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崔汝红、尹淑凤夫妇一直占有、使用308号农村宅基地并建设房屋,两审法院认定308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为崔汝红、尹淑凤一家所有正确。崔×、张×2、张×1为北京市城镇居民,不是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不享有308号农村宅基地土地的使用权。
崔×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宅基地 置换 安置 录音 出资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高民申字第452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合 议 庭 : 王立杰 李林 苏伟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崔× 张×2 张×1
被申请人: 尹淑凤 崔汝红 崔汝环 崔汝芝 崔汝珍 崔汝贤 崔植恒
申请人代理律师: 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兼张×1之委托代理人),女,1949年9月2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2,男,1949年9月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1,女,1988年4月6日出生。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淑凤,女,1960年7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汝红,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汝环,女,1951年7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汝芝,女,1954年2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汝珍,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汝贤,女,1963年9月7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医院医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崔植恒,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崔×、张×2、张×1因与被申请人尹淑凤、崔汝红、崔汝环、崔汝芝、崔汝珍、崔汝贤、崔植恒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崔×、张×2、张×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08号新宅基地是原75号老宅基地变卖或者交回村委会换取的。申请人认为,根据二审庭审中申请人举证以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得出308号宅基地是基于75号宅基地换取而来。(二)二审法院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错误。二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供的刘启平的证人证言。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录音资料,应当采信而没有采信。(三)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申请人对308号院宅基地的贡献,不应从表面上简单的理解为出资出力。二审法院在认定拆迁利益方面明显存在避重就轻。《四季青镇颐泉地区腾退改造方案》中对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安置政策相同,二审法院不应将城镇户口人员排除安置范围以外。
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崔×、张×2、张×1虽主张中坞村308号宅基地系由北坞村75号宅基地房屋置换所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崔汝红、尹淑凤夫妇一直占有、使用308号农村宅基地并建设房屋,两审法院认定308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为崔汝红、尹淑凤一家所有正确。崔×、张×2、张×1为北京市城镇居民,不是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不享有308号农村宅基地土地的使用权。据此,因拆迁由308号农村宅基地置换所得的四套安置房屋,崔×、张×2、张×1依法亦不享有权益。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崔×、张×2、张×1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崔×、张×2、张×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崔×、张×2、张×1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李林
代理审判员苏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