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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1等与梁×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共有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海民初字第1964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3-12-18
法 官: 赵倞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梁× 孙×
被 告: 梁× 徐×
原告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1,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孙×(梁×1之妻,兼梁×1之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4月6日出生。
被告梁×2(智力残疾),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梁×2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向杰,男。
被告徐×,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梁×1、孙×与被告梁×2、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1、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雷,被告梁×2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宋向杰,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1、孙×诉称,梁×1与孙×系夫妻关系,梁×2与徐×原系夫妻关系,梁×1与梁×2系兄弟关系。2007年8月7日,梁×1从本村村民朱×处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前沙涧村北二区×号院东侧(北京市海淀区前沙涧村南三区南庄户×北院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款20万元,如遇拆迁所有拆迁补偿款归梁×1所有。房屋购买后,梁×1与孙×对该房屋进行新建和改建,并将院落封顶等。2011年,该房屋被拆迁,该诉争院落登记为北京市海淀区南三区南庄户×北院号,梁×1以梁×2名义签订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2012年,梁×2起诉徐×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梁×2与徐×对北京市海淀区前沙涧村南三区南庄户×北院号安置房归属产生争议,法院认为上述院落的安置房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北京市海淀区前沙涧村南三区南庄户×北院号的安置房应归梁×1与孙×所有,因为梁×1与孙×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实际支付购房价款。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14号楼3单元×号和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16号楼4单元×号房屋归梁×1与孙×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梁×2、徐×二人承担。
被告辩称
梁×2辩称,梁×1、孙×变更诉求申请书没有梁×1本人签字,我方认为变更诉求不是梁×1真实意思表示,我方认为本案纠纷主要是梁×1、孙×与我方的事情,与徐×没有关系。徐×与我方原系夫妻关系,经法院判离,判决中已经驳回了徐×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诉求。梁×1、孙×起诉过程中将要求分割拆迁款一项撤回,我方认为此项是作为拆迁利益的一大项。拆迁的钱现都在孙×的名下,我方望法院考虑一下梁×1的利益。我方主张拆迁协议中第八大项各项补助及奖励的第6-10项的利益,梁×2是被腾退人,且是实际居住人,是奖励给我方的,我方主张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96
449.33元。故不同意梁×1、孙×的诉讼请求。
徐×辩称,我认为腾退补偿款和安置房都是归我和梁×2所有,与梁×1、孙×无关。拆迁补偿协议中被腾退人是梁×2,被安置人是梁×2和徐×,我主张上述拆迁利益是我们二人共同共有的,我们现在已经离婚,我主张占有一半的份额。在我结婚前,梁×2母亲跟我说让我开无房证明交到拆迁办,并将户口迁至前沙涧村,这样拆迁利益中就有我的份额。故我不同意梁×1、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1与孙×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梁×2与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梁×1与梁×2系兄弟关系。2007年8月7日,朱×(甲方)与梁×1(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把位于前沙涧村北二区×号院东侧(即前沙涧村南三区南庄户×北院号),北房二排共四间房屋,南屋两间,耳房两间,卖给乙方;价款二十万元整;付款方式:一次付清;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可以对现有房屋进行搭建、改建、扩建,装修等事宜,甲方不得干涉;本合同签订后,如遇国家拆迁,则此房应得的一切所有补偿款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007年8月7日,朱×收到了梁×1给付的购房款贰拾万元整。梁×1购买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将8间房屋房顶挑高,院落全部封顶,扩大了院落面积,并将此房屋出租获益。
2011年12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梁×2(乙方)签订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位于前沙涧村南三区南庄户×北院号,有效宅基地面积127.75平方米,有效房屋建筑面积108.17平方米,空院面积19.58平方米;乙方应安置对象2人,应安置对象分别为:被腾退人梁×2、之妻徐×(户口不在本址);经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121099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127.75平方米;乙方置换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定向安置房,具体如下:S1-1地块14号楼3单元×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1.7平方米;S1-1地块16号楼4单元×号0居室,预测建筑面积55.64平方米;乙方所置换的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大于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为9.59平方米,乙方按照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计43×5元;各项补助及奖励:两次搬家补助费4326.8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撤装费3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250000元、特殊奖励费×0000元、提前腾地奖127750元、空院奖励费11748元、装修补助费41202元,以上各项补助及奖励款合计635981.8元;甲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自行周转补助费,支付周期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计费人数为2人,自行周转补助费共计48000元;甲方根据本协议共计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总计805080.8元;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超面积价款计43×5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761925.8元。该协议签订后,梁×2领取了腾退补偿款761925.8元,后转给孙×,现实际由孙×持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前沙涧村S1-1地块14号楼3单元×号及S1-1地块16号楼4单元×号安置房由梁×1实际控制,以上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
2013年6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2011年12月9日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为腾退人,以梁×2为被腾退人的前沙涧村南三区南庄户×北院号房屋系梁×1于2007年8月7日从本村村民朱×处购买的房屋,购买时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北二区×号东侧,房屋格局为北房二排共四间房屋,南房两间,耳房两间。庭审中,梁×1及孙×主张腾退利益为其夫妻二人所有,腾退协议系借用梁×2的名义签订,是因为梁×2为残疾人,梁×1及孙×认为如果将梁×2作为被腾退人,各项补助奖励对残疾人会有一定优惠,但具体优惠并未享受到,梁×2本人对此情况予以认可,徐×表示不清楚此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前沙涧村委会证明、收条、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南三区南庄户×北院号系梁×1从本村村民朱×处购买,属梁×1与孙×夫妻二人共同共有财产。虽然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与梁×2签订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但是根据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梁×2本人的认可、徐×的当庭陈述,可知梁×1与孙×为前沙涧村南三区南庄户×北院号腾退安置的实际权利人。
庭审中,就诉争×北院号房屋的购房出资、房屋装修、居住使用等情况,梁×2、徐×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诉争×北院号房屋已被拆迁,其拆迁利益包括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各项补助及奖励、周转费、安置房。根据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与梁×2签订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可知,房屋重置成新价、各项补助及奖励、安置房均是针对腾退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权人,即梁×1与孙×夫妻二人,梁×2及徐×因并非前沙涧村南三区南庄户×北院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且未在此院落内实际居住生活,故对因腾退此院落而获取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各项补助及奖励、安置房本身不应享有任何利益。鉴于诉争两套安置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本院仅对诉争两套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予以确认。综上,梁×2主张分割各项补助及奖励共计196449.33元,徐×主张分割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一半份额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转补助费一节,系以安置对象数量为基数,由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标准向梁×2支付自行周转补助费,根据补偿协议书,安置对象为梁×2、徐×二人,故梁×2、徐×二人应分别享有24000元的补助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S1-1地块十四号楼三单元×号房屋及S1-1地块十六号楼四单元×号房屋归梁×1、孙×二人共同居住使用;
二、梁×1、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2周转补助费二万四千元;
三、梁×1、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周转补助费二万四千元。
如果梁×1、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九十七元,由原告梁×1、孙×负担一万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梁×2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徐×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倞
人民陪审员肖开恩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