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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1等与崔×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崔×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宅基地 置换 建房 安置 出资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4079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20

 

 刘福春 赵文哲 牛旭云

 

审理程序: 二审

 

×1 张×1 张×2 尹× 崔×3

 

被上诉人: ×4 崔×5 崔×6 崔×7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1,女,19499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499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女,19884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女,19607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2,男,19848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3,男,19618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2,男,19848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4,女,19517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5,女,19542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6,女,1966427日出生。

 

上列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崔×7,女,196397日出生。

 

上列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崔×2,男,19848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7,女,19639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2,男,1984811日出生。

 

原审被告崔×2,男,1984811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1、张×1、张×2,上诉人尹×、崔×3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1、张×1、张×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争议的中坞村×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为崔×1、张×1、张×2与王×1、崔×3共同所有的房产,该房屋于201191日拆迁,依据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及补偿款为崔×1、张×1、张×2与王×1、崔×3共有。现崔×3一家独自占有的行为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是:1、确认对我方被安置在北坞嘉园的四套房屋,分别是南里1号房屋2居室,南里2号房屋1居室,南里3号房屋1居室,西里4号房屋3居室(房产价值共计1534095元)七分之一份额应属王×1遗产,其中的六分之一所有权归崔×1继承所有,评估作价的市场价值由崔×3一家三口连带给付崔×12、确认以上四套拆迁安置房的七分之六份额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归崔×1、张×1、张×2析产所有并折合成四套房屋中的南里1号房屋2居室,南里3号房屋1居室,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判令崔×3一家连带交付两套房产给我方并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3,判决崔×3一家给付我方周转费暂计至20131231日共计82800元,评估作价款102185.6元,共计18468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崔×3、崔×2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争议的×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为系1985年崔×3和尹×申请的宅基地,与崔×1无关。崔×1已于1972年参加工作后转成居民户口,张×1和张×2的户口是在2008年转入到×号。崔×1没有在×号建房屋时出资出力。周转费是拆迁办发的,不持异议。崔×1、张×1、张×2的其他诉讼请求都不成立,应予驳回。

 

×4、崔×5、崔×7、崔×6在原审法院答辨称:双方争议的×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是1985年村里批给崔×3一家的使用的,与王×1、崔×1无关。建房时王×1、崔×1没有出资。故不同意崔×1、张×1、张×2的诉讼请求。如果该房产发生继承,我们意同将我们的继承利益都赠给崔×3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9与王×1系夫妻关系,崔×1、崔×4、崔×5、崔×7、崔×6、崔×3为其子女。崔×9198521日死亡、王×1200762日死亡。双方认可原王×1、崔×1、崔×6、崔×3及其妻尹×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北坞村×1号(以下简称×1号院),有北房2间。后因崔×3之子崔×2出生,住房紧张,故向村里申请了北京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地区中坞村×号院宅基地(以下简称×号院),批准建北房四间。对于×号院申请人,双方持不同意见。崔×1、张×1、张×2称×号院系王×1将北坞×1号院交回村里,置换得到中坞×号院,并且出售北坞×1号院内房屋得款3000元。崔×1、张×1、张×2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七被告则称中坞×号院系崔×3一家向村里申请所得,同时王×1将北坞×1号院出售并与崔×3一家共同居住。崔×3、尹×、崔×2提交刘×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刘×做为原村里负责审批宅基地事宜的工作人员。1985年经村委会批准将中坞×号院批给崔×3一家三口人。对该证明,崔×3称内容为刘×家人书写,但由刘×本人签名确认,后提交刘×证明录像。崔×1、张×1、张×2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中坞×号院房建出资问题,崔×1提交其同事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单位同事的帮助下,购买建房用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并找施工队进行施工,建造中坞×号院房屋;提交其及家属与崔×3、崔×7等人的谈话录音,证明二人均曾认可崔×1在建房时出资出力,并崔×3曾同意要求崔×1出资62万元,其可以给崔×1一套一居室。对上述证据,七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崔×1均有利害关系,建房出资是崔×3出资,其他子女即使出资出力亦是因崔父临终前要求帮助崔×3建房,是好意施惠行为;对于谈话录音亦不认可,认为录音时自己并不知情,且是双方协商时的谈话。双方认可,中坞×号院建好后,由王×1、崔×1、崔×6、崔×3及其妻尹×、其子崔×2共同居住。后崔×11987年结婚离家,崔×61990年结婚离家。201133日玉泉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四季青镇玉泉地区腾退改造方案》中第三条规定,本方案所称腾退人是玉泉村民委员会或其授权的单位。本方案所称被腾退人是指在市政府确定的腾退范围内合法有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或房屋的所有权人。第八条规定,腾退人应与被腾退人按照本方案的规定订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回迁安置楼房建筑面积。《四季青镇玉泉地区腾退改造方案》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腾退人发给被腾退人每人每月900元周转费。发放周转费的时间从双方签订的腾退协议后腾房交房之日起计算,并按季度发放,在双方办理回迁安置楼房手续以后,再增加两个月装修期周转费。双方认可自20135月起,周转费变更为每人每月1200元。201191日,甲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与乙方尹×(被腾退人)签订《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北京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地区中坞村×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311平方米,安置人口7人,被腾退人尹×,共居人分别是崔×3、王×1、崔×1、张×1、张×2、崔×2;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如下为北坞嘉园南里1号房屋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94.44平方米;北坞嘉园南里2号房屋1居室,预测建筑面积54.76平方米;北坞嘉园南里3号房屋1居室,预测建筑面积63.68平方米;北坞嘉园西里4号房屋3居室,预测建筑面积128.03平方米;共计4套,总建筑面积340.91平方米;置换后,若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29.91平方米,依据本次腾退改造方案,应补交购房款;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83平方米,给予乙方评估作价款510928元;依据本次腾退改造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793505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1320元,装修补助费68182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50000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2475元,其他补助461528元;乙方应补交购房款184370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余款为1120063元。王×1200762日去世,但至签订《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尚未注销户口。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自201351日起,周转费变更为每人每月1200元。崔×3认可自201191日起其未将领取的三原告的周转费向三原告支付。崔×4、崔×5、崔×7、崔×6在庭审时表示,如果发生继承遗产,他们愿意继承自己的份额,并自愿将其份额转赠给崔×3。庭审结束时,四套安置房屋尚未交付。2014115日,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刘×于1985年至1986年在村委会工作,负责宅基地审批工作。

 

上述事实,有腾退改造方案、实施细则、协议书、死亡报告卡、户口簿、证明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崔×1、张×1、张×2主张中坞×号宅基地系由×1号宅基地置换而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而全体被告即其他家庭成员,和当年负责宅基地审批工作的人员均表示×号宅基地系批给尹×、崔×3一家,故崔×1、张×1、张×2关于宅基地置换得来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案诉争的安置房屋均系基于原中坞×号宅基地置换、购买所得,故崔×1、张×1、张×2现主张安置房屋产权属份额,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周转费,因系按安置人口数目发放,崔×1、张×1、张×2应得的周转费已由尹×、崔×3领取,应予返还。崔×1、张×1、张×2主张的王×1遗产继承一节,王×1虽被列为安置人口,但其实际已于此次搬迁腾退工程开始之前即死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王×1人口因素有特定的补偿安置利益,故崔×1、张×1、张×2认为安置房屋中有王×1的遗产并要求继承一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崔×1在房屋建造之初确曾出资出力,对于本案所涉《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房屋重置成新价格,适当考虑由尹×、崔×3给予一定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尹×、崔×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崔×1、张×1、张×2支付二○一一年九月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的周转费共计八万二千八百元;二、尹×、崔×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崔×1支付房屋补偿款二十万元;三、驳回崔×1、张×1、张×2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尹×、崔×3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1、张×1、张×2,尹×、崔×3均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崔×1、张×1、张×2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双方争议的拆迁安置房中的二居室一套归崔×1、张×1、张×2所有。上诉理由是:双方争议的中坞村×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是由原北坞村×1号宅基地房屋演变而来。1962年我们父母崔×9与王×1携全家取得北坞村×1号宅基地使用权。建房3间,全家一直住到19863月,父亲崔×9198521日去世,1986年由于崔×3结婚生子北坞村×1号宅基地房屋面积过小,全家用北坞村×1号宅基地置换中坞村×号农村宅基地。置换后母亲王×1主持在×号农村宅基地建新房。建房费用为:变卖北坞村×1号老宅得3000元,父亲死亡抚恤金3000元,全家生活结余4000元及崔×1提供的建筑材料将房屋建成。故崔×1、张×1、张×2是×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被安置人口,四套安置楼房中,有崔×1、张×1、张×2二居室楼房一套。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崔×3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崔×3、尹×无须向崔×1支付补偿款项20万元。上诉理由是:双方争议的×号农村宅基地是村委会批给崔×3、尹×一家使用的,崔×3、尹×为×号农村宅基地土地的使用权人。崔×1已转为北京市城镇户口,依法不享有×号农村宅基地土地的使用权。崔×1没有在×号建房屋时出资、出力。故崔×3、尹×无须向崔×1支付补偿款项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尹×、崔×3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4、崔×5、崔×7、崔×6、崔×2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9与王×1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有六名子女即崔×1、崔×4、崔×5、崔×7、崔×6、崔×3。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崔×9、王×1死亡后遗留有个人的遗产,其子女崔×1、崔×4、崔×5、崔×7、崔×6、崔×3均享有继承的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原北坞村×1号宅基地房屋原为崔×9与王×11962年取得,本案诉讼中,崔×1、张×1、张×2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主张中坞村×号宅基地系由北坞村×1号宅基地房屋置换所得,但是崔×1、张×1、张×2没有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而且,崔×1亦主张北坞村×1号宅基地房屋由其母亲王×1出售他人得价款3000元。故崔×1、张×1、张×2主张中坞村×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系由原北坞村×1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置换所得,只有崔×1、张×1、张×2的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对×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争议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崔×3、尹×夫妇一直占有、使用×号农村宅基地并建设房屋的事实,认定×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为崔×3、尹×一家所有是正确的,证据是充分的,而且崔×1、张×1、张×2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崔×1、张×1、张×2为北京市城镇居民,不是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亦不享有×号农村宅基地土地的使用权。依据201133日玉泉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四季青镇玉泉地区腾退改造方案》,双方争议的四套安置房屋系用×号农村宅基地土地的使用权置换所得,因此,本案中,因拆迁由×号农村宅基地置换所得的四套安置房屋,崔×1、张×1、张×2依法不享有权益。故崔×1、张×1、张×2要求将拆迁安置房中的二居室一套归崔×1、张×1、张×2所有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崔×1主张×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建房时,有其母亲王×1变卖北坞村×1号老宅得3000元,父亲死亡抚恤金3000元及全家生活结余4000元的出资,崔×4、崔×5、崔×7、崔×6、崔×3、尹×均不认可,崔×1也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1主张王×1、崔×1参与×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共同建房,但是崔×1没有提供相应的农村建房批示表及其他的建房申请、批准手续,故崔×1主张×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中有王×1、崔×1的房产份额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中,考虑到崔×1在×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建造之初确曾出资、出力的情况,判决崔×3、尹×给予崔×120万元的经济补偿款的处理,是适当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崔×3、尹×不同意给付崔×120万元的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一十元,由崔×1、张×1、张×2负担一万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已交纳一万零五十五元,余款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尹×、崔×3负担五千五百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崔×1、张×1、张×2负担(已交纳)。

 

二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崔×1、张×1、张×2负担一万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崔×3、尹×、崔×2四千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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