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对于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村新建路七条10号房产(以下简称10号房产),因2006年5月9日的"潘×6字据"已经明确该处房产系潘×2所购买,潘×1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亦认可该份字据的内容,因此应认定10号房产不属于潘×6的遗产,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潘×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高民申字第0418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9
合 议 庭 : 王士欣 程占胜 杨建玲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潘×1
被申请人: 杨×1 杨×2 杨×3 潘×2 潘×3 潘×4 潘×5
申请人代理律师: 王红志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1,女,1947年6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男,1939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1,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2,男,1965年8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3,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2,女,1941年5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3,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4,女,1953年5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5,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1因与被申请人杨×1、杨×2、杨×3、潘×2、潘×3、潘×4、潘×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潘×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仅凭"潘×6的字据",便将涉案房屋认定为是"潘×2购买",属于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潘×6的字据"存在如下瑕疵:(1)"潘×6的字据"真实性无法确认。(2)"潘×6的字据"表述存在歧义,且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审判决不应认定涉案房屋是由潘×2所购买。(3)对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原审判决未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仅凭"潘×6的字据",便将涉案房屋认定为"非潘×6遗产",属于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潘×6遗产"的依据如下:(1)涉案的宅基地及房屋是由潘×6购买并翻建,通过申请人原审时提供的《李××证明》、《新建村四队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该事实。(2)只有潘×6才是适格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人。(3)既然潘×6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人,那么涉案房屋就应当是"潘×6的遗产"。(4)潘×2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法律的规定,潘×2无权购买涉案房屋,假使潘×2在购房过程中有过出资,也不能成为潘×2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农业户口不能购买农村的宅基地及房屋。法院认定潘×2系涉案房屋的购买者无证据支持,并且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未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分配遗产。申请人为一级精神残疾,应当适当多分遗产,但原审法院明知申请人为一级精神残疾,却未予以适当照顾,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三)其他申请再审事由。1.对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2.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3.二审合议庭组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村新建路七条10号房产(以下简称10号房产),因2006年5月9日的"潘×6字据"已经明确该处房产系潘×2所购买,潘×1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亦认可该份字据的内容,因此应认定10号房产不属于潘×6的遗产,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潘×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潘×1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程占胜
代理审判员王士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