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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2等与路×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等与路×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存款 翻建 分家单 宅基地 真实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15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崔智瑜 陈广辉 张在民

 

审理程序: 二审

 

× 路×2 路×4 路×3

 

被上诉人: ×5

 

上诉人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464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2,女,197011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4,男,197610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3(兼路×4之委托代理人),男,1974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5,男,1953112日出生。

 

原审被告路×1,女,1959524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2,男,1986114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吴×1(兼吴×2之委托代理人),男,1983128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路×2、路×3、路×4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3月,路×5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父亲路×62012129日病故,母亲陈×11993年病故。我父母共养育了两子三女,分别是:长子路×720081123日病故,生有两子:路×3、路×4;次子路×5,即我;长女路×8199645日病故,生有两子:吴×1、吴×2;次女路×1;三女路×91962329日出生,1980527日病故,未婚未育。我父路×61997年购得本村村民宅基地一块,东邻王××、南邻道、西邻刘××、北邻道,面积267平方米,上有旧北房5间,之后父亲路×6自行出资翻建为北房5间、南倒座4间(含门道1间)、厕所1间,该宅基地上中间的门道和4间房不是遗产,是吴×2自己建的。父亲去世前未对其遗留的上述房产进行处置,我的子侄对此颇有争执。我认为对父亲遗留的上述房产享有继承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即:请求继承路×6遗产中的集建(93)字第03-105号魏善庄镇车站村市场南巷北房东数第123间房屋、南倒座西数第12间房屋,要求上述房屋归路×5所有;对于路×6遗留的存款176000元中的50%要求继承,即:88000元。

 

×诉称:本案是赡养继承纠纷,有证据证明我跟路×5作为继承人于2010328日在村干部主持下签订赡养协议,而且我们也按赡养协议履行了,老人的丧事全是我们俩出资办的。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本案是我跟路×5之间的事,和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本案在审理之前,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签订该协议的村干部也做了调查笔录,从调查内容也证明本案是赡养继承协议,和其他当事人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按该赡养继承协议审理此案。我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继承路×6遗产存款176000元的50%,共计88000元;2、要求继承路×6位于魏善庄镇车站村市场南巷的房产,位于集建(93)字第03-105号院的北房西数第12间,集建(93)字第03-96号院的北房东数第123间、东厢房3间、南倒座3间、门道1间、卫生间1间。

 

一审被告辩称

 

×1辩称:我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是法定继承人,从未赡养过老人,也不同意2010328日的赡养协议,因为不合理、不合法,而且财产是不属实的,视为无效,财产不是父亲一个人的,有母亲的份额,我也对老人赡养了,也是合法的继承人。刘×诉讼请求中的176000元不属实,大概是175200元。父亲生前不止一次地说钱都归我,我想父亲应该过幸福的晚年,想买什么买什么,就推了几次,没想到父亲突然去世了,当天下午,路×5叫我和路×3、案外人路×10把钱过到我名下了,当时他们都同意的,父亲把存款给我,全家人都是知道的。

 

×2辩称:我是孙女辈的,因为我母亲刘×赡养了。我爷爷叫着家人和村里干部签协议时,大家都在场,如果当时有异议,可以当时提,我的想法就是按照协议走。老人去世的时候,路×1不知道有17万多这么多钱,还是我跟路×1说的,我说人去世销户了,钱就取不出来了,他们就去了,因为当时我家和路×5有矛盾,所以过给谁都不合适,因为路×1是长辈,就觉得过她身上比较合适,路×1说家里有两套房,不会要这钱。

 

×3辩称:2010328日写的赡养协议,我母亲刘×尽了赡养义务。我现在主张就是按照我爷爷的协议进行分割。17万是到邮局才打出来的,我二姑父说让我二娘一起去,最后存在我二娘那里,当时钱可以让书记拿着,但因为我二娘说要拿着,她是长辈,我也没反对。

 

×4辩称:当时写协议我也在,我二娘也在,写协议时书记说房屋不是一样多,一边一半分的比较清,我叔叔说怎么都行,就是按照协议判决就行。

 

×1辩称:我不知道具体的事情,请依法判决。

 

×2辩称:东105院的4间房加门道是我盖的,2010315日,在我姥爷的东面的105院里盖的房,签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吴×2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第三次庭审中的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路×5是否可以依据2010328日签订的赡养协议继承遗产及刘×是否可以依据上述赡养协议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二是路×6的遗产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述赡养协议可以认定为对路×5的遗嘱和对刘×的遗赠扶养协议,因路×5、刘×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二人均已对路×6尽了赡养义务,故路×5据此继承路×6一半的遗产,刘×据此享有受遗赠路×6一半遗产的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西96号院中的房屋是否是路×6的遗产的问题,因为路×6、长子路全生、次子路×51979129日签订的分家单和于199386日签订的北京市大兴县魏善庄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委员会协议书均已履行,西96号院中的房屋已经分给了次子路×5,且刘×和路×2、路×3、路×4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西96号院中的房屋曾在1997年由路×6进行了翻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赡养协议上"总财产"的具体含义及签订上述赡养协议时,路×5同意将西96号院中的房屋作为路×6的财产交由路×6重新处分,故对于刘×和路×2、路×3、路×4关于上述分家单、协议书均已不算数,应以上述赡养协议为准,西96号院中的房屋曾在1997年由路×6进行了翻建,西96号院中的房屋是路×6的遗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刘×要求继承路×6位于魏善庄镇车站村市场南巷的房产中集建(93)字第03-96号院的北房东数第123间、东厢房3间、南倒座3间、门道1间、卫生间1间,上述房屋归刘×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路×6遗产中的东105号院中的房屋是否可以分割的问题,因为路×6生前系北京市××村村民,其于19971220日与孙建有签订契约,购买了东105院中的房屋,东105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路×6,车站村村委会主任张宝柱、车站村党支部书记张全乐、委员刘卫国证实:村里知道路×6购买房屋的情况,路×6是从孙宝贵的二儿子处购买了东105号院中的房屋,因为孙宝贵去世后,由其二儿子继承了东105号院的宅基地,村里不反对其买卖房屋,路×6购买了东105号院中的房屋后,将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其本人,并在1997年进行了翻建,现在东105号院中的房屋均在准建范围内,北京市××村镇建设规划管理科的宅基地使用申报调查审批表也显示:土地使用者(户主)为路×6,车站村村委会亦证明:路×6院落中,其东105号院内所有建筑均在房基地合法建筑之内,综上,东105号院中的现有房屋中除吴×2所建的东、西厢房各1间及东、西厢房之间的门道1间外的房屋可作为路×6的遗产进行分割,因路×5和刘×均不申请对东105号院中可作为路×6遗产的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法院将按照上述赡养协议的内容和房屋的实际情况酌定分割。

 

再次,关于路×6遗产中的存款是否应当按照赡养协议的内容进行分割的问题,因为路×1关于存款中有母亲的份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路×1关于路×6去世后,路×3、案外人路国强帮助其填写了将路×6的存款存入其账户的单据,故路×3等人同意将路×6的存款处置给其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故存款作为路×6的遗产,亦应按照赡养协议内容进行分配,即:路×5继承路×6遗产中175200元存款的50%,刘×受遗赠路×6遗产中175200元存款的50%,保存上述存款的路×1应将上述存款返还给路×5、刘×。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12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村的××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上的北正房五间,其中从东数二间半归路×5所有,从西数二间半归刘×所有,南倒座三间,其中从东数一间半归路×5所有,从西数一间半归刘×所有,南倒座门道一间、卫生间一间由路×5和刘×共有;二、路×6的存款十七万五千二百元,其中八万七千六百元归路×5所有,八万七千六百元归刘×所有,保存上述存款的路×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存款返还给路×5、刘×;三、驳回路×5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后,刘×与路×2、路×3、路×4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的赡养协议已经取代了1993年的协议书,西96号院房屋应当作为路×6的遗产予以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路×5、路×1、吴×2、吴×1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路×62012119日死亡,生前系北京市××村村民,其第一任妻子陈×2(即陈×1)于1993113日死亡,二人生前有二子三女,长子路全×7、次子路×5、长女路×8、次女路×1、三女路×9;长子路×720081123日死亡,其妻刘×,二人生有一女二子,女儿路×2、长子路×3、次子路×4;长女路×819964月死亡,其生前有二子,长子吴×1、次子吴×2;三女路×91980527日死亡,生前未婚。路×6与第二任妻子王×219931120日结婚,王×21997916日死亡,其无子女。路×6与第三任妻子纪××于1999412日结婚,200711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北京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站村村委会)于2013723日出具证明,其上载明:"今有我村路×6有两处院落,其东房产证号为京字105号,西为京字096号,两院落均为合法建筑,其东105号院内所有建筑均在房基地合法建筑之内。"刘×和路×2、路×3、路×4主张此证明能够证明两处房产都是路×6的;路×5和路×1、吴×1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刘×和路×2、路×3、路×4主张的证明目的,路×5称遗产不能由继承人自行约定;吴×2未发表质证意见。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路×6,地址为车站,用途为宅地,变更记事中记录了经审核翻建的情况。经刘×申请,原审法院向车站村村委会主任张宝柱核实了上述××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以下简称:西96号院)上的房屋的情况,其表示现在西96号院的房屋均在准建范围内。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西96号院中有北正房6间(其中2间系南北隔断而成)、东、西厢房各3间、杂物间1间、厨房1间、南倒座3间、南倒座门道1间、卫生间1间。

 

19971220日,孙建有与路×6签订契约,契约载明:"孙建友有正房五间(原房产证孙宝贵)坐落在车站村北小街东头路北,东临王××,西邻刘××,卖主孙××与买主路×6协商愿以两万另陆百元钱将正房五间、房前壹拾棵树、房前旧墙头壹段房后活树壹拾壹棵、墙头外壹棵、路南两棵卖给买主路×6。(其中有卖主孙建友之兄长树款陆佰元整)款项壹次付清,各无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契约壹式两份买卖双方各一份。立约人:卖主孙建友、买主路×6,村委会:詹××、王×3、林××,证人:陈××、董××,临居:王××、刘××,执笔:张××,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孙××亦出庭作证称:105号院是村里分给其父亲孙×1的,在父母去世后,由其继承105号院的房屋并已经卖给路×6了。××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路×6(之前标有已划掉的"孙宝贵",之后注有"98.5"字样),地址为车站,用途为宅地,四至:东:王××、南:道、西:刘××、北:道,四至平面布置图上的"孙×1"已被划掉,现为路×6,并盖有"审核变更"章。经刘×申请,原审法院向××村村委会主任张××、北京市××村党支部(以下简称:车站村党支部)书记张××、委员刘××核实了路×6所购买的××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以下简称:东105号院)上的房屋的情况,其表示村里知道路×6购买房屋的情况,路×6是从孙×1的二儿子处购买了东105号院的房屋,因为孙×1去世后,由其二儿子继承了东105号院的宅基地,村里不反对其买卖房屋,路×6购买了东105号院的房屋后,将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其本人,并在1997年进行了翻建,现在东105号院的房屋均在准建范围内;原审法院还调取了东105号院在北京市×××村镇建设规划管理科的宅基地使用申报调查审批表,其上显示:土地使用者(户主)为路×6,镇乡政府意见为:同意1.变更翻建,2.四至不变,审核变更。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东105号院中有北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1间、东、西厢房之间的门道1间、南倒座3间、南倒座门道1间、卫生间1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东、西厢房各1间及东、西厢房之间的门道1间系吴×2所建。

 

1979129日,路×6、长子路×7、次子路×5签订分家单,分家单载明:"......四:房子拾间分二宅东宅伍间、老宅伍间,东宅伍间为长子所有、老宅伍间由次子所有,各宅之物归各宅所有互不相干。......经议妥之事,均为合理,各不反悔,即日生效。......"上述分家单签订后已履行,其上载明的归长子所有的"东宅伍间"后已拆迁,其上载明的归次子路×5所有的"老宅伍间"即为刘×要求继承的西96号院中的房屋。

 

199386日,路×6、长子路×7、次子路×5签订北京市大兴县魏善庄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委员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东头路北4间半房院属路×7所有。2.王场西头5间房院、老宅子北房5间及东西厢房4间属路×5所有,但老宅子、东西厢房许路×6居住,到终年终止。......5.路×6现单独生活,以后谁赡养谁继承财产。"其上盖有大兴县魏善庄乡法律服务所公章。上述协议书载明的归路全生所有的"东头路北4间半房院"即上述分家单载明的、后已拆迁"东宅伍间";上述协议书载明的归路×5所有、许路×6居住的"老宅子北房5间及东西厢房4"包括上述分家单载明的"老宅伍间",即为刘×要求继承的西96号院中的房屋;上述协议书载明的归路×5所有的"王场西头5间房院"现由路×5的儿子居住。

 

2010328日,路×6(甲方)、儿媳刘×(乙方)、次子路×5(丙方)签订赡养协议,赡养协议载明:"......经老人路×6与长媳刘×、次子路×5共同协商达成对父亲路×6赡养和继承财产的共识如下:一、长媳刘×与次子路×5一致同意共同赡养父亲路×6。二、在赡养期间,遇父亲有病时,要及时给看病治病,治疗费用由乙方和丙方共同负责承担。三、乙方和丙方共同负责为老人雇佣一个保姆,保姆每个月的工资和老人的生活费,由乙方和丙方负责承担。四、路×6老人的财产,谁赡养谁继承,不赡养的就视为放弃继承财产的权利。五、老人财产的分配。总财产由长媳、次子各占一半。六、老人以后在分配自己的财产时,有其他需要说明的,可另行附加说明。......"上述赡养协议系打印件,其上另有4位证人签×。

 

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显示:路×6生前经营的北京×××旅店的经营场所为西96号院。

 

原审庭审中,路×5主张刘×未尽赡养路×6的义务,应当视为放弃继承财产的权利,并提交了医疗单据及收条,证明其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刘×认可上述医疗单据及收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主张其与路×5都尽了赡养义务,并提交了医药费单据,证明其尽了赡养义务;路×5认可上述医药费单据的真实性,但称刘×只出钱,未伺候过路×6;刘×提交了录音光盘,证明路×6去世后,只有刘×和路×5能继承财产;路×2、路×3、路×4认可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路×3称该录音光盘能够证明路×1当时是知道赡养协议及内容的,应当以赡养协议分配遗产;路×5和路×1、吴×1认可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上述证明目的,路×5称遗产不能由继承人自行约定,路×1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吴×2未对录音光盘发表质证意见。

 

×5和路×1、吴×1、吴×2主张路×6的遗产范围仅为东105号院中的房屋,同时,路×5和路×1主张路×5曾在1997年对西96号院中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并有4位证人为×出庭作证,证明系路×5对西96号院中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刘×和路×2、路×3、路×4因上述证人与路×5有亲属关系或与其亲属是同村的而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刘×和路×2、路×3、路×4主张上述分家单、北京市大兴县魏善庄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委员会协议书均已不算数,应以上述赡养协议为准,西96号院的房屋曾在1997年由路×6进行了翻建,东105号院中和西96号院中的房屋及存款都是路×6的遗产,刘×提交了魏善庄镇司法所张俊梅、刘楠对车站村党支部书记张××、委员刘××的调查笔录,其上显示:二人证明上述赡养协议中的"总财产"包括东105号院中和西96号院中的房屋及存款,以前签订的分家协议全部无效,就以赡养协议为准,签订赡养协议时,路×6、刘×、路×5均在场,当时路×6明确表态,如果刘×和路×5尽到赡养义务,两处房产及存款由两人平分,此协议是路×6真实意思表示,在场所有人都可以证明;路×2、路×3、路×4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路×5和路×1、吴×1、吴×2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路×5提交了上述车站村党支部书记张××、委员刘××在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上书写的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载明:"以上所述受误导,不算数,概不负责。"其上有上述二人的签名。为查明事实,经刘×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521日向上述车站村党支部委员刘××核实,其称:其不清楚赡养协议上的"总财产"包括什么,但其又于2013531日为刘×出庭作证称:赡养协议上的"总财产"是指两处房产,当时签协议时没提存款的事情;原审法院于20131016日向上述车站村党支部书记张××核实,其称:其不知道"总财产"的具体含义,签协议时,其不在场,签完后,其回来签的字;原审法院于20131016日向车站村村民宗维新调查上述赡养协议上"总财产"的具体内容,其称:签协议时,其在场,但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总财产"是指东、西两个院落中的房屋,但当时路×5未对是否同意将西96号院中的房屋作为路×6的财产进行重新分配明确表态;刘×和路×3、路×4认可上述宗维新的陈述;路×5和路×1不认可上述宗维新的陈述,称其推定了路×5认可"总财产"的范围,但实际上赡养协议上并没有明示"总财产"的范围;路×2、吴×1称其不知道赡养协议的签订情况;吴×2未就上述宗维新的陈述发表意见。

 

×1主张路×3等人同意将路×6的存款处置给路×1,因为路×6去世后,路×3、案外人路×10帮助其填写了将路×6的存款存入其账户的单据;路×5认可上述存款已经提前处分给路×1了,因为路×3也在银行填单了,故认为他们默认放弃了;刘×和路×2、路×3、路×4不认可将上述存款默认给了路×1

 

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营业所查询了路×6生前留有存款的账户的开户时间及其银行明细,经查询:路×6一本通存款账户帐号×××的开户时间为20071231日,银行明细显示现各笔存款均已销户,但未显示各笔存款的销户日期及最后一次取款的总金额;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路×6生前留有存款175200元。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路×2、路×3、路×4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路×6的遗产,路×1、吴×1、吴×2明确表示要求继承路×6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关于赡养老人及相关事宜的协议、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遗嘱、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西96号院房屋是否属于路×6的遗产的问题。对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1)路×6、路全生、路×51979年签订的分家单以及1993年签订的协议书均已明确将西96号院房屋分归路×5所有,且根据1993年的协议书,西96号院房屋归路×5所有的同时由路×6一直居住使用,故路×6生前经营的北京×××旅店的经营场所虽然为西96号院,但这与1993年的协议书并不冲突;(2)路×6、刘×及路×52010年签订的赡养协议并未明确提及西96号院房屋,而路×6当时通过自己的劳动亦积累了一定的个人财产,包括银行存款以及199712月购买的东105号院等,故根据协议的通常文义解释,2010年的赡养协议与1993年的协议书并不冲突,亦无法从字面推定2010年赡养协议中路×6"总财产"包括西96号院房屋。综上,原审法院在刘×、路×2、路×3、路×4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赡养协议中路×6"总财产"的确包括西96号院的情况下,认定西96号院房屋不属于路×6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与路×2、路×3、路×4关于2010年赡养协议已经取代1993年协议书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对于东105号院房屋及路×6所遗留存款的认定和处理均合法有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故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路×5负担4元(已交纳),由刘×负担830元(已交纳),由路×1、吴×1、吴×2共同负担2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刘×负担3164元(已交纳),由路×2、路×3、路×4共同负担316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智瑜

 

代理审判员陈广辉

 

代理审判员张在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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