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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夏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230民初6684

 

原告:张某,女,19651222日生,汉族,住崇明区长兴镇同心村XXX号。

 

被告:夏某1,男,1962630日生,汉族,住崇明区长兴镇同心村XXX-XXX号,现住崇明区金淼路XXXXXXXXX室。

 

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116日、3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被告夏某1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分割坐落于崇明区长兴镇同兴村XXX-XXX号三上三下楼房的拆迁补偿款XXXXXXX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夏21999年离婚。

 

后,原、被告为了儿子考虑,离婚后又共同生活。

 

2003年,原、被告及其儿子共同申请,并建造了占地90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房屋一幢。

 

原、被告因失去儿子后,于200611月开始又产生矛盾,原告在未分割共同财产即离开了被告。

 

现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已拆迁,故成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2、农村建房用地批复一份;3、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及结算单各一份。

 

被告夏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为:原、被告于1999年已经离婚,2003年建造的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建造的。

 

2007116日,被告与谢冬莲再婚,因此,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也是被告与谢冬莲及双方所生的儿子。

 

故被告所得的拆迁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与谢冬莲的结婚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生育一子夏2(已死亡)。

 

199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办理离婚以后,仍于20031029日,以三口之家的名义向相关部门提出建房申请。

 

被告夏某1为申请人,家庭人口为原告、儿子夏2

 

同年11月,相关部门批准三人建造占地90平方米房屋一幢。

 

事后,三人按批准面积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一幢。

 

当时楼房未作装修。

 

2006年,原、被告之子死亡,双方矛盾扩大。

 

同年,原告在父母处又申请建房,并建造了占地30平方米一上一下楼房一幢。

 

2007116日,被告与谢冬莲结婚,婚后生育一子。

 

2012年,原告在娘家建造的房屋被拆迁,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口得到了补偿安置。

 

同年,原、被告及儿子三人批复所造的房屋也被列入长兴造船基地项目动迁征收范围,该房屋的被安置人口为被告及其妻子谢冬莲以及两人所生儿子三人。

 

2016330日,被告以户主与动迁单位签协、结算。

 

被告户得房屋评估建安重置价198906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上价格补贴316160元、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539161元,三项合计XXXXXXX元。

 

该款被告已经领取。

 

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及儿子所造,故被告所得上述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及儿子三人均分,现儿子死亡,应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原告应得补偿款527113.5元。

 

被告认为,国家补偿原告及已故儿子的,被告同意给付的。

 

但本案系争房屋中的安置人口为被告及再婚之妻和双方之子,原告及已故儿子不是该房屋的安置人口,不应该享受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仍以家庭成员一起申请建房。

 

建造过程中,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出资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88条  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其父母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共同投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

 

故本案涉诉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及其儿子共同共有。

 

现其儿子已死亡,在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儿子应得的宅基地房屋建安重置价的三分之一份额。

 

故原告一并诉请被拆迁房屋建安重置价共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上价格补贴,应属于拆迁人给被安置人口在拆迁中所应享受的一项补偿。

 

根据该拆迁项目相关单位核定,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中被安置人口,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因原、被告建房时实际已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出资建造棚舍及附属物的相应证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拆迁补偿款99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4元,由被告夏某1负担228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丽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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