、刘×3亦进行照顾,之后因邵×身体原因,刘×2、刘×3照顾更多,刘×1仅参与个别事宜,并参与刘×4最后一次住院的排班照顾。刘×1认可刘×4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邵×、刘×2、刘×3垫付,刘×4在最近一年住院次数较多,其亦进行了照顾。

 

关于刘×4去世后遗留的存款,邵×、刘×2、刘×3表示其已将刘×4遗留存款及工资共12万元取出,现该笔款项在304号房屋内,并提出刘×4的工资均由其自己管理,三人负责刘×4的日常支出,12万元均为刘×4的平日工资。此外,邵×处有刘×4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审理中,邵×提交了刘×4的工资存折,其于2013511日支取6083元,于201379日支取2500元,并表示6083元系刘×4单位的报销费用,上述两笔款项均包含在12万元存款中。刘×1对存款数额予以认可并要求分割。刘×2提交了其夫曹×的银行账户存根及住院费结算清单,表示其于2013428日支付了刘×4的住院费5194.38元,之后单位报销了5000元,要求在遗产中扣除其最终支出部分。刘×1、邵×、刘×3对此予以认可。刘×2提出其还为刘×4的另一次住院交纳押金5000元,后单位报销3200余元,且其还交纳了2010年至2012年的供暖费3420元,要求一并在遗产中予以扣除,但刘×2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刘×1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自行车行驶证、信封、日记摘录、生活记录、火化证、订单、发票、燃气灶维修记录单、银行账户存根、住院费结算清单、中国网通业务变更单、电信业务账单、服装城收据、证人证言、照片、墓穴修建管理协议、骨灰安葬证、刘庆门诊病历、医疗保险手册、诊断报告、处方笺、房屋租赁契约、房租收据、供暖费发票、火化证明、丧葬费票据、存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4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刘×4的遗产为304号房屋、存款12万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刘×4之子刘×5先于刘×4去世,刘×5之子刘×3、之女刘×2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刘×4遗产中属于刘×5的继承份额,即继承刘×4各一半的遗产。同时,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刘×2、刘×3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二人与刘×4长期共同生活,对刘×4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包括平日垫付刘×4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负责办理刘×4的丧葬事宜,故二人除继承刘×5的继承份额外,亦有权适当分得刘×4的遗产。刘×1虽主张其亦对刘×4尽到了赡养义务,但较之刘×2、刘×3相比,刘×1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刘×1要求与刘×2、刘×3平分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酌情判定刘×2、刘×3继承刘×4遗产的65%,刘×1继承35%。刘×3提出其曾为304号房屋支付购房款1万元,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对作为遗产的304号房屋的价值已达成一致意见,因该房屋由刘×2、刘×3居住使用,且考虑到刘×2、刘×3无其他住房,刘×2、刘×3亦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判定304号房屋归刘×2、刘×3所有,二人应给付刘×1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具体款项本院依据刘×2、刘×3多分的原则酌情予以判定。关于刘×4遗留存款,双方均认可刘×4留有12万元,现该笔款项在304号房屋,如前所述,具体的分配原则本院给予刘×2、刘×3多分。刘×2要求在遗产中扣除其支付的刘×4住院期间未报销部分194.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分配存款时一并予以处理。刘×2要求扣除其余未报销住院费部分及供暖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304号房屋所拖欠的物业费、供暖费,因双方均不清楚所欠数额,且两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刘×1要求分割307号房屋出售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邵×虽主张其平日对刘×4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但刘×4另有与其共住的刘×3、刘×2予以照顾,且刘×4另有一女刘×1对其进行赡养,邵×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刘×4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故邵×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刘×4遗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邵×提出其以自己的房屋换得刘×4的两居室房屋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4的丧葬费,因不属于遗产,故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三○四号房屋归刘×2、刘×3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刘×2、刘×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给付刘×1房屋折价款五十六万二千七百一十二元五角;

 

二、刘×4遗留的存款十二万元由刘×2、刘×3各分得六万元,刘×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1财产折价款二万零八百六十八元八角一分,刘×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1财产折价款二万一千零六十三元一角九分;

 

三、驳回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刘×1已预交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刘×1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刘×2、刘×3各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晶人民陪审员岳维人民陪审员陈绪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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