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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1等与李×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李×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157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5-19

 

李春香 赵霞 程磊

 

审理程序: 二审

 

×1 夏×2 夏×3

 

被上诉人: ×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1,男,19486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2,男,19938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3,女,19765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36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1、夏×2、夏×3因与被上诉人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曾于20135月做出(2012)通民初字第1606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做出(2013)通民初字第16222号民事判决,夏×1、夏×2、夏×3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10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夏×1与高×结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为夏×3,儿子为夏××。1997年,我与夏××结婚。夏×2是夏××的儿子,与我是继母子关系。2011年夏××去世,遗留位于张家湾镇×601号院内西侧北房四间及其应继承母亲高××的遗产份额。2002年高×去世,遗留位于张家湾镇×601号院内东侧北房四间,厢房五间未进行分割。我作为夏××的继承人,依法应继承夏××个人遗产三间,及夏××应继承其母亲高××遗产的份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601号院落内北房西侧三间、西厢房二间由我继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北杨洼村6号楼×号房屋的六分之一由我继承;诉讼费由夏×1、夏×2、夏×3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1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自然人生前合法财产方为遗产。第一,1987年左右我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601号院落内北房六间拆除,新建北房八间、西厢房五间,该房屋院落所有权属于夏×1和高×所有;601号院北房东侧四间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高×,西侧四间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夏××,根据法律,农村土地系集体所有,宅基地不能继承,现李×主张继承,其只能主张继承高×去世后夏××从高×处继承份额;第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北杨洼村6号楼×号房屋,楼房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获得在于登记,高××去世至今,该房产没有房产证,不能作为遗产处分,购买该房屋约9万多元,可以作为相应的债权,不能主张继承,房屋不是高××生前的合法财产。综上,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2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我在未成年以前李×对我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李×对我父亲也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

 

×3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李×对夏××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对夏×1、高×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夏×2没有尽到抚养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1与高×于1971427日登记结婚,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夏××、长女夏×3。夏××与李×于19974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夏××与夏×2系父子关系,李×与夏×2系继母子关系。高×于2002年去世,未留有遗嘱。高×的父母为高×、韩×,高×与韩×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高×、长子高×1、次子高×2。韩×于高×去世之前已去世,高×1于高××去世之后去世。夏××于2011730日去世,未留有遗嘱。1971年,夏×1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601号院落内建北房三间、东厢房三间。1987年,夏×1、高×将601号院翻建为北房八间。1990年,夏×1、高×在601号院落内建西厢房五间。601号院北房东侧四间的集体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高×,北房西侧四间的集体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夏××。20001113日,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电管站向夏×1出具收费票据一张,载明夏×1交纳购房款98470元。2012123日,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电管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夏×120001113日从通州永乐店电管站购房一套,杨家洼小区6号楼×号,从购房至今没有房产证。”201210月,李×以法定继承为由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经夏×1申请,法院依法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601号院落内北房八间、西厢房五间进行价值评估,2013416日,北京安泰祥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院落内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12418元,其中北房金额65447元,西厢房金额36527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款金额为10444元。现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时,高×1、高×2在庭审中表示他们父亲高文勋应继承高×的遗产份额都由夏×2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夏××去世后,李×、夏×1、夏×2均是夏××遗产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双方诉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601号院落内北房八间、西厢房五间系夏×1、高×所建,应为夏×1、高×共有,夏×1、高×各有一半份额。高×去世后,其所有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夏×1、高××、夏××、夏×3继承,高××在高×去世之后去世,高××应继承高×的遗产份额由高××之子高×1、高×2继承及夏××、夏×3代位继承,高×1、高×2表示他们所应继承高××应继承高×的遗产份额由夏×2继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夏××已去世,夏××应继承高×的遗产份额及代位继承高××应继承高×的遗产份额,一半归李×所有,一半由李×、夏×1、夏×2继承。对于李×主张的601号院落内西侧北房四间的集体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夏××,故西侧北房四间应属于夏××的遗产,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夏××应继承高××的遗产份额及其代位继承高××应继承高×的遗产份额,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外,将根据遗产房屋的具体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意思表示、方便生活等因素判处,由李×、夏×1及夏×2共同继承,夏×1向李×支付相应数额补偿款。对于李×主张继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北杨洼村6号楼×号房屋的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北杨洼村6号楼×号房屋系夏×1在其与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夏×1、高×各有一半份额,根据法定继承规则,李×对该房屋享有十一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但是,该房屋产权不具有完全合法性,李×对该房屋的相关利益实现应在房屋产权完全合法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12月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601号院落内北房八间、西厢房五间,其中北房西数第一间由李×继承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由夏×3继承所有,北房西数第三间由夏×2继承所有,北房西数第四、五、六、七、八间及西厢房五间由夏×1继承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夏×1支付李×遗产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六角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北杨洼村六号楼×号房屋,由李×继承所有十一分之一的份额,夏×1、夏×3、夏×2继承所有十一分之十的份额;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夏×1、夏×2、夏×3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不应对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北杨洼村6号楼×号房屋进行分割,对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601号院落中夏×3的继承份额认定有误,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601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不宜分割给李×,应采用折价的方式处理李×继承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结婚证、收费票据、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双方诉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601号院落内北房八间、西厢房五间系夏×1、高×所建,应为夏×1、高××共有,夏×1、高×各有一半份额。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北杨洼村6号楼×号房屋系夏×1在其与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夏×1、高××亦各享有一半份额。高×去世后,其对上述财产所享有的份额应由继承人夏×1、高××、夏××、夏×3继承。高××在高×去世之后去世,高××应继承高×的遗产份额应由高××之子高×1、高×2继承及夏××、夏×3代位继承,高×1、高×2表示他们所应继承高××应继承高×的遗产份额由夏×2继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夏××继承高××的遗产份额及代位继承高××应继承高×的遗产份额,一半归其妻李×所有,另一半在被继承人夏××去世后,由李×、夏×1、夏×2继承。经核算,李×最终对涉案财产享有十一分之一的份额。

 

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因素,经综合考量,判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601号院落内北房西数第一间由李×继承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由夏×3继承所有,北房西数第三间由夏×2继承所有,北房西数第四、五、六、七、八间及西厢房五间由夏×1继承所有,并由夏×1向李×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夏×1、夏×3、夏×2关于该院落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北杨洼村6号楼×号房屋,因该房屋系夏×1在其与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夏×1、高×各有一半份额,根据法定继承规则,李×对该房屋享有十一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虽该房屋尚未取得个人权属证书,但并不影响李×对该房屋的相关利益的继承,故原审判决李×继承该房屋相应的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夏×1与夏×3、夏×1与夏×2之间对以上涉案财产的分配问题,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夏×1、夏×3、夏×2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000元,由夏×1负担194元(已交纳),由李×负担1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李×负担850元(已交纳),由夏×1、夏×2、夏×3共同负担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夏×1、夏×2、夏×3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磊代理审判员赵霞代理审判员李春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亢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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