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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张×2、张×3、张×4与林×、张×5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张×2、张×3、张×4与林×、张×5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出资 宅基地 遗嘱 第一顺序 借款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3民终3722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30

 

 闫慧 何灵灵 王海宁

 

审理程序: 二审

 

×1 张×2 张×3 张×4

 

被上诉人: ×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女,19589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女,19677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男,196311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4,男,19386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张×4之妻),女,1954720日出生。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女,195977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5,女,1984125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1、张×2、张×3、张×4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张×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1、张×2及张×1、张×2、张×3、张×4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吕律师,上诉人张×4之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原审被告张×5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12月,林×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6之子张×719823月结婚,婚后户籍便迁至北京市朝阳区××1号(以下简称××1号院),并一直居住至今。张×6在××1号院隔壁拥有北京市朝阳区××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宅基地一处,张×6夫妇一家在那里居住。张×1、张×2、张×3是张×6的其他子女,他们在半壁店村另有房屋。1984125日,我与张×7生育一女张×51991年,我与张×7在半壁店村东至秦××,南至××,西至张×6,北至马路的159.5平方米的宅基地上重新建造房屋,即××1号院。1993年,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张×7就××1号院提出了发证申请,我本人在《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的土地使用者一栏上签字,我清楚记得调查表上土地使用者载明的是张×7,人口情况是我与张×7及女儿张×5一家三口。恰在此时,张×719938月病故。而张×7的父亲张×6本是非农业户口,且在半壁店村已经有一处宅基地,四至与××1号院相邻,即××2号院。此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张×6擅自涂改原始申请,将张×7申请的宅基地登记在他的名下。19953月,我与他人登记再婚,但仍与女儿张×5一直居住××1号院内。我认为,上述××1号院系我与张×7及张×5三人以家庭成员名义申请取得的,土地使用者签字也是我来完成的,四至范围西至张×6,说明张×7与张×6各有一处宅基地,说明张×6并非××1号院的真实宅基地使用权人。20129月,因××1号院涉及拆迁,我在与拆迁单位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时,才得知××1号院宅基地于1993年登记到张×6名下,且张×1、张×2、张×3以我已经改嫁,××1号院登记在张×6名下,张×6已经去世要求继承为由,也向拆迁单位提出拆迁补偿请求,阻扰我与拆迁单位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导致拆迁单位未与我签订补偿协议。我认为××1号院系我与张×7的夫妻共同财产,张×7去世后,他的遗产由我与张×5继承,张×7的父母享有继承权,但其继承人未提出继承主张,视为其放弃继承权,所以××1号院应归我与张×5共同共有。我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号院内房屋归我与张×5共同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1、张×2、张×3、张×4在原审法院辩称:××1号院系由北京市朝阳区××3号院(以下简称××3号院)拆迁安置得来,而××3号院系张×6名下的宅基地房屋及张×6的祖宅,当时××1号院和××2号院是同时盖的,只是后来因村里行政管理需要,登记为两个院落。××1号院在1991年新建,当时也是张×6夫妇建造的,申请人为张×6,家庭成员是张×6夫妇和母亲董××,董××于1998年去世。19952月,林×与张×6、张×4签署协议,内容大致是林×再婚没有房屋居住,同意其二人居住在××1号院内直至拆迁为止,其二人的其他家属不得居住。这也说明林×认可对××1号院没有所有权,只是借住张×6的房屋,张×4是张×6的兄弟,所以一起签订了协议。农村房屋遵循房地一体,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6,使用人也是张×6夫妇及母亲董××,××1号院系由××3号院置换而来,所以××1号院没有林×和张×7的份额。我们不要求分割内部的继承权属份额。

 

×5在原审法院辩称:××1号院建造的时候我还小,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所以在房屋分割问题上不发表意见,但如果确定我与林×共同共有,我要求确认具体份额,按份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物权立法针对不动产权属问题采取登记主义,根据行政机关登记发证情况,张×6持有的××1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法院无法认定张×6系该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张×1、张×2、张×3与林×就××1号院内房屋的出资建造问题各执一词,且目前在案的费用票据、建材账目、材料清单等仅能证明建房用材及花费情况,无法表明实际出资人,故法院无法依据目前证据确认建房出资情况。××2号院和××1号院系根据家庭情况分户而建,且在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之初系按照两家分别办理,分别填写申请表,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区域风俗及生活常理,××1号院在安置之时系为解决张×7、林×、张×5的居住问题而设的可能性更大,亦更符合农村宅基地政策初衷及社会常理,但结合目前证据,不能排除张×6有建房出资的可能,法院兼考本案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酌情认定××1号院内房屋由张×6夫妇享有部分权益,其余部分为张×7和林×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张×7生前无遗嘱,关于其个人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林×、张×5、张×6夫妇继承,其中张×6夫妇所继承份额,在张×6夫妇去世后,亦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6夫妇亦未留遗嘱,其享有份额应作为其合法财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1、张×2、张×3、张×7作为张×6夫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应份额;因张×7先于张×6夫妇去世,其应享有份额应由张×5代位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关于××1号院内房屋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酌定给张×6夫妇、张×7及林×的份额,综合考虑房屋格局及各人继承份额情况,按照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酌情予以分配调整。关于林×所主张××1号院内房屋应由其与张×5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11月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院内的东数第一、二、三间北房归林×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院内的东数第四间北房归张×5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院内的西厢房二间归张×1、张×2、张×3等份共有;四、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1、张×2、张×3、张×4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1、张×2、张×3、张×4上诉称:××1号院系张×6夫妇及董××所有的××3号院置换所得,××1号院内房屋为张×6夫妇所建,建房款系由三人共有的××3号院的拆迁款及张×6夫妇的借款构成,而林×对出资的数额前后表述矛盾,不清楚实际发生的数额,不能推定××1号院是由其独自出资建成的。且林×也曾签订协议自认涉案的××1号院与其无关,故××1号院应由张×1、张×2、张×3、张×4继承。另,我方不予认可存在分家,因为没有分家单,也不能仅凭××1号院由林×与张×7曾经居住就认定存在分家。林×于1995年写的承诺也说明张×6不认可分家。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之后,需要土地管理部门的另行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属于张×7。据此,张×1、张×2、张×3、张×4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同意原审判决,其针对张×1、张×2、张×3、张×4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张×1、张×2、张×3、张×4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依据。张×6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朝阳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其对××1号院不享有权利。××2号院与××1号院同时建造,建造时即各自独立,××1号院自建成后一直由林×一家三口居住,且张×7于生前提出××1号院的宅基地申请。而张×6系对××2号院提出宅基地申请,也领取了××2号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故张×6对××2号院享有权益,并不对××1号院享有权益。关于出资问题,张×1、张×2、张×3、张×4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6夫妇对××1号院内房屋进行了出资,假如出资,也是对儿子的一种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5针对张×1、张×2、张×3、张×4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我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没有提出上诉。××2号院、××1号院确实是从××3号院拆迁得来的,但对于出资等相关问题,由于当时我年龄比较小,不清楚情况。我希望法院能够在认定房屋权属的情况下进行分配,我认为我应当享有一半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6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张×1、长子张×7、次子张×3及次女张×2。董××系张×6之母,张×6与张×4系兄弟关系。张×6、刘××夫妇与父母子女原居住于××3号院内。1981年底,张×6申请在××3号院东侧新建房屋,经村委会批准后,在××3号院东侧新建北房四间,有单独的院门。1982年初,张×7与林×登记结婚,并在上述新建的北房四间中的西数三间中居住。1984年,张×7与林×生育一女张×5。张×1、张×2、张×3陆续成年结婚后离家单独生活。

 

1991年,因市政占用,××3号院房屋被拆迁后重新获批宅基地,新建北房8间及厢房,并自中间砌墙分成左右相邻的两个院落,其中××1号院内有北房四间、西厢房二间,由张×7一家居住;××2号院由张×6夫妇及其母董××居住。1993年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张×6、张×7分别就××2号院及××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其间,张×7于同年81日病故。此后,张×6就××1号院重新提出宅基地发证申请。最终,200号及××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张×6名下,但××1号院仍由林×和张×5居住。19953月林×登记再婚后,亦未搬离。1998年,董××去世。19991118日,刘××去世。2011214日,张×6去世。20129月,前述院落所在区域列入村级拆迁改造范围,因各方就××1号院内房屋归属问题产生分歧,××1号院至今未进行拆迁改造。

 

原审庭审中,林×与张×1、张×2、张×3均认可××2号院与××1号院为一同建设,但对××1号院内房屋的出资问题各执一词。林×主张:虽然两处院落用的是同一施工队,但××1号院实为其与张×7出资,且本应登记在张×7名下,是张×6通过擅自篡改宅基地发证审批表的方式,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出示了存在修改痕迹的宅基地发证审批表。张×1、张×2、张×3则主张:××1号院系张×6夫妇所建,就此提交了付款人为张×6、案外人田××、耿××的建材收据若干、张×6记录的建筑材料、烟酒、饭菜、人工费等支出明细,以及林×与张×6、张×41995213日签署的内容为“鉴于林×结婚无房居住,故此同意让其二人居住到拆迁为止,但此时间内只许林×二人居住,其他人(男女双方家属)不得进住”的字据一张。林×对建材收据及支出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付款人并非张×6及其家人,无法证明与涉案房屋的关联性;对其与张×6、张×4所签字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此字据并非协议,而是当时张×6、张×4要将改嫁的林×扫地出门,迫于无奈签署了字据,字据未认可房屋归张×6所有。张×1表示耿××系其丈夫,张×2表示田××系其丈夫的朋友,由其代为购买白灰。

 

另查,201411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张×6所持朝集建(93)字第0054934号的决定》,撤销了张×6所持的××1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发证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张×6所持朝集建(93)字第00549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号院内房屋的归属及各方应享有的具体份额问题。

 

关于××1号院内房屋的归属问题。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1124日作出的朝集建(93)字第0054934号决定,张×6持有的××1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故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张×6系××1号院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关于××1号院的建造出资情况,张×1、张×2、张×3、张×4主张系张×6夫妇利用××3号院拆迁款及二人借款所建,林×则主张系其与张×7出资所建,各方对此各执一词。就此,张×1、张×2、张×3、张×4提供了建材购买单据、张×6个人记录的支出明细、材料清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1号院全部系由张×6夫妇利用××3号院拆迁款及二人借款所建。加之,××2号院与××1号院系同时建造,建造时张×7夫妇业已成家生子,亦具有出资能力,故现有证据无法据以认定××1号院系张×6夫妇及董××单独出资所建抑或是张×7夫妇单独出资所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虽然××3号院在拆迁后取得××2号院和××1号院,但××2号院和××1号院系一同建设,且在建设时即为两个分别独立的院落,两院建成后,张×6夫妇及董××即居住生活在××2号院,张×7一家居住生活在××1号院。1993年,张×6及张×7亦分别就××2号院、××1号院填写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办理农村宅基地审批手续。综合查明的相关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1号院的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农村地区的风俗习惯及生活常理,原审法院认定××1号院在安置之时系为解决张×7、林×、张×5的居住问题而设的可能性更大,并符合农村宅基地政策及风俗常理是正确的。鉴于结合本案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能排除张×6对××1号院有建房出资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号院内房屋由张×6夫妇享有部分权益,其余部分为张×7和林×共同享有是妥当的,本院应予确认。虽然林×写有同意居住××1号院至拆迁时止等内容的字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林×自愿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故张×1、张×2、张×3、张×4上诉称诉争的××1号院为张×6夫妇及董××所有,与张×7和林×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号院内房屋的分割问题。张×7生前无遗嘱,其去世后对××1号院享有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林×、张×5、张×6夫妇法定继承,其中张×6夫妇所继承的份额,在张×6夫妇去世后,亦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刘××、张×6两人生前亦未留遗嘱,张×1、张×2、张×3、张×7作为张×6夫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应份额;其中,由于张×7先于张×6夫妇去世,其应享有的份额应由张×5代位继承。综合上述分析及本案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酌定给张×6夫妇、张×7与林×的份额,并结合房屋格局以及各继承人应享有的份额,对××1号院内房屋酌情予以分配的情况应属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张×1、张×2、张×3、张×4上诉主张××1号院应由张×1、张×2、张×3、张×4继承,与林×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1、张×2、张×3、张×4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负担(已交纳35元,其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1、张×2、张×3、张×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灵灵审判员闫慧代理审判员王海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俣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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