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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等与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等与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301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史佳伟 魏曙钊 张斌

 

审理程序: 二审

 

× 徐×3 徐×4 徐×5 徐×2

 

被上诉人: ×1

 

上诉人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195910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3,女,19606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4,女,19651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5,女,1967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2,男,19829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1,女,19941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徐×1之母),1959102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上诉人徐×3、徐×4、徐×5,上诉人徐×2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4月,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徐×6、徐×3、徐×4、徐×5是兄妹关系,四人父母是徐×7与田×。徐×7197210月去世,田×于19929月去世。我与徐×6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徐×6已故父母遗留的房屋中,即××区××号院,该院内当时仅有北房两间半、西房两间。1995年我在自己兄弟姐妹的资助下在诉争院落中新建东、西房各两间;2003年我与徐×6又出资将四间房屋进行了翻建,同时加建东房和西房共七间和一间门道。故诉争院落中的十五间半房屋和一间门道中,属于我和徐×6夫妻共建的有十一间房屋和一间门道,其余四间半是遗产。后我与徐×6夫妻感情恶化,此时正值2007年诉争院落被列入拆迁范围。徐×6兄妹四人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丰台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私自分割了诉争院落的房屋(每人四分之一份额),其中包括我与徐×6出资建造的十一间房和门道。直至同年,徐×6向丰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才知晓此事。我提起撤销其调解书的申请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9)二中民提字第09211号裁定书,以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08)丰民初字第7253号民事调解书,并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徐×3、徐×4、徐×5撤回了起诉。期间,徐×6、徐×3、徐×4、徐×5与拆迁单位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于20087月领取了该诉争院落的拆迁款共计2258890元。徐×6、徐×3、徐×4、徐×5恶意串通、隐瞒财产事实情况,其四人依此取得了全部拆迁款,但其取得拆迁款所依据的调解书已被撤销,故取得该拆迁款的合理依据已不存在。由于其父母去世后,未进行继承析产,故该诉争院落中属于遗产的部分应由徐×6、徐×3、徐×4、徐×5共同继承,其余房屋应为我与徐×6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我要求对北京市××区××号院房屋拆迁款进行析产分割,徐×3、徐×4、徐×5、徐×2返还我1023588.95元。

 

×1诉称:我同意苗×关于事实的陈述。我要求将我在拆迁中应享有的利益析出,并要求继承徐×6的遗产。

 

一审被告辩称

 

×3、徐×4、徐×5辩称:我们与苗×之间没有共同财产,苗×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有其份额,我方有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及相应拆迁款是我们的合法财产。苗×起诉分家析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苗×与徐×6、徐×1、徐×2已被拆迁并获得了补偿,苗×应在其协议内进行分家析产,其将我们作为析产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苗×认可其所在拆迁协议确定的补偿数额,却不认可该协议上确定的被拆迁安置人,此做法是错误的。其认可协议有效就应按协议享有和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其不认可协议效力应另诉。北京市××区××号院内的北房两间半及西房两间是我们父母徐×7与田×共同建造的。1972年,徐×7去世。1989年由田×主持,我们造东房五间和西房四间,同时还对原有西房两间进行了改造装修,并建门道一间。故,以上房屋是父母的遗产,与苗×无关。苗×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苗×称其兄弟姐妹帮其建房也不属实,其兄弟姐妹均生活在河北偏远的农村,经济困难,根本无力出资帮助苗×建房。苗×本人无工作,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其也无力自己出资建房。综上,应驳回苗×的诉讼请求。

 

×2辩称:我同意徐×3、徐×4、徐×5的答辩意见。我要求继承父亲徐×6的遗产份额。现徐×6的遗产份额不清。另,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调解书的谈话中,并未通知徐×3、徐×4、徐×5到场,而只有苗×及其证人单×陈述。苗×在多次诉讼中关于房屋建造过程的陈述自相矛盾。徐×6生病后,一直由我照顾,徐×1和苗×生活后,从来不看望父亲,故我应多继承遗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7与田×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三女,即徐×6、徐×3、徐×4、徐×5。徐×7197210月死亡,田×于19929月死亡。徐×6与苗×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10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1994129日生育一女徐×1。徐×2系徐×6与前妻钱志秀所生之子,徐×6与钱志秀于1988年协议离婚。20093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08)丰民初字第10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6与苗×离婚,徐×1由徐×6抚养。徐×6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611日出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4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徐×6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2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丰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1由苗×抚养。徐×62013316日死亡。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徐×1、徐×2作为本案当事人。

 

×7与田×在北京市××区××号院(以下简称35号院)内建有北房二间半及西房二间。此后院内增建西房四间(其中一间位于原有西房北侧;另三间位于原有西房南侧)、东房五间及门道一间。至20087月拆迁时,依据相应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35号院内的原有四间半房屋及后来增建房屋的总计建筑面积为178.75平方米。但就增建房屋的出资、建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苗×、徐×1认为增建的房屋系苗×与徐×6婚后所建;徐×6、徐×3、徐×4、徐×5、徐×2认为增建房屋系由徐×6、徐×3、徐×4、徐×5于徐×6、苗×结婚前的1989年所建。

 

20083月,徐×3、徐×4、徐×5起诉徐×6至原审法院,要求对35号院内的北房二间半、西房六间、东房五间及门道一间进行继承分割。原审法院于20084月,出具了(2008)丰民初字第72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徐×6、徐×3、徐×4、徐×5对上述房屋各占四分之一份额。该调解书对增建房屋的描述是:1989年,徐×6、徐×3、徐×4、徐×5共同出资建东房五间、西房六间及门道一间。

 

200873日,徐×6、徐×3、徐×4、徐×5(均为乙方)分别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依次简称协议一、协议二、协议三、协议四)。四份协议中确定的拆迁范围均为丰台区南铁匠营35号。

 

协议一中约定:乙方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4间,建筑面积44.68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徐×6、之妻苗×、之女徐×1、之子徐×2;被拆迁房屋容积率1.3,区位补偿价合计180954元,重置成新价合计45548.28元,附属物作价13472.23元,补偿款共计239975元;综合补助费17872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蒲黄榆工程专项补助30000元,搬家补助费894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400元,临时安置补助40000元,大病补助30000元(经核实,此系给予徐×6个人的补助),以上奖励及补助费共计365249元;以上拆迁补偿总款共计605224元。该协议签订后,补偿款由徐×6全部领取。徐×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徐×6领取的上述款项及其他财产存于何处或由谁占有。与协议一相对应的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中显示,协议一约定拆除的房屋所对应的房屋编号为151号为北房3间,建筑面积42.5平方米,位于院落最北侧;5号为南房1间,建筑面积2.18平方米,其在通知单载明的平面图中显示的坐落为35号院的西南角。

 

协议二约定:乙方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5间,建筑面积44.69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户主徐×3;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价合计180994.5元,重置成新价合计38066.52元,附属物作价17284.72元,补偿款共计236346元;综合补助费17876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蒲黄榆工程专项补助30000元,搬家补助费894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400元,临时安置补助10000元,以上奖励及补助费共计305289元;以上拆迁补偿总款共计541635元。该协议签订后,补偿款由徐×3全部领取。与协议二相对应的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中显示,协议二约定拆除的房屋所对应的房屋编号为242号为北房3间,位于1号房屋南侧,建筑面积25.5平方米;4号为东房2间,建筑面积19.19平方米。

 

协议三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3间,建筑面积44.69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户主徐×4;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房价合计180994.5元,重置成新价合计36263.7元,附属物作价15785.5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33044元;综合补助费17876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蒲黄榆工程专项补助30000元,搬家补助费894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400元,临时安置补助10000元,大病补助30000元,以上奖励及拆迁补助费共计335289元;拆迁补偿总款共计568333元。该协议签订后,补偿款由徐×4领取。与协议三相对应的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显示,协议三约定拆除的房屋编号为3,为西房3间,建筑面积44.69平方米。

 

协议四约定:乙方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4间,建筑面积44.69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户主徐×5;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价合计180994.5元,重置成新价合计37763.16元,附属物作价19651.02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38409元;综合补助费17876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蒲黄榆工程专项补助30000元,搬家补助费894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400元,临时安置补助10000元,以上奖励及补助费共计305289元;拆迁补偿总款共计543698元。该协议签订后,补偿款由徐×5全部领取。与协议四相应的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显示,协议四约定拆除的房屋编号为3453号为西房1间,建筑面积9.06平方米,位于徐×3所属2号房屋西数第一间的南侧;4号为东房2间,建筑面积20.81平方米;5号为南房一间,建筑面积14.82平方米,此房位于徐×6所属南房的东侧。以上四份估价结果通知单中的区位单价均为4050元/㎡。

 

×获知(2008)丰民初字第7256号民事调解书后,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12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8)二中民申字第12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20094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9)二中民提字第09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丰民初字第7253号民事调解书,并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64日立案重新审理此案。该案在法院重审过程中,徐×3、徐×5、徐×42011418日提出撤诉申请,同日,原审法院出具(2009)丰民初字第15412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徐×3、徐×5、徐×4撤回起诉。

 

为证明各自关于35号院内增建房屋建造时间的主张,苗×、徐×3、徐×4、徐×5提供了证人证言、开庭笔录、录音等证据。徐×3、徐×4、徐×5分别于1981年、1986年、1990年结婚。在(2009)二中民提字第0921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徐×4称其1994年搬离35号院,徐×3称其1993年搬离35号院。在本案庭审中,徐×3、徐×4、徐×5均称其婚后一直在35号院内居住生活,直至本次拆迁。在上述笔录中,徐×6称:出租房屋所获得租金由其与苗×共同收取。另,(2008)丰民初字第7253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徐×3、徐×4、徐×5的住址均非35号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到35号院所在的丰台区横七条居委会调查取证,该居委会主任赵军称:其2000年到该居委会,当时叫东铁营居委会,2000年居委会入户专访时,看到35号院苗×家只有北房,院内有无其他房没注意,但院落很宽;此后其再次入户时发现35号院盖起东西两排新房,院落明显变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35号院中除四间半老房外其余增建房屋的权利人。苗×认为,上述增建房屋均系其与徐×6结婚后由其夫妻二人出资建造,故增建房屋应为其与徐×6的夫妻共同财产。徐×3、徐×4、徐×5、徐×2均认为上述增建房屋系由徐×6、徐×3、徐×4、徐×51989年出资建造,故增建房屋应为徐×6、徐×3、徐×4、徐×5的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查明,徐×3、徐×4、徐×5在徐×6与苗×结婚前均已结婚,三人婚后均未在35号院长期居住;2000年以后,35号院内出现大量新建房屋。综上,法院认定35号院中的新增房屋均系徐×6与苗×在婚内所建,故新增房屋应归徐×6与苗×共同所有。35号院拆迁后,与增建房屋相对应的补偿款(包括区位补偿价、重置成新价)应归徐×6与苗×共同所有。徐×3、徐×4、徐×5各自领取的拆迁补偿总款中均包含增建房屋补偿款,应当返还;因奖励及补助费系针对被拆迁人的补助,故徐×3、徐×4、徐×5领取的补偿总款中包含的奖励和补助费应归其各自所有。35号院中的四间半老房屋系徐×7与田×的遗产,应依法由徐×6、徐×3、徐×4、徐×5均等继承;房屋拆迁后,与遗产房屋相对应的区位补偿价及重置成新价应归徐×6、徐×3、徐×4、徐×5共同所有。经查,老房中的两间西房的补偿款包含在徐×3、徐×4、徐×5所领取的补偿款中;老房中的二间半北房补偿款包含在徐×6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依据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法院确定被拆迁人为徐×6的估价结果通知单中编号为“1”的北房3间(建筑面积42.5平方米)为老房中的二间半北房,被拆迁人为徐×5的估价结果通知单中编号为“3”的西房1间(建筑面积9.06平方米)为老房中二间西房的其中一间。另一间西房的明确坐落难以在估价结果通知单中确定,但其面积应与上述一间西房相同,且应紧邻上述西房,由此法院认定另一间西房的补偿款包含在徐×4领取的补偿总款中。

 

因徐×3、徐×4、徐×5未在35号院长期实际居住,实际居住人为徐×6、苗×,故四份拆迁协议确定的附属物作价应归徐×6、苗×共同所有。

 

×6所领取的补偿款中包含的增建房屋补偿款,应归徐×6与苗×共同所有。徐×6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确定徐×6、苗×、徐×1、徐×2为被安置人,故该协议中确定的除大病补助外的其他奖励及补助费应归四人均等享有。大病补助系针对徐×6的补助,故应为徐×6与苗×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

 

因徐×6已死亡,其所留财产应由徐×1、徐×2依法均等继承。故徐×3、徐×4、徐×5领取的补偿总款中包含的应由徐×6享有的份额,应由徐×1、徐×2依各自应继承比例享有。另,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由徐×6领取的由协议一所确认的拆迁补偿款的剩余数额及下落,故法院对此笔补偿款仅确认各权利人应享有的具体份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11月判决:一、由徐×6领取的北京市××区××号院四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总款共计六十万零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其中二十一万五千元为徐×7与田×的遗产,由徐×1、徐×2各享有二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徐×3、徐×4、徐×5各享有五万三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十一万一千三百元,为徐×6的遗产,由徐×1、徐×2各享有五万五千六百五十元;余二十七万八千九百二十四元,由苗×享有十一万一千三百元,由徐×1、徐×2各享有八万三千八百一十二元。二、由徐×3领取的北京市××区××号院五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总款五十四万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归徐×3所有;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苗×折价款十一万八千一百元,给付徐×1、徐×2折价款各五万九千元。三、由徐×4领取的北京市××区××号院三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总款五十六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归徐×4所有;徐×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苗×折价款九万四千五百元,给付徐×1、徐×2折价款各五万二千七百元,给付徐×3、徐×5折价款各一万一千元。四、由徐×5领取的北京市××区××号院四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总款五十四万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归徐×5所有;徐×5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苗×折价款九万七千一百元,给付徐×1、徐×2折价款各五万四千元,给付徐×3、徐×4折价款各一万一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苗×,徐×3、徐×4、徐×5,徐×2均不服,均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苗×上诉称:35号院老房四间半系两位老人的遗产,但徐×7与田×均已去世,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也相继失去,且此使用权不是遗产,不能继承;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针对户籍在此诉争院落中人口的补偿,经法院调查,只有苗×、徐×6及徐×1、徐×2一家四口的户口在院落中,徐×3、徐×4、徐×5户口早已迁出,故诉争院落中的区位补偿款应由苗×和徐×6及徐×1、徐×2享有,请求改判徐×3、徐×4、徐×5应返还相应的区位补偿款。徐×3、徐×4、徐×5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的丰台区横七条居委会主任赵军的证人证言程序上明显与法不符,证明内容也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严重矛盾;徐×3、徐×4、徐×51989年帮助母亲翻建房屋后,就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和生活,该事实从拆迁单位的入户调查和拆迁补偿协议中已经得到充分证实;苗×、徐×6及徐×1、徐×2已经在相关补偿协议中得到了充分合理的补偿,原审判决再将我们的拆迁补偿款进行析产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我方不支付苗×、徐×1折价款475400元。徐×2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徐×2与徐×6长期共同生活,徐×6生病期间一直由徐×2照顾,徐×1和苗×从来不去看望徐×6,在徐×6生病期间也未照顾,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徐×2为徐×6支付的丧葬费等花费应先扣除,对徐×6遗产继承上应予多分,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徐×2继承徐×6遗产份额应当多于徐×1,而不应均分。徐×1称其意见与苗×一致,但其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2008)丰民初字第10420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9405号民事判决书、(2010)丰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民初字第7253号民事调解书、(2008)二中民申字第12261号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提字第09211号民事裁定书、(2009)丰民初字第15412号民事裁定书、死亡证明、四份拆迁协议、四份估价结果通知单、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录音、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诉争35号院中除徐×7与田×所建四间半老房之外的其余增建房屋的权利人问题,苗×、徐×1主张均系苗×与徐×6婚后二人出资建造,徐×3、徐×4、徐×5、徐×2则认为上述房屋系徐×6、徐×3、徐×4、徐×51989年出资建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3、徐×4、徐×5在苗×、徐×6婚前均已结婚,三人均未在35号院长期居住,而苗×与徐×6长期在诉争院落中居住。根据原审法院对该院落所在居委会的调查,2000年以后,35号院内出现大量新建房屋。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增建房屋系苗×与徐×6婚后所建,符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增建房屋对应的区位补偿价、重置成新价等补偿款应归徐×6、苗×所有,徐×3、徐×4、徐×5领取的拆迁补偿总款中包括的对应补偿款,应当返还。

 

对于徐×7与田×所建老房四间半,属于二人的遗产,老房四间半拆迁对应的区位补偿价及重置成新价应当由徐×6、徐×3、徐×4、徐×5依法继承。对于上述拆迁补偿款项,应当按照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定。

 

×6去世后,其所留的财产应当由徐×1、徐×2继承。徐×2主张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但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且徐×6去世时徐×1年龄较小。根据上述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徐×1、徐×2对于徐×6的遗产均等继承并无不当。对于徐×2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丧葬费等花费,应另行处理。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徐×6领取的补偿款中各权利人应享有的具体份额以及确定由徐×3、徐×4、徐×5返还苗×、徐×1、徐×2应享有的折价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苗×,徐×3、徐×4、徐×5,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苗×,徐×3、徐×4、徐×5,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71元,由苗×负担4636元(已交纳);由徐×1、徐×2各负担3656元,由徐×3负担4198元,由徐×4负担4529元,由徐×5负担41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苗×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徐×3、徐×4、徐×5各负担800元(已交纳),由徐×2负担23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史佳伟

 

代理审判员张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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