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1-12 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0191民初9884

 

原告王某1,男,195310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某2,女,195911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王某3,男,19569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第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玉兰西街与紫竹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4,主任。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第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以下简称沟赵办事处)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2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豪、王亚茹,第三人沟赵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母亲均已去世。

 

原、被告父母生前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砦行政村有宅院一处,2015年该宅院拆迁获得补偿款1373104.11元。

 

补偿协议由被告妻子王书珍签订,现因原、被告对该补偿款的分配未能协商一致,沟赵办事处对该款项暂停发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遗产1373104.11元,三人分别457701.37元;2、沟赵办事处分别向二原告支付王英俊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457701.37元。

 

被告辩称:1.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至今未得到赔偿款,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针对父母留下的房屋49平方,即对应拆迁补偿款24255元,属于遗产,应当依法分割,其他不属于遗产的部分,系被告之妻与沟赵办事处之间的协议,与二原告无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

 

第三人辩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证号为017101号,该宅基地证应得的补偿款为1373104.11元,该笔款项尚在拆迁指挥部的账户,因原、被告的家庭纠纷,本院已对该款项冻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母亲郭花枝于2003年去世,父亲王英俊于2014年去世,夫妻共育二子一女,原告王某1系长子,被告王某3系次子,原告王某2系其女,夫妻二人再无其他子女。

 

王英俊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办事处××组有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94集建(中土)字第017101

 

2015730日,被告妻子王书珍向沟赵办事处张五砦村民委员会递交持证人为王英俊的017101号《宅基地使用证》,并签订编号为宅第5071号《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张五砦行政村合村并城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1、王书珍作为被拆迁人代表,自愿选择一次性货币化补偿安置,视同放弃享受安置商业用房相应的收益权,在安置房建设时不再进行配建;2、被拆迁人应安置人口0人,给予每宅140平方米的安置住宅用房,在2015730日完成了宅院房屋的拆迁,再免费安置7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以上合计安置住宅房210平方米,对被拆迁人放弃的安置房按4200/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费用882000元;3、被拆迁人宅基地证号017101,宅基地证记载面积为365平方米,各项费用为(1)三层以下房屋补偿费用24255元;(2)三层以下不足面积奖418400元;(3)宅基地证外建筑物及附属物拆工费23449.11元,合计466104.11元;4、被拆迁人在第一阶段搬迁,给予按期搬迁奖20000元、搬家补助费每宅5000元,以上合计25000元;5、上述一次性补偿款及其他费用1373104.11元。

 

根据上述拆迁补偿协议所附《高新区张五砦村宅基地(院)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普查表》显示:被拆迁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包括49平方米的瓦房,赔偿金额24255元;简易房7.29平方米,赔偿金额1071.63元;简易棚9.35平方米,赔偿金额785.4元;简易棚13.5平方米,赔偿金额1134元;水池,赔偿金额84元;地埋管,赔偿金额1200元;水泥地坪,赔偿金额172.8元;厕所,赔偿金额476.28元;化粪池,赔偿金额378元;桐树11棵,赔偿金额2541元;核桃树(3年)25棵,赔偿金额8150元;枣树(4年)16棵,赔偿金额5216元;围墙,赔偿金额2240元。

 

现原、被告因拆迁补偿款继承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王书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王英俊的017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直由被告保管,2015730日,王书珍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沟赵办事处张五砦村委会,同时,王书珍作为被拆迁人代表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

 

2.在本案受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1373104.11元,并以贺苗苗名下房产(房产证号:荥房权证字第××号)和王长江名下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担保。

 

目前该款项尚在拆迁指挥部的账户,并未发放。

 

3.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1)《高新区张五砦村宅基地(院)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普查表》显示的简易房7.29平方米、简易棚9.35平方米、简易棚13.5平方米均系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加盖的;(2)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将该宅基地证上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张五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被告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据四份。

 

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于王国军的证人证言,并无遗嘱的法律效力,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三条  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原、被告的母亲郭花枝2003年去世、父亲王英俊2014年去世,二人在沟赵办事处张五砦五组遗留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94集建(中土)字第017101号,使用人为王英俊。

 

根据《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张五砦行政村合村并城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显示,该宅基地证应得补偿款包括:140平方米安置房,按照每平方米4200元补偿,补偿费为588000元;除7.29平方米简易房、9.35平方米简易棚、13.5平方米简易棚以外的补偿款463113.08元,上述合计1051113.08元,应当认定为王英俊的遗产。

 

原、被告均系王英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平均分配,即原告王某1应得350371元、原告王某2应得350371元、被告王某3应得350371元。

 

《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张五砦行政村合村并城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中显示2015730日完成拆迁奖励70平方米,按照每平米4200元补偿,补偿费294000元;7.29平方米简易房、9.35平方米简易棚、13.5平方米简易棚应得补偿款2991.03元;按期搬迁奖励25000元;上述合计321991.03元,系针对按期拆迁行为及被告加盖附属物的补偿,不应当认定为王英俊的遗产。

 

王英俊去世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于2015730日按期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张五砦村民委员会,并在规定期限内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

 

因此,上述补偿款321991.03元,应当归被告所有。

 

综上,王英俊遗留遗产1051113.08元,原告王某1应得遗产350371元、原告王某2应得遗产350371元,被告王某3应得遗产和拆迁款672362.03元(350371+321991.03元),上述款项应当由沟赵办事处分别支付给原、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350371元、原告王某2350371元、被告王某3672362.03元。

 

案件受理费171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58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5654元,由原告王某2负担5654元,由被告王某3负担1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王青

审判员汪涛

人民陪审员魏瑾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