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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沈乙诉沈丙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

沈甲沈乙沈丙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603民初11292

 

原告:沈甲,男,19548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沈乙,男,19525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沈丙,男,19569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追加沈乙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英、胡月芬,原告沈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汉锦,被告沈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超、周徐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沈甲对位于柯桥区××里木栅村××、图号××、用地面积65.66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沈甲沈乙沈丙系兄弟。

 

涉案房屋为位于柯桥区××里木栅村××、图号××、用地面积65.66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祖传房产。

 

1979123日,原、被告的父母沈杜仁、茹春红为三兄弟分家,沈乙分得其中的一个半楼半底,沈甲分得其中的一间平屋,沈丙分得其中的一间平屋和一个半楼半底。

 

1989年农村房屋登记时,沈丙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其名下,且在该房屋于20171月被拆迁后独自获取全部的拆迁利益。

 

沈甲认为,按分书分得的房屋面积计算,沈甲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故向法院呈讼。

 

原告沈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沈乙对案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同意沈甲的陈述意见,按沈乙分得房屋的面积计算,沈乙应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沈丙辩称,原、被告均系沈杜仁夫妇生育的儿子。

 

父亲沈杜仁于20151月亡故,母亲茹春红于××××年××月亡故。

 

在父母亲健在的时候,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1989年登记于沈丙名下,表明原、被告的父母已认可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沈丙所有。

 

另,沈丙不认可沈甲沈乙所称的分家事实。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沈甲沈乙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杜仁(于20151月亡故)、茹春红(于××××年××月亡故)夫妇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沈乙、次子沈甲、三子沈丙、女儿沈莲子。

 

涉案房屋为位于柯桥区××里木栅村××、图号××、用地面积65.66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

 

20171月,该房屋被拆迁,相关拆迁利益由沈丙获取。

 

1979123日,在长辈沈杜仁、胡阿水等人的见证下,由沈杏林代笔,沈乙沈甲沈丙三人议订一份三子三户分立协议书,其内容约定,现全家总房产平屋二间、楼房二个半楼半底,长子沈乙分受房屋一个半楼半底,二子沈甲分受一间平屋,小子沈丙分受一间平屋和一个半楼半底等。

 

该协议中另对养老、财产费用的交割分摊等事宜作出相关安排。

 

沈丙19879月将其分得的一间平屋拆除,另于1989年将其余的房屋(包括沈乙沈甲分得的房屋)进行地籍登记。

 

土地登记资料所附的村委证明载明:“该房屋由沈丙19702月经村委同意建造,占地面积65.66平方米”。

 

国土部门于1995年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确定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沈丙,宅基地地号040、图号7-3-25、用地面积65.66平方米。

 

另认定,20164月,沈甲(原告)起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被告),请求撤销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浙绍行初0005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沈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原、被告间发生纠纷的涉案房屋于1989年由沈丙申报,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沈丙名下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涉案房屋的该项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公示公信效力,但该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房屋的权利人。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基此,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同时赋予权利人确认物权的权利。

 

沈甲沈乙主张涉案房屋的归属原、被告等三人共有,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意图推翻涉案房屋现有的登记效力,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经本院审查沈甲提供的三子三户分立协议书,可以证实原、被告等三人于1979123日在长辈见证下对父母的房屋进行分受,该事实足以推翻涉案房屋的现有物权登记。

 

另一方面,沈丙1989年进行土地登记时所附的村委证明材料显示案涉房屋由沈丙19702月经村委同意建造,该内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沈丙主张案涉房屋根据登记情况应认定为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沈乙沈甲提出的析产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通过1979年分家析产之后,应认定为原、被告等三人共有。

 

目前,原、被告的共有基础已丧失且案涉房屋已被拆迁,沈甲沈乙起诉请求确认其应享有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应得份额的问题,结合1979年分家析产的情况,原、被告父母共有房产为二间平屋、二个半楼半底,沈乙分受一个半楼半底,沈甲分受一间平屋,沈丙分受一间平屋和一个半楼半底。

 

沈丙1987年将其分受的一间平屋予以拆除。

 

由于案涉房屋已被拆迁,原、被告实际分得的房产无法精确测量,但根据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分受情况,三方应得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体相当,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所述,本院对沈甲沈乙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希望原、被告间本着亲情,能够在今后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因涉案房屋析产、拆迁带来的矛盾与纷争,以减少不必要的伤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沈甲沈乙和被告沈丙对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里木栅村地号040、图号7-3-25、用地面积65.66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沈甲沈乙各负担13元,被告沈丙负担14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春盛

 

○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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