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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与朱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1与朱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6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12民初32302

 

原告:朱某1,女。

被告:朱某2,女。

 

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3、张琳,被告朱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XXX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确认原告享有50%的权利份额,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被继承人朱某某和陈某某共生育原被告以及朱某某等三个子女,其中被告为养女。

 

1990822日,朱某某去世,其未生育子女。

 

1997727日,陈某某去世。

 

19971010日,朱某某去世。

 

被继承人生前共同拥有上海市闵行区XXX6XXX的宅基地房屋两间。

 

2016年,上述房屋遭遇动迁,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自行与动迁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在支付了250,420.90元后,取得了讼争房屋。

 

原告认为,讼争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由于双方对讼争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朱某2辩称,讼争房屋中用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动迁安置款购买的部分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被告的动迁安置款购买的部分以及被告自行出资购买的部分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

 

现被告同意对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另由于被告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故应当多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案外人朱某某为被继承人朱某某和陈某某的子女。

 

朱某某于1990822日报死亡,生前未生育子女;陈某某于1997727日报死亡,朱某某于19971010日报死亡。

 

被继承人生前和被告均居住于闵行区XXXXXXXXX1975113日双方分户后相邻而居。

 

199110月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时,被继承人居住的宅基地房屋使用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两人。

 

两被继承人去世后,该宅基地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

 

20165月,上述宅基地房屋遭遇动迁,被告与动迁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补偿人为朱四才(已故)、朱某2;居住房屋补偿款为234,358.06元、房屋装饰补偿款为9,616元、棚舍和附属物补偿款为8,581.54元、搬家补助费为623.50元、设备迁移费2,450元、无证房补偿款1,338.40元、基础奖励费20,000元、房价补贴奖励12,470元、过渡费为2,244.60元,共计291,682.10元;协议还约定被补偿人选择产权房屋掉换方式补偿,安置房屋即为本案讼争房屋,总价为542,103元,扣除各项补偿款后,被补偿人还应支付250,420.90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上述差价,取得了讼争房屋,房屋面积为124.25平方米,但尚未办理小产权登记。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市值价值为每平方米3.7万元。

 

20161212日,闵行区梅陇镇X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被继承人生前和被告共同生活,主要由被告照顾。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可按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产的范围。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的遗产原为宅基地房屋,后遭遇动迁,遗产转化成为相应的补偿款,后又经认购,遗产又转化为安置的房屋,因此讼争房屋中用宅基地房屋补偿款认购的部分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无争议;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291,682.10元补偿款中只有对固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才属于继承人的遗产转化,对行为的补偿如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和过渡费等应属于对拆迁时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补偿;经本院计算,属于遗产部分补偿款约占讼争房屋购买价格的46%

 

其次,本院认为,既然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动迁进行了财产形式的转化,那么遗产的范围应该及于所有动迁利益;而在采用房屋置换方式安置的情况下,动迁利益更多的体现在被安置人能享受的购房优惠中;本案中,被告购买讼争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363元,远低于市场同期的价格,虽然在扣除动迁补偿款后,被告还个人出资了25万余元,但该部分款项购买的房屋面积中显然也包含着动迁利益。

 

因此,在确定被继承人在讼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时,不能机械的仅将补偿款购买的部分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但本院同时认为,在动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不仅全程参与,而且争取到了极为理想的安置面积,被告的付出也不容否认,况且也存在额外出资的情况,因此也不能简单的认定讼争房屋全部属于被继承人遗产。

 

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经综合评判后,本院酌情确定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在讼争房屋中的比例为73%

 

另外,被继承人生前确实和被告相邻而居,有条件对被继承人给予更多的照顾;况且按照农村习俗,被告属于住家女,相较于原告而言,确实对被继承人需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

 

故结合被继承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被告确实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可予以多分。

 

结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确定讼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需支付折价款酌定为150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XXXXXXX室的房屋归被告朱某2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1折价款150万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七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三分之一,被告负担三分之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89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7,109元,由被告朱某2负担1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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