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张×1与张×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与张×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婚姻关系存续 家庭成员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2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13

 

 孙承松 王黎 赵卉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2 张×3 张×5 张×6 张×7 张×8

 

上诉人代理律师: 曹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326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男,19655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顺芹(张×2之妻),196412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女,197051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张×3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4,男,19544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5,男,195812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6,男,19635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7,女,19566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8,女,1967726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1因与被上诉人张×2、张×4、张×5、张×6、张×7、张×8、张×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律师,被上诉人张×2、张×4、张×5、张×6、张×7、张×8、张×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4月,张×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1与刘×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张×4、张×5、张×6、张×7、张×2、张×8、张×3。刘×1已于2006523日死亡。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以下简称87号院)系登记在张×1名下的住宅建设用地。1975年,张×1、刘×1夫妇在该院内建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19943月,张×2与张×1、刘×1夫妇共同出资,将院内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并翻建了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新建了西厢房两间。2009年,张×2又出资出力在院内新建西天井房一间。现张×2诉至法院,要求与张×1、张×4、张×5、张×6、张×7、张×8、张×3依法分割院内房屋,确认北房西数第一至第三间、西天井房一间、西厢房两间归张×2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1辩称:87号院内的房屋全部是张×1自行出资建造,属于张×1所有,张×2并未出资。现在张×1的生活费用是由七名子女平均分担,张×1不同意张×2多分得房子。

 

×4、张×5、张×6、张×7、张×8、张×3辩称:我们成家后都单过了,对院内现有房屋的建房出资情况并不了解,如果87号院的房屋有我们的份额,我们要求分得房屋,如果没有就不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1、刘×1夫妇共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张×4、次子张×5、三子张×6、四子张×2、长女张×7、次女张×8、三女张×3。刘×12006523日死亡。87号院系张×1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的住宅建设用地,张×1夫妇在院内建设了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并带子女在该院内居住。子女成年后陆续离开该院单过,现张×2一家三口仍与张×1在该院内居住。1994年,院内原有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被拆除翻建,并新建了西厢房两间,此后院内又陆续建东、西天井房各一间。

 

庭审中张×2提供了收据、销售凭证等证据及张×4、张×5、张×6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在87号院内现有房屋的翻建、新建过程中其出了资。张×1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建房的所有资金均为其自行支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出资凭证。另外张×4、张×5、张×6、张×7、张×8、张×3则称,自己早已分家单过,建房时没有出资,对建房出资情况也不了解。针对书面证言,张×4、张×5、张×6解释称,该证言是在张×2苦苦哀求下出具的,内容并不属实,三人并不了解建房的实际出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87号院的使用权人登记为张×1一人,但该片宅基地是张×1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全家的住宅建设用地,院内所建房屋并不当然归其一人所有。现有证据表明,在院内现有房屋建设过程中,张×2和张×1均有出资,上述房屋应属张×2和张×1的家庭共有财产。张×1称院内全部房屋均为其个人出资所建,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张×2之妻刘×12006年死亡,在此之前院内所建的房屋应有刘×1的相应份额。刘×1生前未留遗嘱,其所拥有的份额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平均进行分割。张×2要求对87号院内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分割方案,法院将依照有利于各方生产、生活的原则,综合房屋布局、朝向、面积等因素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7月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一间至第三间、西厢房两间、西天井房一间归张×2所有;院内的北房西数第四间、第五间、东天井房一间归张×1所有;院内东厢房两间归张×4、张×5、张×6、张×7、张×8、张×3共有,六人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院落通道归张×2、张×1、张×4、张×5、张×6、张×7、张×8、张×3共用。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1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19405号民事判决。张×4、张×5、张×6、张×7、张×8、张×3均表示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张×2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87号院目前居住使用状况为:北房五间(其中东数第一间为卧室,由张×1居住;东数第二间、第三间为大开间,东数第二间靠东侧放有床一张,张×1称平时由保姆居住使用,该大开间内摆放有沙发、组合柜、圆桌等物件,均由张×1日常生活起居使用。其中东数第三间位于北房中间位置,设有房门,由此门进入东数第一、二、三间房屋;西数第一间、第二间为大开间,由张×2夫妇在此居住。西数第一间、第二间与东数第二间、第三间有隔断墙,东数第三间、第二间与东数第一间有隔断墙)。东厢房两间,为张×1用作厨房。东厢房北侧有天井一间,该天井为张×1所建。西厢房两间,由张×2儿子、儿媳在居住使用。西厢房北侧有天井一间,该天井为张×2所建。

 

本院审理期间,张×1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公安局王四营派出所证明信,该证明记载内容有“张×1,男,出生日期193264日,户口登记地址(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1号,经查1953年至1972年户籍地址为马房寺×1号。经查198494日户籍地址为马房寺×2号。经查1998519日户籍登记地址为马房寺××号。”张×1以此证明其自1953年开始就居住于87号院中,使用权归其所有,其他人没有使用权。张×2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松×等十人证人证言(未到庭)一份,张×1以此证明87号院房屋由其个人所建。张×2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真实性存在质疑,且部分证人与张×1有利害关系。经本院与证人松××、刘×2、张×9、赵××、祁××,均表示证明的内容他们清楚,上面的签字和摁印都是亲自签写和按印,至于87号院房屋具体由谁出资所建都不清楚,但都表示当时张×1懂建筑技术,有多年积蓄,且87号院也是老宅基地,在翻建房屋时都是其一手操持;证据三,翻建房屋协议书,张×1(甲方)委托案外人赵建华(乙方)负责翻建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四间,张×1以此证明1994年翻建房屋为其个人所建,与他人无关。张×2对该证据表示质疑;证据四,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989年时张×1为翻建房屋购买四万块砖。张×2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张×1表示该证人已去世。

 

×4、张×5、张×6、张×7、张×3、张×8均表示不清楚张×1和张×2父子翻建房屋时的出资状况。张×1和张×2等人均表示除了诉争87号院宅基地外,张×1和张×2在本村无其他宅基地。张×2提交的工作证显示其于1984年开始参加工作。张×21990312日与案外人马××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张×1夫妇在87号院内共同居住生活。张×1称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在1994年时,其在王四营大队上班,主管技术。张×2表示张×1返聘之前一直在队里上班,返聘之后不清楚。

 

再查,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2向法院提交了张×1书写的收据,以此证明在1994年建房时其将建房款交付给了张×1。张×1称收据内容不属实,其未收到过上述钱款,书写该收据是因为当时张×2表示为张×1养老,为了骗其他子女才写的,后来张×2又不对其养老了。

 

又查,本院审理过程中,张×1表示其有子女8人,并非原审法院查明的7人,该人也叫“张×5”生于1958年,排行老三,一岁多时抱给他人。张×2表示听说过此事,但是不清楚具体情况,因为当时其未出生。张×1虽主张有子女8人,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而根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王四营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信中记载,张×1和刘×1共有7位子女,即本案的7位当事人,无其他子女信息。且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对刘×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情况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信、证明、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张×1等人主张的其与刘×18名子女,原审遗漏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该事实涉及身份关系,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信记载的内容来看,张×1、刘×1夫妇共有子女7人,且张×1等人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1还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87号院的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由谁出资翻建,权属如何确定。首先,张×187号院的房屋系其个人出资翻建,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均是张×1个人,因此87号院内的宅基地及房屋与其他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属于其个人财产。张×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家庭成员共享之权利。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1,但是根据目前社会普遍现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般都只登记户主,而宅基地的使用一般都以家庭户为单位,张×1与张×2均表示除诉争宅基地之外,在马房寺村无其它宅基地。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本院现场勘查,张×1夫妇与张×2一家共居87号院的事实已存在多年,张×2的户籍地址也在87号院,因此87号院宅基地是张×1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全家的住宅建设用地,院内所建房屋并不当然归其一人所有;其次,诉争的87号院房屋翻建的事实至今已达20年之久,在此期间张×1、张×2等人对此未提出过异议,除张×2之外的六名子女对87号院房屋翻建出资情况又均不清楚,现张×1与张×2就房屋归属发生分歧,因此,在法律确权面前,张×1和张×2应当对各自诉讼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张×1表示87号院翻建的9间房屋均系其个人出资,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一,张×2提交了张×1书写的其收取张×2建房款的收据,张×1虽不认可该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但是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第二,张×2为证明其出资建房,提交了1994年和1999年期间购买建材的相关票据,该部分票据载明的建材也与诉争房屋的用料较为相近,且部分材料票据记载的名目、数量、金额及时间也与建房材料日志中的记载内容相一致,虽然张×1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但是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第三,张×1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地址证明信、翻建房屋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法客观显示其出资情况,而其提交的1989年购买四万块砖的证明也因证明人去世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张×1个人出资的主张难以采信。因此,从张×1与张×2的举证情况来看,张×2的证据优势较为明显,故原审法院认定87号院的房屋属于张×2和张树山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张×1之妻刘×12006年死亡,在此之前院内所建的房屋应有刘×1的相应份额。刘×1生前未留遗嘱,其所拥有的份额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平均进行分割。张×2要求对87号院内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87号院房屋的建设情况,结合房屋布局,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需指出的是87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三间因与张×1的北房东数第二间为大开间,且目前从院内进入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须穿行北房西数第三间的房门,在张×2与张×1未就北房西数第三间与东数第二间设立隔断墙和张×1另开新门之前,张×1、张×2应当享有共用相关房屋通行的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2负担80元(已交纳),由张×1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由张×4、张×5、张×6、张×7、张×3、张×8各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承松代理审判员王黎代理审判员赵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艳娇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