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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与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0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1103民初2409

 

原告:丁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陈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现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分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61904.2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产生纠纷,根据(2014)岚民一初字第116号判决书和(2014)日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分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6190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陈某辩称,原告主张所依据的(2014)岚民一初字第116号判决书和(2014)日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提出申诉,日照市检察院已经受理,最终结果尚不能确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房屋系被告陈某所建,其拆迁补偿款应归被告陈某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毛某1诉丁某、陈某,第三人毛某2、毛某3、毛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20日作出(2014)岚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毛月新的父亲毛某4与母亲赵某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毛某6、次子毛某1、三子毛某7,长女毛某2、次女毛某3

 

毛某5和赵某先后于1973年、2004年去世,毛某6和毛某72012年先后去世。

 

毛某6生前与其妻李某离婚,其子丁某随李某生活。

 

陈某系毛某7之妻,第三人毛某4系毛某7的养子。

 

毛某5和赵某生前在岚山区虎山镇某村建房屋一处,1998年,该房屋被翻建。

 

2013125日,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陈某签订某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费94865元、区位补偿费66470元、空位补偿费17086元、装修定额补偿费40714元、搬回迁费600元、临时安置费4800元、奖励17842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及奖励共计242377元,各方就上述拆迁补偿款项如何分配发生争议。

 

该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系毛某5、赵某所有,即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相应的拆迁补偿款83556元(包括区位补偿费66470元、空位补偿费17086元)应作为毛某5、赵某的遗产继承。

 

涉案房屋系毛某5、赵某生前所建,1998年被翻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其出资翻建,故该房屋的产权应系毛某5、赵某所有,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35579元(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94865元、装修定额补偿费40714元)应作为毛某5、赵某的遗产继承。

 

某村村委会书记苏某某证实涉案房屋拆迁前由陈某居住,陈某作为户主代表与某村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故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搬回迁费600元、临时安置费4800元、奖励17842元归陈某所有,不作为毛某5、赵某的遗产继承。

 

因毛某5、赵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应属法定继承,其遗产应由毛某5、赵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长子毛某6、次子毛某1、三子毛某7、长女毛某2、次女毛某3予以继承。

 

因毛某6、毛某7已经去世,其二人的继承份额分别转由毛某6之子丁某,毛某7之妻陈某、养子毛某4继承。

 

宅基地使用权相应的拆迁补偿款83556元,应由毛某5、赵某的五个子女均等继承。

 

房屋拆迁补偿款135579元由毛某6、毛某1、毛某7兄弟三人均等继承。

 

故判决毛某1分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61904.2元。

 

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016日作出(2014)日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查,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现存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201610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1103民初2409号民事裁定书,将现存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61904.2元予以冻结,并将原告的担保财产XX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分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61904.2元。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诉讼保全费639元,合计131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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