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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等上诉张x2继承纠纷一案

x1等上诉张x2继承纠纷一案

 

【关 合法财产 权属 宅基地 真实性 撤销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3民终9303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19

 

 张慧 张印龙 熊静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2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刘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481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388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3,男,1953320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1因与被上诉人张×2、原审原告张×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8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存存、被上诉人张×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张×1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2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张×1在十八里店横街子村×号建造四间房屋,委托张×2到村委会办理诉争房屋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张×4、张×1居住,房屋所有权属于张×4。张×42004年去世后,房子一直由张×1居住。2000年,十八里店横街子村批给张×2一处宅基地,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农村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诉争房屋也应属于张×4的遗产。张×2不顾手足之情,强行霸占诉争房屋,张×1和家人无处居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对张×4的遗产按份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仅凭张×2提供的单据认为诉争房屋不是遗产是错误的。

 

×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争房屋是村委会面向本村住房困难的村民定向销售的,是新村住宅,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诉争房屋是张×2为了照顾张×4以及岳父岳母而申请并出资购买的,房子是村里批给张×2的,不是张×4的遗产。当时张×1住房困难,不能解决张×4的住房问题,才由张×2申请房屋,并让张×1与张×4一起居住顺便照顾张×4。涉案房屋不属于宅基地,只是村里批给张×2拥有房屋所有权,与张×2拥有的宅基地并不冲突。

 

×3未作答辩。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新村×号(原为××号,下称诉争房屋)。

 

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张×3为本案共同原告,张×3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称:诉争房屋归张×4所有,我在张×4生前对他尽到了赡养义务,为兄弟姐妹间的团结做出过很大努力,我不愿意到庭参加庭审,但不放弃继承权,我声明将应得的继承份额给张×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4、何×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张×2、张×1、张×3,何×于19734月去世,张×420042月去世,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张×4原系十八里店乡农民,曾将户口迁至西城区×胡同2号,后又迁回十八里店乡×村38号。张×2系十八里店乡×村村民。

 

诉争房屋是1999年以张×2的名义向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委会申请所得,于2000228日取得《社员建筑施工许可证》。2000518日,张×2与横街子村委会签订《售房协议》。购房款及“新村购房土地使用税”收据上的交款人均记载为张×2。该房屋交付后由张×4及张×1一家共同居住,张×4去世后,该房屋由张×1控制至2013年,现在张×2手中。

 

庭审中,张×1提交《社员建筑施工许可证》、装修款、材料款、电费收据等及其自行制作的装修费用明细表,欲证明诉争房屋的装修款均是由张×1支付的。上述收据中有交款人的票据上记载的交款人均为张×2之子张×5。张×2仅仅认可部分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2提交“申请书”、《售房协议》、收据、装修明细等,欲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款由张×2支付,装修款也由张×2之子张×5支付。张×1对《售房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称自己把购房及装修款共计20余万元一并给了张×5,由张×5代为办理。

 

×2提供行政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张×1曾申请撤销十八里店乡政府对张×2作出的《社员建筑施工许可证》,被法院裁定驳回了。张×1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经张×1申请,证人白×到庭证明张×1夫妇曾经和张×4一起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双方均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横街子村委会调查:诉争房屋系村委会统一建设的一批新村住宅之一,面向本村住房困难的村民定向销售,具备村、乡两级规划手续,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诉争房屋系批给张×2的,购房款由张×2交付,地上物所有权属于张×2,所在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张×2之子张×5也购买有新村住宅,门牌号为×××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当地村委会为解决村民住房问题统一建设、定向出售的,因客观原因,并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明的条件,但售房协议、购房款及税费收据上所载的购房人均为张×2。张×1虽称该房屋属于张×4的遗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院难以采信,关于其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张×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张×4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情形下,本院对张×1有关“张×1在十八里店横街子村×号建造四间房屋,委托张×2到村委会办理诉争房屋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张×4、张×1居住,房屋所有权属于张×4。要求对张×4的遗产按份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熊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凯

 

书记员邸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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