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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2与彭某1、彭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某2与彭某1、彭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02 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7民终295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1,男,1947102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某1,女,19489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2,男,1954712日出生,汉族,鄂州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3,女,194410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男,194010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男,1968121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3,女,197211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彭某1、柳某1与被上诉人彭某2、彭某3、高某1、高某2、高某3继承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3民初82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彭某1、柳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彭某1、柳某1,被上诉人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彭某3、高某1、高某2、高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某2对三间房屋的析产请求;2、改判柳某1、彭向阳、彭细向共同具有涉案三间房屋财产35的份额;3、改判上诉人彭某1、被上诉人彭某2分别继承其父母房屋遗产110的份额,其余15份额依法分给柳某14、判决被上诉人彭某2、彭某3、高某1、高某2、高某3共同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退休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本农户家庭第一代户主登记为上诉人的母亲、大姐、二姐、上诉人以及彭四丑(已故),这五个人具有此两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

 

21981-1982年间登记的《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明确记载户主是柳运香(也即柳某1),人口是五人。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退休证及(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这五个人是户主柳某1、上诉人的长子彭向阳、次子彭细向及上诉人的父母彭益怀与柳来顺。

 

这五个人同时具有涉案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柳某1、彭向阳、彭细向应分得此三间房屋的35份额,他人不得干涉。

 

3、涉案三间房屋是1969年至1970年间在拆除原来的老房子后到村后修建的,该房屋是土地登记在先,房屋建造在后,并非一审所言的房屋建成在先,土地登记在后。

 

同时这三间房屋是彭、柳两家合建。

 

三间房屋现存的结构及证人柳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当时柳家提供了建房木料和劳某,该房屋有一半是柳某1婚前财产。

 

因此,涉案三间房屋不存在析产问题,只能是对于上诉人的父母占涉案三间房屋25份额的继承分配问题。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地一体”原则,三间房屋是在1951年登记的基础上变更而来的,可以认定是转让和赠与给第二代户主等五人,即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五人共同具有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款  法律注释:宅基地使用权,公民使用的宅基地,只能与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故上述登记的五个人应该共同具有此三间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各占15的份额。

 

上诉人父母只能共同占此三间房屋25的份额。

 

2、根据“公序良俗”原则以及诚信、仁义的道德传统,涉案三间房屋是根据原审第三人柳某1在××××年××月与上诉人正式订婚前唯一结婚条件,由彭柳两家共建。

 

上诉人父母兑现了承诺,将此三间房屋的一半分给第三人母子居住已23年,并且管理、维修了47年。

 

1978年上诉人父亲退休回村居住后正式分家,当时办理了两个户口本,分家之时将南边一半房屋给柳某1母子三人居住,现金积蓄则给彭某2,帮助其在鄂城成家。

 

1996年,上诉人父母再次承诺将此三间房屋全部赠与给柳某1之后,又说服柳某1将自建的一间房屋及从生产队购买的三间房屋一起无偿赠与给彭某2

 

据此,总涉案七间房屋中,柳某1应合法具有五间半房屋的所有权,本案的三间房屋根本不存在析产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柳某1母子三人只有居住权于法不公。

 

3、被上诉人彭某2起诉对此三间房屋析产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父母将涉案三间房屋的一半分给柳某1母子居住已经38年,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变更到柳某1等五人名下已经34年,被上诉人彭某2、彭某3等至今已经四十多年没有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

 

被上诉人彭某22016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4、被上诉人彭某3、高某1等人的书面证明均是在上诉人父母去世之后作出的伪证,应当予以排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缺席判决违法。

 

如前所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有五个权利人,分别是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的妻子及两个儿子。

 

这五人同时具有此三间房屋及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一审判决仅追加柳某1为第三人,没有追加上诉人的两个儿子彭向阳与彭细向为当事人,侵犯了他们二人对涉案三间房屋的合法权利。

 

四、关于上诉人父母占涉案三间房屋25份额的遗产分配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被上诉人彭某3、高某1等人具有抚养能力,但他们四十多年来从未在此房屋居住,也从未照料上诉人的父母,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依法不应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

 

至于被上诉人彭某2,也一直没有照料被继承人柳来顺,××期间才照料了五个多月,考虑到上诉人将属于柳某1的四间房屋无偿赠与给被上诉人彭某2的事实,彭某2在此案中只应分得遗产的110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上诉人的妻子柳某1照料上诉人的母亲33年,且独自承担了11年的农业人口供给义务,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当分得15的遗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遗漏当事人,违法缺席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柳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某2对涉案三间房屋析产请求;2、改判上诉人柳某1母子三人(长子彭向阳,次子彭细向)共同具有占涉案三间房屋财产35份额的所有权;3、改判上诉人可以分得被上诉人彭某1、彭某2的父母彭益怀、柳来顺占涉案三间房屋25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即25×12=15;另外25×25×14=110由被上诉人彭某1、彭某2分别继承;4、判决被上诉人彭某1、彭某2、彭某3、高某1、高某2、高某3共同承担本案上诉费及相关一切费用。

 

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案中,存在五个焦点问题:一是涉案三间房屋到底是彭、柳两家共建,还是彭家一方独建。

 

二是涉案三间房屋已登记的《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五个人是否共同具有此三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此三间房屋不存在析产问题。

 

三是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违法缺席判决。

 

四是被上诉人彭某2起诉对于三间房屋析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五是对于被上诉人父母彭益怀、柳来顺具有占涉案三间房屋25份额遗产如何分配。

 

对于问题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结婚证》、《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现存房屋结构和证人柳某2出庭证词等,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1、涉案三间房屋是在196910-197011月期间,由彭、柳两家根据上诉人于××××年××月与被上诉人彭某1正式订婚时提出唯一结婚条件,由彭、柳两家共建,不是彭家一方独建。

 

2、《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涉案三间房屋是彭家从原彭湾村前中间只有两间半房屋拆迁木料,拆迁至村后五升土地上修建;柳家当时提供了拆除三间房屋自建一间之后剩余的全部建房木料,及全部劳动力。

 

3、在三间房屋于19701112日建成后,上诉人于××××年××月××日兑现××××年××月订婚时所作承诺,与被上诉人彭某1正式结婚成家。

 

足以证明,三间房屋是由彭、柳两家共建,不是一家独建,并且,三间房屋中有一半是上诉人结婚之前的娘家财产。

 

对于问题二,《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1978年分家办理的两个户口本、退休证,以及1981-1982年登记的《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及(2016)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等,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1、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权都是以本农户当时在农村实际居住人口依法登记,且非落户本村人口没有登记资格。

 

本农户第一代登记户主是上诉人公婆柳来顺以及彭淑芳、彭某3、彭三丑(彭某1)、彭四丑(已故)等五人共同具有原两间半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

 

2、本农户第二代登记户主是柳某1及彭向阳、彭细向和公婆柳来顺、彭益怀。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地一体”原则,三间房屋是在1951年登记的基础上变更而来的,可以认定是转让和赠与给第二代户主等五人,即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五人共同具有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法律注释:宅基地使用权,公民使用的宅基地,只能与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故上述登记的五个人应该共同具有此三间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各占15的份额。

 

对于问题三,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和(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中均已确认《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中应有五个权利人,而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多次向其提出的追加彭细向、彭向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也不让上诉人宣读参诉状。

 

一审判决明显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

 

对于问题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参诉状》中列举的确凿事实证据,充分证明:11978年,上诉人的公婆柳来顺兑现建房之时所作承诺,正式将三间房屋南边一半分给上诉人母子三人居住,至今巳38年;21981年一1982年依法登记的《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至今已34年;3、被上诉人彭某2、彭某3、高某1等人在三间房屋建成后,至今已四十多年一直没有在此三间房屋居住、使用,一直没有主张对此三间房屋析产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2直至20161月才起诉析产,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对于问题五,我国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上诉人自1968年与被上诉人彭某1正式订婚时起,进入彭家精心照料公婆柳来顺33年,为其独自承担了11年的农业人口粮、棉、油供给义务,而且为其承担了24年农业承包责任土地各项上交农业税费义务,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而被上诉人彭某3和已故的彭淑芳以及被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等,均是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城镇居民,几十年来从未照料被继承人柳来顺。

 

特别是在柳来顺生前最后中风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的三年,也从不回家照料一天。

 

在彭益怀、柳来顺先后去世后,建坟、立碑都不管,更谈不上尽到一点扶养义务。

 

据此,彭某3、高某1、高某2、高某3等人,不应当分得被继承人彭益怀、柳来顺的房屋遗产。

 

被上诉人彭某2,也从未照料其母柳来顺一天,××重最后期间,才勉强照料了五个多月,而且未花一分钱,就得到了上诉人无偿赠送的属于上诉人的另外四间房屋。

 

据此,被上诉人彭某2只能分得属于被继承人彭益怀、柳来顺占三间房屋25份额遗产的25×14=110

 

对于被上诉人彭某1,也应该得到占其父母具有三间房屋25份额遗产的25×14=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如前所述,上诉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酌情考虑分得被继承人彭益怀、柳来顺遗产中的12

 

被上诉人彭某2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涉案三间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被上诉人有权继承遗产。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彭某3、高某1、高某2、高某3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口头答辩意见。

 

彭某2在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对原告父母位于葛店镇彭湾村的三间房屋遗产进行析产继承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彭某2的父母彭益怀和柳来顺生育四子女,长女彭淑芳(己故),次女彭某31944101日出生),长子彭某1,次子彭某2

 

1969年,彭益怀和柳来顺对其位于葛店镇彭湾村的农村住宅进行拆除重建,在其长女、次女等多方帮助下建成三间平房,此时彭某1、彭某2均未成家。

 

××××年××月××日,彭某1与柳某1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彭向阳,19711019日出生;次子彭细向,197536日出生。

 

1981年,原鄂城县政府补办了该三间平房的宅基地使用手续,并颁发了《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柳运香(即柳某1),人口5人,房屋结构一栋三间,宅基地面积90平方米。

 

1992924日,柳某1将户口从葛店迁入鄂城区,19941214日进行了常住人口登记。

 

1979516日,彭某2从部队转业后将户口迁入鄂城区,1998122日迁入鄂城区明塘路13号,20101018日彭某2将户籍迁回原籍葛店镇彭湾村。

 

20011010日,彭某2与彭某1的父亲彭益怀去世;同年113日,彭某2与彭某1的母亲去世。

 

对争议的三间房屋如何处理,其父母均未留有遗嘱。

 

不久彭淑芳也去世,彭淑芳与高某1生育两子女,儿子高某2,××××年××月19日出生,女儿高某319721123日出生。

 

20061121日,经申请,华容区政府将涉案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彭某1和彭某2,并向二人分别颁发了(2006)华容集用字第020201001A171号、(2006)华容集用字第020201001A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柳某1不服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343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01号、0000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华容区政府为彭某1、彭某2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31010日,柳某1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华容区人民政府赔偿因错误办证而导致的损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调解由华容区人民政府赔偿柳某15000元。

 

20135月,彭某1与柳某1的次子彭细向向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申请将争议的三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彭细向。

 

2013122日,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以该房屋宅基地存在权属纠纷为由作出不能对该三间房屋宅基地进行变更登记的回复。

 

201416日,彭细向对“回复”不服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鄂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鄂州政行复决字第(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葛店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回复”。

 

随后,彭细向不服葛店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回复”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4)鄂华容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葛店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回复”行政决定。

 

彭细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493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涉案三间房屋取得的《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五人,柳某1作为户主仅为权利人之一。

 

上诉人亦认可该五人中含祖父母彭益怀及柳来顺。

 

上诉人称其祖父母生前己将该房屋赠与其母柳某1,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彭益怀及柳来顺的继承人对房屋均享有权利。

 

上诉人的叔父彭某2曾以涉案房屋继承人的身份申请过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因房屋建成在先,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在后,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依赖于该土地上住宅所有权的确定,涉案三间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则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

 

”遂作出(2014)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0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柳某1、彭向阳、彭细向与彭某2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柳某1、彭向阳、彭细向的诉讼请求。

 

柳某1、彭向阳、彭细向不服提出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柳某1作为户主于1981年到1983年期间取得鄂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证实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柳某1(曾用名柳运香)等五人共有。

 

虽然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具体列明分别是哪五人,使用证也未留存档案登记,但根据柳某1、彭向阳、彭细向、彭某2当时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推论,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断定彭某2应不在五人之内。

 

同时彭某2在一、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因此,彭某2占有、使用宅基地侵犯了柳某1等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地随房走”的原则是我国现行房地产制度所决定的,是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它是指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这与原审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依赖于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确定有区别。

 

本案中,虽然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建成在先,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后,但是柳某1等人已经实际取得了《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这表明柳某1等人可以占有、使用该宅基地。

 

他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彭某2应退出鄂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所列明的一栋三间房屋的宅基地。

 

”遂判决:一、撤销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二、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中列明的一栋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三、驳回柳某1、彭向阳、彭细向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是不是原告彭某2父母的遗产;原告彭某2父母生前是否己对三间房屋作出处理;第三人柳某1对争议的三间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继承人能否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遗产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  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因此,原告彭某2、被告彭某1、被告彭某3、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3均属遗产继承人。

 

一、关于争议的三间房屋是不是原告彭某2父母的遗产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三间房屋是原告彭某2、被告彭某1的父母彭益怀、柳来顺在拆除老屋的基础上重建的新屋,至于当时建房时原告彭某2、被告彭某1的姐姐、姐夫等人提供了帮助,或者假设柳某1娘家提供了木料、水泥等建筑材料,这些都只是一种赠与或者债的关系,并不能改变该三间房屋为其父母彭益怀、柳来顺所有的事实。

 

因此,该三间房屋属于原告彭某2、被告彭某3、被告彭某1父母彭益怀、柳来顺遗留的遗产。

 

二、关于原告彭某2父母彭益怀、柳来顺生前是否己对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处理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彭益怀、柳来顺生前是否对三间房屋己作处理,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彭某1、第三人柳某1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分家时取得三间房屋南边一半的房产,不能将享有三间房屋南边一半的居住权视为己经获得了一半的所有权。

 

因此,原告彭某2的父母彭益怀、柳来顺生前只是对三间房屋的居住问题作出了处理,没有证据证实对所有权己作处理,即只分家而未析产。

 

三、关于第三人柳某1对争议的三间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  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三人柳某1精心照顾公婆,为公婆尽孝,其传统美德及孝道精神可嘉,但是在其丈夫彭某1健在的情况下,要求作为第一继承人继承遗产,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第三人柳某1对争议的三间房屋不享有继承权。

 

四、关于继承人能否继承己故父母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遗产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居民对其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但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不论继承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都有权继承。

 

因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是两个概念。

 

2014)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09号终审判决书认定:“本案中,涉案三间房屋取得的《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五人,柳某1作为户主仅为权利人之一。

 

上诉人亦认可该五人中含祖父母彭益怀及柳来顺。

 

上诉人称其祖父母生前己将该房屋赠与其母柳某1,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彭益怀及柳来顺的继承人对房屋均享有权利。

 

”该判决己明确彭益怀、柳来顺的继承人对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均享有继承权。

 

虽然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中列明的一栋三间房屋的宅基地。

 

”但并不影响彭某2作为继承人之一对争议三间房屋享有的继承权。

 

综上,原告彭某2的父母彭益怀、柳来顺遗留的位于葛店镇彭湾村的三间房屋属于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彭淑芳(己故)、彭某3、彭某1、彭某2继承。

 

由于彭淑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己去世,彭淑芳所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高某1、高某2、高某3转继承。

 

因此,原告彭某2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原审予以支持。

 

被告彭某1、第三人柳某1关于争议的三间房屋不是遗产,彭益怀、柳来顺生前己对三间房屋作出处理,柳某1对争议三间房屋享有有继承权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彭某2、被告彭某3、被告彭某1分别继承其父母彭益怀、柳来顺位于葛店镇彭湾村三间房屋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另外四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继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2承担。

 

上诉人彭某1、柳某1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共同举证如下:

 

证据1、《联合批示件》一份,证明彭某243年来没有在农村居住,没有办理涉案三间房屋宅基地权利人资格;彭某2以欺骗的形式办理非转农户口,应被撤销。

 

证据2、(2014)鄂鄂城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华容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柳某11970年开始成为本农户户主,承担了农业上交义务及奉养公婆义务,应分得属于柳来顺名下的一部分财产。

 

证据3、(2014)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彭向阳、彭细向包含在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五个人当中,应该具有此三间房屋15份额的所有权。

 

证据4、《参诉状》一份,证明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

 

证据5、彭云兰、彭俭桃、张月云等五人证明,证明涉案三间房屋是彭、柳两家共建,柳某1母子三人合法享有房屋居住权、所有权。

 

证据6、彭某1给彭某3的家信,证明葛店土地所当时建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房屋权属争议,但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应登记在彭细向名下。

 

被上诉人彭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彭某2没有继承权;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彭某2在二审未举证;被上诉人彭某3、高某1、高某2、高某3在二审均未举证,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采纳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为申请参加诉讼性质的书面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不能据此证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的证据5为证人证言,证人无合理理由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为彭某1写的家信,实为自己的个人陈述,不能据此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应登记到其儿子彭细向名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柳某1与彭某1结婚后一直与其婆婆柳来顺共同生活。

 

1978年,上诉人的父亲彭益怀退休后回村居住,当年,柳某1与公婆分家,柳某1母子三人住涉案三间房屋的一半,公婆住涉案三间房屋的另一半。

 

彭某21972年起(从当兵到转业后回城)一直未与父母共同生活。

 

2000年,彭某2将户口迁回原籍后,××,照顾父亲几个月直至其去世。

 

根据上述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房屋是彭柳两家合建还是彭家独建?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彭某1的父母二人还是其父母及柳某1、彭向阳、彭细向等五人?原审判决没有追加彭向阳、彭细向是否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彭某2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四、彭益怀、柳来顺的遗产应如何分配?

 

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彭、柳两家合建还是彭家独建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1及柳某1主张涉案三间房屋是彭柳两家合建的主要证据是证人柳某2的证言及其自身陈述与房屋现状。

 

而本案房屋建成后,上诉人的父母在与柳某1共同生活期间直至去世前均未对房屋合建问题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家庭中的其他成员也未证实房屋系两家合建。

 

至于上诉人提出现场勘查房屋用料不一样及证人柳某2的证言问题,因柳某2与柳某1有亲属关系,是法律上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且房屋用料不一样也不能证明柳家提供了建房材料。

 

故上诉人彭某1、柳某1认为涉案三间房屋是彭、柳两家合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彭某1的父母二人还是其父母及柳某1、彭向阳、彭细向等五人,原审判决没有追加彭向阳、彭细向是否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事由有自建、买卖、赠与、继承等。

 

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彭某1父母所建,后续变更没有相关证据印证。

 

1981-1982年间登记的《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是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该证系根据当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颁发。

 

上诉人彭某1与柳某1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五人就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认为1979年父母分家时将房屋南边的一半给柳某1母子居住应视为其父母已经将房屋的一半赠送给柳某1母子三人的上诉理由亦没有证据证实。

 

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彭某1的父母及柳某1、彭向阳、彭细向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为继承纠纷,依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分别为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案外人彭向阳、彭细向不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列,故原审未将其二人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彭某2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的父母死亡之后,继承即开始。

 

因各继承人均未明确放弃继承权,遗产尚未分割,故不能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彭某1、柳某1以其父母分家、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间等时间节点来计算继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认为被上诉人彭某2起诉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彭益怀、柳来顺的遗产应如何分配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在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同时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例外分配及酌情分配原则,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建成后,上诉人柳某1及其两个子女长期与被继承人(上诉人彭某1父母)共同生活,柳某1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承担了该户家庭农业人口粮、棉、油供给义务及农业承包责任土地各项上交农业税费义务,对公婆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柳某1在本案中虽然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依法可以酌情分给适当的遗产。

 

1993年,柳某1从农村搬至城区居住后,上诉人彭某1的母亲亦跟随彭某1夫妇生活多年直至去世。

 

涉案房屋建成之时,上诉人彭某1的大姐(已去世)、二姐已经出嫁,按照中国人的传统,出嫁的女儿一般不与父母共同生活,客观上导致她们对父母生活上照顾较少;被上诉人彭某21972年起直至2010年将户口迁回原籍时止,一直未与父母共同生活,相比较上诉人彭某1夫妇而言,其客观上对父母的抚养照顾也较少。

 

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及涉案房屋的历史使用、维护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彭某1对其父母的涉案三间房屋遗产价值按照12的份额继承;上诉人柳某1依法酌情分得公婆三间房屋遗产价值18的份额;被上诉人彭某2依法对其父母的涉案三间房屋遗产价值按照18的份额继承;被上诉人彭某3依法对其父母的涉案三间房屋遗产价值按照18的份额继承;被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依法对彭益怀、柳来顺的涉案三间房屋遗产价值按照18的份额继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82号民事判决。

 

二、彭某1依法继承其父母彭益怀、柳来顺位于葛店镇彭湾村三间房屋遗产价值的12份额;彭某2依法继承其父母彭益怀、柳来顺位于葛店镇彭湾村三间房屋遗产价值的18份额;彭某3依法继承其父母彭益怀、柳来顺位于葛店镇彭湾村三间房屋遗产价值的18份额;高某1、高某2、高某3依法继承彭益怀、柳来顺位于葛店镇彭湾村三间房屋遗产价值的18份额;柳某1依法分得彭益怀、柳来顺位于葛店镇彭湾村三间房屋遗产价值的18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彭某1、柳来顺负担300元,彭某2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代理审判员刘岳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田畅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