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胡×4等与胡×7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等与胡×7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财产家庭成员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013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4-18

 

 赵懿荣 刘辉 刘福春

 

审理程序: 二审

 

×4 李×4 胡×5 胡×6

 

被上诉人: ×7 胡×8 胡×9

 

上诉人代理律师: 蒲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4,男,195112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4之妻)李×4,女,19542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5,男,19819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6,女,19771114日出生。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7,女,19469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田(胡×7之夫),19407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8,女,19546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9,女,1962711日出生。

 

×8、胡×9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琰,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2,男,1963214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3(李×2之子),1987428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4、李×4、胡×5、胡×6因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7向原审法院诉称:胡×7父亲胡文祥遗留的位于本区黑石头村南街25号院内东平房三间,一直由胡×7父母及胡×7弟妹共同居住使用。因家庭人口众多,住房紧张,胡×7父亲于1987526日向黑石头村大队提出申请批地盖房。经生产队、公社批准,取得了位于本区黑石头村谷山2313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198832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规划局批准胡×7父亲胡文祥的盖房用地申请(该房产已取得“石景山公社建房用地证”)。1989年由胡×7父亲主持,并出资操办,在新批的宅基地上建成五间平房(其中北房四间,西房一间)。新房建成后,由胡×7父母以及胡×7弟弟一家搬入,并居住使用。原位于本区黑石头村南街25号院的东平房三间已经闲置作为存放杂志之用。胡×7父亲胡文祥于1993515日病逝,没有留下任何遗嘱。位于本区黑石头村谷山23号院已经拆迁,各继承人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对父亲胡文祥、母亲任秀芹在黑石头村谷山(邮箱)293号、黑石头村南街25号院留下的财产进行分割;请求对任秀芹生前取得的拆迁补偿款372985依法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9在原审法院辩称,父母去世后遗产范围由法院确定,同时按照遗产范围进行法定继承,对于25号院三间房屋不同意按照五分之一进行分割,我个人对房屋有实体权利,应占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其他有父母遗产的再依法继承。

 

×8原审法院辩称,父母去世后遗产范围由法院确定,同时按照遗产范围进行法定继承,对于25号院分割同意胡×9的意见。

 

×4原审法院辩称,位于石景山区黑石头村南街25号院内原有平房九间是祖遗产,是我爷爷和白如俊的遗产,他们都已去世,1981年我父亲胡文祥与弟弟分了家,我们分得25号院落内,我父亲表示将石景山区黑石头村南街25号院三间留给我儿子胡×5,黑石头村谷山(邮箱293号)的宅基地是我妻子申请的,实际上也是分给我妻子的。我妻子申请宅基地时我父亲并不同意,所以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批给我爱人的。谷山的房屋是我们一家人建造的,是我们家的财产,而不是胡文祥的遗产。我父母当时身体不好,所以没有出钱,就是我和我爱人出钱盖的房。黑石头村谷山(邮箱293号)西房是我们一家人在1992年盖的,也都是我和爱人出的钱。2007年对黑石头村谷山(邮箱293号)西北房进行翻建,我们一直同父母生活,并赡养他们,其他的姐妹并没有给过生活费。

 

×4原审法院辩称,胡×7所述黑石头谷山293号平房不是胡文祥的遗产,是我和胡×4结婚后盖房,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是19771月结婚到他们家,自结婚后就在该村生产队劳动,批宅基地时是批给在生产队劳动的人,公公于1987年不在生产队劳动,就不予分宅基地了,所以宅基地应该是给我的,因为只有我一个人在生产队劳动。宅基地的名字写的胡文祥是因为他是户主,而且村子里对分家有封建想法,再加上老人身体不好,所以就没想过要分家。当时写宅基地申请时也是我和胡×4写的,有相关证人出×。胡文祥因病1987年就不在生产队劳动了,我和胡×4盖房只用了4500元,关于盖房借钱也有证人证明。盖西房时是1992年,老人已经不能照顾自己了,所以西房是胡×4放假自己盖的,我和孩子当小工及胡×4同事盖的,没有花工钱,只花费了料钱。胡文祥有房子是南街25号院的三间东房,正因为这里的房子不够住我才申请的293号宅基地,因两个老人身体不好,两处房子离的也比较远,所以我们把老人都接过来共同生活便于照顾。南街25号院是祖遗产,但是翻盖也是我和胡×4盖的,在搬出老房子里的20多年里,没有人在里住,老房子的一切事项均由胡×4和我管理。在赡养方面我结婚30多年一直跟老人生活,老人不在生产队劳动后也没有退休费了,在老人928月半身不遂住进了石景山医院,是胡×4请假照顾,自始至终都是我们俩人照顾、送终,胡×7根本没有照顾过。

 

×2、李×3原审法院辩称,要求继承这两处房产中属于我们的份额,但将继承份额无偿赠与给胡×4

 

×5、胡×6原审法院辩称意见同胡×4、李×4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文祥与任秀芹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四女一子,即长女胡×7、次女胡×8、三女胡万英(曾用名胡润清)、四女胡×9、子胡×4。胡文祥于1993年过世,任秀芹于20106月过世。胡万英于20022月过世,其留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李×2、子李×3。胡×4与李×4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胡×5,一女胡×6。胡文祥、任秀芹、胡万英生前未留有遗嘱。2009年,胡×7、胡×8、胡×9曾在法院申请宣告任秀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三申请人为共同监护人,法院经审理,依法宣告任秀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胡×8、胡×9为监护人。2010年,胡×4作为申请人请求变更任秀芹之监护人,该案审理查明胡×8、胡×9担任任秀芹之法定代理人期间,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而被监护人任秀芹依然由申请人胡×4长期赡养、并照顾其生活得到邻里乡亲的普遍认可,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胡×9为任秀芹之监护人的指定,另指定胡×4、胡×8为任秀芹之监护人。

 

涉诉第一处院落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村南街25号,院内靠北侧东房三间系胡文祥祖遗产,于1984年通过分家取得,上述房屋多年间由胡×4进行维修、维护。庭审中,胡×7、胡×4、李×2、李×3同意对东房三间按总面积的五分之一份额平均分割。胡×8、胡×9主张胡×9取得总面积三分之一份额,不同意按五分之一分割。

 

诉讼中,此处院落东房三间中有二间已签署完拆迁协议并已拆除。20116月,胡×4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土地管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将石景山区黑石头南街25号东房三间中总面积五分之二份额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19.08平方米,获得拆迁补偿款426738元。同月,胡×7作为被拆迁人亦与上述中心签署协议将石景山区黑石头南街25号东房三间总面积五分之一份额进行拆迁,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9.54平方米,获得拆迁补偿款238077元。协议签署后,拆迁公司将石景山区黑石头南街25号东房三间中南数第一、二间拆除,现仍留有一间,该房屋中留有东西向一隔断。

 

涉诉第二处院落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村谷山(邮箱293号),系胡文祥于1987年向相关部门申请,批准取得建房用地证,批得宅基地面积100平方米,同意建房四间。1989年,院内建北房四间,1992年建西房一间。各方对建房出资、西房建设时间存有争议,胡×7、胡×8、胡×9主张系父母胡文祥、任秀芹出资出力建设,各子女均有出力,西房系1989年与北房同时建设;胡×9另主张建房时本人未婚将收入交父母,故对房产享有份额。胡×4、李×4主张父母在盖房时年事已高并丧失劳动能力,且宅基地是批给李×4的,建房系夫妻二人全部出资,西房系1992年单独建设。胡×4提供黑石头农工商联合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文祥于1987年初因病不能再参加劳动,一直在家养病,并同时出具许×任职简介,证明1986年至1992年许×任黑石头南队队长。同时申请证人许×出×,证言内容为“1987年胡文祥、任秀芹、胡×4、李×4共同生活,且胡文祥系户主,按当时村里要求,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只能登记在户主名下,……1989年因胡文祥、任秀芹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该院内房屋系胡×4与李×4自行出资建造。”证人李×1、王×、胡×1、胡×2出×证明上述内容,并证明西房一间系1992年由胡×4、李×4夫妻建设。

 

此后,第二处院落内又有陆续建房。2002年,胡×4、李×4夫妻出资出力建东房一间;2007年,胡×4、李×4夫妻及子女胡×6、胡×5出资出力将院内房屋进行修建并新建南房三间,院内挑高封顶,全院形成封闭格局。

 

20103月,胡×4与胡×5、胡×6、任秀芹在签署拆迁协议过程中对于石景山区黑石头村谷山(邮箱293号)析产,该院落总建筑面积226.59平方米,院落总占地面积291.52平方米,析产后,胡×4享有建筑面积67.07平方米,胡×5享有79.5平方米,胡×6享有62.25平方米,任秀芹享有17.78平方米(东房一间),后四析产人分别签署拆迁协议,其中任秀芹所签拆迁协议中存有授权胡×4办理拆迁事宜的委托书,任秀芹获得拆迁补偿款372985元,其过世后,该款项在胡×4处。据拆迁协议中拆迁测绘示意图载明,北房四间面积为79.50平方米,西房一间面积为17.19平方米。

 

另查,胡×71975年结婚,1976年取得居民户口,婚后搬离涉诉院落;胡×41977年结婚,婚后至拆迁前居住于黑石头村谷山(邮箱293号),2002年转为居民户口;胡×81979年结婚,婚后居住于黑石头佟家坟1号,2002年转为居民户口;胡×91980年开始工作,1990年结婚,婚后居住于本区苹果园,1992-1995年回到黑石头南街25号居住后又搬离,2002年转为居民户口。胡文祥、任秀芹夫妻生前主要与胡×4一家共同居住生活,二被继承人患病瘫痪后,日常生活起居、生病住院主要由胡×4、李×4夫妻照料,胡×8、胡×9亦尽到一定赡养义务,二被继承人丧葬事宜亦由胡×4负担。

 

诉讼中,胡×7、胡×8、胡×9作为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胡×4、胡×5、胡×6、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北京市土地管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胡×4、胡×5、胡×6、任秀芹所签署的拆迁协议无效,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以胡×7、胡×8、胡×9诉讼主体资格尚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三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1987年石景山公社建房用地证、农工商公司证明、证人许×、李×1、王×、胡×1、胡×3证人证言、拆迁协议、法院裁定、一中院文书、现场勘查笔录、2009石民初字第4111号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继承案件中只有经证实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才能就这部分财产进行继承。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时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产为两处,一是位于石景山区黑石头村南街25号院(以下简称25号院),一是位于黑石头村谷山(邮箱293号)。

 

25号院靠北侧东房三间系胡文祥之祖业产,故应依法予以法定继承,对此胡×7、胡×4、李×2、李×3同意按照五分之一均分,胡×9、胡×8称胡×9对此房屋有实体权利,应当分得三分之一份额,但就其享有实体权利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法院认为按照五分之一均分并无不妥,上述三间房屋中胡×7按照房屋面积的五分之一签署了拆迁协议,胡×4根据李×2、李×3赠予所继承房产份额的意见,按照房屋面积的五分之二取得相应拆迁款,现已经签署拆迁协议房屋部分由拆迁公司予以拆除,仍留有东房一间,故所留房屋由胡×9、胡×8按份共有,各自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对于另一处黑石头村谷山(邮箱293号)院落及房屋,胡×7、胡×8、胡×9主张北房四间、西房一间系胡文祥、任秀琴夫妻出资出力建设,系二人之遗产,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房屋建设时申请人系胡文祥,且胡文祥、任秀芹夫妻与胡×4、李×4夫妻长期共同生活,虽然胡文祥、任秀芹夫妻在建房时健康和收入状况不佳,但根据我国农村地区家庭生活中同居共财的生活习俗,胡文祥作为建房用地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其与任秀芹在世期间,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的合法房屋应有该夫妻的一定份额,同时考虑到胡×4作为家中唯一的儿子,与配偶李×4在家庭经济生活及建设院落房屋、赡养老人时承担了绝大部分义务和责任,故二被继承人与胡×4、李×4夫妻共同享有房产份额,虽然胡×4、李×4抗辩称胡文祥夫妻生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和收入,但不能否定胡万祥夫妻基于建房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从而为家庭建房和基本生活打下根基,最后考虑到胡×9在建房时已工作一段时间且尚未结婚,其与父母、兄长一家同居共财共同生活,一定程度上对家庭经济收入有所贡献,其在所建房屋中享有少部分份额。故可认定北房四间为胡文祥、任秀芹夫妻与胡×4、李×4夫妻、胡×9共同所有,依据贡献各自享有份额30%67%3%。现各方对西房一间的建房时间存有争议,根据建房审批表等手续,当年批准建房为北房四间,虽然胡×7、胡×8、胡×9主张西房与北房系1989年同时建设,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胡×4主张西房的建房时间为1992年,并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西房的建房时间认定为1992年,而此时胡×9已经结婚搬离,西房一间应认定为胡文祥、任秀芹夫妻与胡×4、李×4夫妻共同所有,依据贡献各自享有份额为30%70%。对于胡×7、胡×8主张在建房时出力并定期给付抚养费等意见,法院认为成家子女婚后向父母每月支付一定的赡养费用应当视为对父母的尽孝,在父母、兄弟姐妹家建房时互相帮衬亦符合农村家庭风俗习惯,但并不能因此对所建设房屋享有份额,故胡×7、胡×8主张出资出力,并对房屋享有份额的意见,法院并不认可。胡×4等抗辩宅基地系批与李×4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拆迁手续中测绘示意图,黑石头村谷山(邮箱293号)北房四间面积79.5平方米,西房一间面积为17.19平方米,根据前述法院确认的胡万祥、任秀芹在房产中的比例,遗产面积共计29.007平方米。另2002年后陆续建房时,任秀芹仍在世,但其年老体弱,收入较低,建房以胡×4、李×4夫妻和子女出资出力,考虑到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法院认定所建房屋中仍有任秀芹一定份额,但其所应得份额与拆迁过程中任秀芹已实际取得的房屋面积基本相等,故不再对2002年后所建房屋进行分割。根据拆迁协议,东房一间17.78平方米归属任秀芹所有,该房屋对应取得372985元拆迁款,此款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上述款项由胡×4实际持有,故胡×4应当按照法院判决款项给付其他继承人。

 

1993年胡文祥过世后,其与任秀芹在北房四间、西房一间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为任秀芹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作为胡文祥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任秀芹、胡×7、胡×8、胡万英、胡×9、胡×4继承。2002年胡万英过世后,其从胡文祥继承的遗产份额中一半为其夫李×2所有,另一半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任秀芹、李×2、李×3转继承。任秀芹过世后,其在涉诉房产中个人份额及从胡文祥继承和从胡万英转继承所得的全部份额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任秀芹另有拆迁安置补偿款亦是遗产,均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胡×7、胡×8、胡万英、胡×9、胡×4继承,因胡万英早于任秀芹过世,其子李×3代位继承胡万英所应继承份额。李×2、李×3庭审中曾明确表示所得份额无偿赠与胡×4,法院不持异议,在分割遗产中将上述份额计算在胡×4名下。对于赡养的因素,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胡文祥、任秀芹生前与胡×4夫妻共同生活多年,胡×4夫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遗产分割时适当予以多分,胡×9和胡×8也尽了一定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适当予以考虑。

 

现涉诉院落一处业已拆迁,本案只能分割相应的拆迁利益,胡×4夫妻多年间出资出力对涉诉院落内房屋进行维修、维护、翻建、扩建、新建,子女胡×6、胡×5也曾出资出力参与房屋建设,胡×4一家四口对于最终获得的拆迁利益贡献较大,故应当取得绝大部分拆迁利益,其各自成员之间并无争议,本案中已依据拆迁协议确定的拆迁利益归各自被拆迁人所有。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胡×4、李×4、胡×5、胡×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7拆迁补偿款七万元、胡×8八万元、胡×9十一万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二、任秀芹生前取得的拆迁款三十七万二千九百八十五元,由胡×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7六万元,分别给付胡×9、胡×8各七万元,余款十七万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归胡×4所有;三、石景山区黑石头村南街25号院东房一间归胡×9、胡×8按份共有,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四、驳回胡×7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胡×4、李×4、胡×5、胡×6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认为涉案293号院应为四上诉人的宅基地,登记在父母名下是当地的风俗习惯,父母及兄弟姐妹对建房均未出资,因此293号院就为四上诉人的财产。同时认为涉案25号院虽为胡文祥的遗产,但胡×4曾经多次修理,原审法院按继承人均等分割不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7、胡×8、胡×9、李×2、李×3未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不持异议。胡×4、李×4、胡×5、胡×6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七十五元,由胡×7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已交纳七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胡×8负担四千九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胡×9负担五千三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胡×4、李×4、胡×5、胡×6负担四千七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七十五元,由胡×4、李×4、胡×5、胡×6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霞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