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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1等与郭×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郭×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见证 赡养义务 代书遗嘱 无效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13257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8

 

 赵卉 万丽丽 胡林强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2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1,女,19526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2,男,1978819日出生。

 

原审原告郭×3,女,195575日出生。

 

原审原告郭×4,女,1958112日出生。

 

原审原告郭×3、郭×4之委托代理人司×(郭×4之女),女,1983728日出生。

 

原审原告吴×,男,19787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1(吴×之父),男,1950213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1因与被上诉人郭×2、原审原告郭×3、郭×4、吴×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1及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被上诉人郭×2的委托代理人史晓英、魏文慧,原审原告郭×3、郭×4及委托代理人司×、原审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6月,郭×1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被继承人关×1与郭×6共育有四个子女,即郭×1和郭×3、郭×4及郭×2的父亲郭×7。郭×6200331日去世,关×1201395日去世。郭×72013531日去世。郭×7去世后,由于其妻子和儿子郭×2与关×1往日积怨,经多次劝告均拒绝对关×1报丧、看望、问候。致使关×1悲愤交加,很快病逝。早在关×1不能自理开始,郭×7即表示其因病不能赡养和照顾关×1。近五年来,关×1均由郭×1与郭×3、郭×4接到家里生活。

 

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系关×1的个人财产。2013828日,关×1病危时召集我与郭×3、郭×4立遗嘱。时间紧迫没有见证人,众人商议以全程摄像证实遗嘱的真实性。在场人为三个女儿全家人,由郭×1的配偶吴×执笔,二次宣读确认,关×1亲自按了手印,在场人员签名。关×1遗嘱表示,其名下存款及全部财产由三个女儿平均分配(给郭×1的儿子吴×一份,但没有表述具体份额),不给郭×7及其家人。现郭×1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由郭×1与郭×3、郭×4各继承百分之三十三的份额,由吴×继承百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原告诉称

 

×诉称:我同意郭×1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意见。

 

×3诉称:郭×1所述涉案房屋系关×1的个人财产。我母亲关×1出院那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将我叫到床前,说“三个人平均分,别打架”,也说过不给郭×2、给吴×。我要求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由我与郭×1、郭×4及郭×2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4诉称:涉案房屋是关×1个人财产。关×1说过“三个人平均分,别打架”,具体遗嘱内容我记不清楚了。我要求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由我与郭×1、郭×3及郭×2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2辩称:我认可涉案房屋系关×1的个人财产,我不知道关×1生前立有遗嘱。本案中有一个代书遗嘱,还有一个辅助遗嘱的录像。关×1是一个文盲或者半文盲,本案遗嘱是否存在,需要看关×1是否有要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从证据显示,在2013726日关×1住院,2013830日第二次住院,201395日死亡。所谓的遗嘱形成时间是在关×1病重期间,且不是在医院,而是将关×1接到郭×1家中。关×1在视频中几次强调“医院”,但郭×1多次告知她“这个是家”,因此无法确定关×1是否意识清醒。录像中从没有看出关×1表示要立遗嘱、确定遗嘱代书人、遗嘱内容,也就是说关×1并没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立遗嘱的行为。关×1不是猝死,有时间找见证人。代书遗嘱需要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作证,证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而从录像看,在场的都是继承人及其家属。因此,郭×1提供的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吴×不是法定继承人,故涉案房屋应由郭×1、郭×3、郭×4与我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关×1201395日去世,其配偶郭×62003311日去世,其父关文福、其母祁善云(曾用名祁善修)均于2000年前去世。

 

×1与郭×6育有子女四人,即:郭×1、郭×3(别名郭华兰)、郭×4和郭×7。郭×72013531日去世,郭×2为郭×7之子。

 

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314号楼24单元201号房屋所有权于201015日登记在关×1名下,为关×1个人财产。

 

一审审理中,郭×1提供其配偶吴×12013828日执笔的书证一份记载,“关×1在病危时,要求把二女儿郭×3、三女儿郭×4都叫到跟前来(都到大女儿郭×1家)说做最后的遗嘱,交待病逝后的遗产分配等事宜。内容如下:一、病逝后不必通知郭×7遗妻和其儿子郭×2一家,郭×7死后他们都不来告诉我,不看看我,所以不必通知他们。二、我病后这么长时间,都是由郭×1、郭×3、郭×4全心全意照顾,我的全部遗产由这三个女儿平均分配,不要打架,和睦相处。不给郭×7他们及家人。遗产包括东八里庄房产一处及我名下的全部存款及财产。”郭×1、郭×3及郭×4三家人员在该书证上签署姓名及日期。

 

×1表示,关×1不识字,但认识自己的名字,其姓名由吴×1代签,关×1自己在姓名处捺印。

 

×3、郭×4及吴×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郭×2表示,该书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关×1姓名并非自己签写,且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作为见证人签名,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1另提供视听资料,用以证明2013828日晚关×1订立遗嘱的过程。该视听资料图像显示的在场人为关×1、郭×1、郭×4、郭×3;其中关×1没有明确的订立遗嘱及授意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吴×1曾将上述书证内容向关×1宣读。

 

就关×1是否表述过遗嘱内容问题,郭×1表示,其问过关×1一句话,“老太太当时回答了,视频内容听不清楚”;关×1用手指了一下,郭×1说“给他点儿?”,关×1没有反对,这个“他”指的就是吴×。

 

×3、郭×4表示,在视听资料中没有听见关×1表述遗嘱内容,也没有看到指定吴×的遗产份额。

 

×2另表示,从视听资料中无法看出关×1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书,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太多表达,反而是郭×1在诱导、沟通,其配偶在录像;在场均为利害关系人;没有看到指定吴×的遗产份额,且在上述书证中也没有提出由吴×继承遗产的表述。

 

×1还提供医药费票据明细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与郭×3、郭×4对关×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郭×1、郭×3、郭×4、吴×表示,201072日之前关×1独自生活,子女均对其进行了照顾;72日之后由郭×1、郭×3、郭×4三人将其接到家里轮流照顾,关×1房屋出租所得作为其生活费。

 

×2表示,郭×7201072日患癌症之前,关×1的赡养由郭×7负责,郭×7患病之后由郭×1三人负责照顾,郭×3、郭×4尽的义务更大一些,郭×7依然去看望关×1,故四个子女都尽到了赡养义务。经询,各方当事人表示,关×1生前有退休金,子女均不向老人交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本案中,北京市201号房屋所有权于201015日登记在关×1名下,其时其配偶已经去世,该房屋在关×1去世后为其遗产。

 

×1持有的《遗嘱》并无被继承人关×1亲笔签名,亦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和签名,致使该书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郭×1提供的2013828日视听资料,亦无法弥补该《遗嘱》存在的形式瑕疵。且该视听资料中,关×1并无明确自主表达订立遗嘱及授意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故郭×1要求本案按照遗嘱继承处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郭×1、郭×3、郭×4和郭×7为关×1的继承人。郭×7先于关×1去世,郭×2对郭×7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根据本案情况,郭×1、郭×3、郭×4和郭×7均对关×1尽了赡养义务,故郭×3、郭×4及郭×2要求与郭×1各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吴×并非关×1继承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关×1名下北京市201号房屋由郭×1、郭×3、郭×4及郭×2继承,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郭×1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郭×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2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关×1的四个子女均尽到了赡养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郭×1照顾关×1生活起居、看病吃药,并为关×1养老送终,系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分得遗产的三分之一;2.一审法院认定郭×7生前对关×1尽到了赡养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关×120107月之前一直独自生活,而在该日期之后关×1便在三个女儿家轮流居住,绝大多数时间由郭×1照顾。郭×7因患病无力照顾关×1,其去世后,郭×2及其家人并未对关×1尽过赡养义务;3.一审法院虽认定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而不予认定,但遗嘱内容系关×1真实意思表示,在分割遗产份额时应尊重关×1的意志对郭×1进行照顾。

 

×2、郭×3、郭×4同意原判。

 

×同意郭×1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郭×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1的门诊病历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丰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吴×、田×、胡×出具的《证明》、关×1的工资申诉信件、补发关×1工资的证明、郭×4的诊断证明、调回郭×7的信件,以证明关×1哮喘病史40余年,长期需要人照顾,郭×1一直照顾关×1的生活起居,被评为“社区孝星”;郭×1为关×1的生活尽心尽力,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为家庭和睦做出了贡献。2.检验科体液室报告单、门诊药品清单,以证明郭×2未照顾关×1,不了解关×1的病情,关×1在订立遗嘱时神志清醒。3.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关×1的房屋出租事宜一直由郭×1之夫吴×1打理,尽到了赡养义务。郭×2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郭×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郭×3、郭×4的质证意见与郭×2一致。吴×对郭×1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根据上述规定,遗嘱为要式法律行为,需符合法定的形式方能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郭×1持有的遗嘱在形成过程中并无合法的遗嘱见证人在场见证,亦无关×1本人签名,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遗嘱。郭×1提交的视听资料亦无法证明了该遗嘱的订立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无效,将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

 

本案中,郭×1主张其对关×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得关×1的遗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郭×1主张自己应当多分遗产,即应举证证明自己对关×1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现郭×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其要求多分遗产的理由不充分。位于北京市201号房屋登记在关×1名下,关×1死亡后,该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郭×1、郭×3、郭×4、郭×2继承。郭×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郭×1负担1221元(已交纳);由郭×3、郭×4及郭×2各负担1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8元,由郭×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林强审判员万丽丽代理审判员赵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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