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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共有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87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7-18

 

 魏曙钊 孙建强 张斌

 

审理程序: 二审

 

×1 王× 张× 曹×2 曹×3

 

上诉人代理律师: 韩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1,男,195911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61127日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韩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542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2,男,198112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3,女,1983910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1、王×,上诉人张×、曹×2、曹×3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10月,曹×1、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二人系夫妻,曹×1与曹×4、曹×5系兄弟,曹×6、牛×是曹×1兄弟三人的父母。曹×4与张×系夫妻,曹×2、曹×3系二人的子女。1988年,由曹×6、牛×主持,由曹×7、曹×8、曹×9等人在场见证,曹×6、牛×将他们所有的位于×××的东、西两个院落共10间房屋进行了分家,此分家以抓阄方式确定:曹×5家分得西院5间房屋及院落,曹×4家分得东院5间房屋中靠西侧的两间半,且曹×4家分得此两间半房屋后,应到此两所宅院西侧的新宅基地上另盖新房,待新房盖好后由曹×4家将分得的此两间半房屋及院落腾退给我们。分家时因我们在外工作,他们抓阄剩下的东院5间房屋中靠东侧的两间半房屋就分给我们所有了。分家时,由曹×7执笔写了分家清单。此后,东院被编排为北京市×××8号(以下简称:8号院),西院被编排为北京市×××6号(以下简称:6号院)。1993年,曹×6去世。2004年,牛×去世。2005年,曹×4去世。2010年,张×、曹×2、曹×3在原分家时的10间房屋西侧的新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但他们却没有按分家时的约定将分得的西两间半房屋腾退给我们,而且他们三人于2011年将我们分得的8号院5间房屋中靠东侧的两间半房屋也给占用了。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位于8号院的5间北房及院落归我们所有,诉讼费由张×、曹×2、曹×3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曹×2、曹×3辩称:曹×1、王×所诉分家情况不属实,8号院的5间北房是张×和曹×4夫妇于1991年所建,并于1997年取得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我们全家又将8号院的原5间北房重新翻建,现8号院的5间北房和曹×1、王×没有关系。位于6号院西侧的宅基地是张×于2009年向村里申请取得的,后于2010年建造了房屋。故我们不同意曹×1、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1与王×系夫妻,曹×1的父母为曹×6、牛×,曹×6、牛×生有三子一女,即长子曹×4、次子曹×1、三子曹×5、女儿曹×10。曹×4与张×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即儿子曹×2、女儿曹×31988年前,曹×6、牛×家在原北京市×××有东、西两所宅院房产,其中东院有北房5间,西院有北房5间。198843日,曹×6、牛×因年迈而邀请了本村的支部书记曹×9及家族的曹×11、曹×12、曹×13、曹×7、曹×8,给三个儿子即曹×4、曹×1、曹×5分家,分家包括给曹×4、曹×1、曹×5分割东、西两院的房产和兄弟三人对曹×6、牛×的赡养问题等。分家时曹×4夫妇、曹×5夫妇均到场参加,曹×1、王×因在外未参与分家。此次分家对所分割财产均予以作价,并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曹×5家分得西院5间北房及院落,曹×4家分得东院5间北房中靠西侧的两间半房屋,曹×4家分得此两间半北房后剩余的东侧两间半北房分给曹×1、王×所有。此次分家同时约定了曹×4、曹×1、曹×5兄弟三人对曹×6、牛×的赡养事宜。分家时,由曹×7执笔代写了分家清单。19885月,曹×1、王×得知分家情况及分家清单后亦予认可。此后曹×5家分得的西院被编排为6号院,曹×4家、曹×1家分得的东院被编排为8号院。曹×1、王×分得8号院东侧两间半北房后,未在上述房屋居住。19931210日,曹×6去世。199711日,曹×48号院房屋取得了原×××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04720日,牛×去世。2005825日,曹×4去世。2011年,曹×1、王×与张×、曹×2、曹×38号院5间北房中东侧两间半房屋的占有使用发生纠纷。

 

另查,2001年,曹×4家在8号院5间北房中东侧2间房屋内搭建一铺火炕。2010年,张×、曹×2、曹×3在居住使用8号院5间北房中对此房屋进行了贴瓷砖、包门口等装修。本案在审理中,依曹×1、王×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8号院5间北房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修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的8号院5间北房的房屋重置成新价30741元、装修及附属物(包括锦砖贴面、包门口等)价值4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1、王×对其二人诉称1988年分家时,已确定曹×4家分得8号院5间北房中西侧两间半房屋后,应到西边的新宅基地处另建房屋,并待房屋建好后要将分得的8号院5间北房中西侧两间半房屋及相应院落腾退给其二人的主张,二人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本案中,曹×6、牛×在村干部和亲属的见证下,为三个儿子曹×4、曹×1、曹×5分家,分家时确定曹×5家分得西院即6号院的5间北房房产;曹×4家分得东院即8号院5间北房中靠西侧的两间半房产,曹×1、王×分得东院即8号院5间北房中靠东侧两间半房产,即曹×4、曹×1两家共同分得了8号院的5间房产。此分家协议是曹×6、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曹×1、王×要求析产分割8号院5间北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曹×1、王×应分得的房屋,应结合8号院5间北房的现状、有利于生活、曹×4家对该房屋的维护管理、房屋价值评估结果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8号院5间北房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归曹×1、王×所有,剩余西侧3间北房归曹×4家所有。因曹×4现已去世,其个人所得房产份额作为遗产应归其妻子、子女继承所有,即8号院5间北房中的西侧3间房屋归张×、曹×2、曹×3所有,并由张×、曹×2、曹×3给付曹×1、王×相应折价款为宜。关于曹×1、王×以分家时已确定曹×4家分得8号院5间北房中西侧两间半房屋后,应到西边的新宅基地处另建房屋,并待房屋建好后要将分得的8号院5间北房中西侧两间半房屋腾退为由,而要求此部分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故此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曹×1、王×要求8号院院落归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此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张×、曹×2、曹×3辩称2003年其全家已将8号院的原5间北房重新翻建的主张,亦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3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8号院的五间北房中自东向西起第一、二间房屋归曹×1、王×所有,自东向西起第三、四、五间房屋归张×、曹×2、曹×3所有,其中第二间与第三间房屋的隔断柁及隔断墙归曹×1、王×、张×、曹×2、曹×3共同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张×、曹×2、曹×3给付曹×1、王×房屋折价款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八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曹×1、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曹×1、王×与张×、曹×2、曹×3均不服,均上诉至本院。曹×1、王×上诉称:分家单合法有效,1988年分家分配方案为东院房屋曹×1和曹×4各两间半,分得西半部分的曹×4应去路西新宅基地上盖房,房屋盖好后,应将东院的西半部院落及房屋腾退,整个院子及房屋归曹×1拥有和使用;原审判决酌情将诉争房屋中的三间分给对方,而只判决其中两间房屋归我们,是极其不公平的;原审判决对方给付我们房屋折价款1754.48元,数额明显偏少;原审未对评估费用的承担作出判决;请求依法改判诉争8号院内房屋北房五间归我们所有。张×、曹×2、曹×3上诉称:分家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协议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证人签字;8号院房屋是曹×41982年建的,属于曹×4的个人财产;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在曹×4名下,也没有人提出过异议,8号院一直是曹×4一家占有使用收益,也没人提出过异议,分家协议无效,也没有履行;另外,原审遗漏了当事人曹×5及两个女儿;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各方均认可曹×6、牛×夫妇生有三子两女,即曹×4、曹×1、曹×5、曹×10、曹×14。本院前往曹×14的住处对其进行了询问,曹×14表示:知道1988年分家的情况,见过分家单,我是闺女,不在现场,但老人给我说过,分家的所有房屋均是曹×6、牛×夫妇建的,当时分给三个儿子了,西边还有一个宅基地,当时说的,谁抓到东五间的西两间半,谁就去西边宅基地盖房去,曹×4抓到了,应该到西边宅基地盖房去,曹×5的西五间跟他们没牵扯。我对分家单没有异议,不参加诉讼。

 

另,原审中,曹×7、曹×5、曹×10到庭证实分家清单的真实性,三人证实分家时曹×6夫妇及曹×4、曹×5等人在场;曹×5、曹×10均未表示申请参加诉讼,张×、曹×2、曹×3一方原审中亦未申请追加其他子女为当事人。此外,原审法院前往曹辛庄村对曹×8、曹×9进行了询问,二人均证实分家清单的真实性,曹×8称当时曹×1在外当兵,分家时没在场,但分之前征求过他的意见,分家单对西边宅基地怎么处理记不清了;曹×9称分家时曹×4、曹×5哥俩和他们父母都在场参与的,分家时没说西侧宅基地怎么处理。原审中,曹×1、王×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分家单、北京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宅基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于诉争8号院房屋的处理是否得当的问题。

 

本案中,1988年曹×6、牛×为三个儿子曹×4、曹×1、曹×5分家的情况,有分家清单及曹×7、曹×5、曹×10、曹×8、曹×9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分家一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家时确定曹×4家分得诉争8号院5间北房中西侧两间半,曹×1家分得东侧两间半。此次分家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家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分家的情况,考虑到8号院5间北房的居住情况、维护管理及房屋价值评估结果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8号院5间北房的分割及房屋折价款的给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1、王×上诉主张曹×4家分得西侧两间半房屋后,到西边的宅基地另建房屋,并将8号院房屋腾退归其所有,该情况未在分家清单上体现,且证人之间对此陈述存在分歧,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曹×2、曹×3上诉主张分家协议无效且诉争8号院房屋为曹×4所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曹×2、曹×3上诉主张本案遗漏了曹×5、曹×10、曹×14等当事人,原审中该方并未提出追加,从证据来看,本案争议财产只涉及本案所列曹×1与曹×4两家当事人,与曹×5、曹×10、曹×14无关,且三人均未主张参加诉讼。对于评估费,原审未予处理,本院判决时对此项费用的负担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曹×1、王×与张×、曹×2、曹×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2000元,由曹×1、王×共同负担800元(已交纳),由张×、曹×2、曹×3共同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曹×1、王×共同负担210元(已交纳),由张×、曹×2、曹×3共同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曹×1、王×共同负担525元(已交纳),由张×、曹×2、曹×3共同负担5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孙建强

 

代理审判员张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毕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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