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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马×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与马×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顺民初字第1219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3-11-20

 

法  官:  肖承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被  告: ×

 

被告代理律师: 赵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女,199412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1524日出生。

 

被告马×,男,19731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马×之妻),19758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承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刘鹏、朱光明,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为原告的舅舅。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1210日,该房屋被拆迁,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拆迁补偿款约2510000元。此次拆迁安置包括原告、被告在内共六人(马文红、赵淑清、朱×、李艳梅、马蕊、马×)。拆迁后被告马×将所有拆迁款占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得拆迁款,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37900元,剩余拆迁款拒绝分割。故起诉,要求被告马×给付原告朱×拆迁款1317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19941223日出生,199871日转入被告处。原告从小在后沙峪地区居住,现在住在丰台区,并未在村居住过,属于空挂户,按照拆迁协议,原告无权分配土地和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只能按照人口补偿款给付原告37900元,我已经将此款给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马×系原告朱×的舅舅,朱×的户籍199871日登记在北京市顺义区后白辛庄村,2007年至2012年间没有户籍迁入或迁出的变动记录。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马×名下。2011129日,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马×(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和《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以下简称《补贴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书上均载明乙方家庭人口共6人,分别是户主赵淑清、之二子马×、之孙女马蕊、之外孙女朱×、之二女马文红和二儿媳李艳梅。拆迁协议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613957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款398591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645147元(其中搬家补助奖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配合奖81467元,房租补助奖64800元,季差补助费16200元。另有电话移机费、空调拆装费、空地补助、装修补偿费、分户补偿款等,补贴协议书中写明拆迁补贴款共计是852443元(其中规范建设奖励费543110元、环境建设奖励费162933元、冬季取暖补贴费32400元、清洁补贴费54000元,高层补贴费60000元)。故拆迁补偿总款为2510138元,该款由马×全部领取。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马×已经给付原告朱×拆迁补偿款37900元。其中包括原告朱×应分得的房租补助款10800元,季差补助款2700元,取暖补助款5400元,清洁补助款9000元,高层补贴款10000元。审理中,原告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其拆迁补偿款数额为132085元,计算方法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的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配合奖81467元及西白辛庄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中规范建设奖励费543110元和环境建设奖励费162933元的六分之一。该款不包括被告马×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7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提供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28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37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提供的收条、录音光盘、告知书、本院调取的拆迁档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后沙峪派出所的证明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马×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宅院及房屋被拆迁,原告朱×作为被拆迁人,应当享有其相应份额。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房租补助费、季差补助费及拆迁补贴款,均为拆迁部门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原告朱×作为被拆迁人之一,应当享有六分之一的权利。被告马×领取全部拆迁款,故对原告朱×应得份额马×应予给付。故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拆迁款共计十三万二千零八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由被告马×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承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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