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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2、沈某1诉沈建伟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

沈某2、沈某1诉沈建伟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108民初482

 

原告:沈某2,女,1969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沈某1,女,20018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2(沈某1的母亲),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万向城市花园3号楼西单元302室。

 

被告:沈建伟,男,196610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沈某2、沈某1与被告沈建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2、被告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2、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安置拆迁费60000元。

 

事实和理由:沈某2与被告于20093月离婚,2014年拆迁安置每人3万元,3人共计9万元,而被告于20152月全部取走,被告应予返还两原告6万元。

 

沈建伟辩称,原告的户口不在答辩人所在村,房屋户主是答辩人,上面钱是发给答辩人的。

 

答辩人拿了钱后,在2015年过年后已经把6万元给沈某2了。

 

原告沈某2、沈某1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的证据:

 

1、民事判决书,证明沈某2与沈建伟已离婚。

 

2、共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两原告拆迁安置人口奖励共60000元。

 

被告沈建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其领取9万元拆迁安置人口奖励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330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萧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准许沈建伟与沈某2离婚,婚生女沈某1由沈某2负责抚养教育等。

 

沈建伟户拆迁安置人口为沈建伟、沈某2、沈某1

 

因整村拆迁的相关奖励政策,拆迁安置人口奖励每人3万元,沈建伟户合计整村奖励款为9万元,沈建伟于20152月领取该奖励款定期存单。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依据奖励款的来源,沈建伟领取奖励款90000元,其中沈某2与沈某1各为30000元,沈建伟应予以返还沈某2与沈某1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沈建伟主张其已将60000元支付沈某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沈某2与沈某1要求沈建伟返还6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某2、沈某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沈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智群

 

○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冯佳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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