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林甲诉林乙、林丙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

林甲林乙林丙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784民初9959

 

原告林甲,男,19584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林乙,男,19682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林丙,男,19651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林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1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林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母原有坐落苏溪村下田畈楼房二处,19971225日,父亲林汝生主持分家,将其中朝东处共四间,分给被告林乙林丙所有,即二人各人二间,计87㎡。

 

将坐落九间头朝厅101号小房一间,面积17.14㎡分给原告所有,并由中人沈勤俭执笔,立有分家“协议”书一份,由各兄弟签名盖章生效。

 

分家后,各兄弟均按照协议居住管业至今,现二被告也已登记确权,互无异议。

 

200912月父亲林汝生病故。

 

2015年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因原告份额登记在父亲林汝生名下尚未变更,证号为“永505集建(1994)字第0048号)”要求被告林乙签字而遭拒绝,双方因此引起纠纷。

 

为此,原告诉请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同达成的分家协议有效;2、依法确认分家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原老屋一间小房归林甲所有”即永505集建(1994)字第0048号登记林汝生名下的房产属原告所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甲变更诉讼请求:1、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分家协议中的第五条有效;2、原告林甲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林甲提交的证据有:一、分家协议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父亲林汝生夫妇原有坐落苏溪村下田畈楼屋二处,共五间,19971225日,林汝生主持分家,具体内容如下:1、将其中一处四间分给被告林丙林乙所有,即每人各两间,计87㎡;2、将坐落九间头朝厅的小房一间,即登记在林汝生名下的“永505集建(1994)字第0048号”分给原告林甲所有,计17.14㎡;3、证明中人执笔代书,父亲及各兄弟亲笔签名盖章生效的事实;4、分家后,各兄弟均已按照协议居住管业至今。

 

二、林汝生死亡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林汝生分家在先死亡在后的事实。

 

三、房屋照片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分得房产各居住管业的现状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林乙林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一分家协议中第五条所涉房屋的用地面积、坐落应以永505集建(1994)字第0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登记的为准。

 

本院对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林丙、及原、被告父亲林汝生于19971225日签订有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原老屋一间小房归林甲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林乙林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林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原、被告父亲林汝生于20091210日病故。

 

林汝生生前与妻子郑梅初共有永康市苏溪村(下田畈自然村)下田畈101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05集建(1994)字第0048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林汝生】一处,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林丙及父亲林汝生于19971225日签订协议一份,进行分家,协议的第五条约定该处房屋归原告林甲所有,分家后,该处房屋由林甲管理使用至今。

 

林汝生与妻子郑梅初共生育三子即林甲林丙林乙,三女即林火茶、林火珍、林笑儿。

 

郑梅初、林丙、林火茶、林火珍、林笑儿等五人已表示放弃对林汝生所有的下田畈101号房屋份额的继承,并签有具结书。

 

郑梅初在19971225日分家签订协议时在场,对分家后林甲林丙林乙各自按照分家协议占有使用对应房屋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19971225日原、被告父亲林汝生与林乙林丙签订的分家“协议”中的第五条,系原、被告及林汝生的真实意思表示。

 

“协议”中的第五条所涉及的房产永康市苏溪村下田畈101号房屋分给林甲所有,郑梅初亦表示同意,现郑梅初、林丙、林火茶、林火珍、林笑儿等五人也已表示放弃对林汝生生前所有的下田畈101号房屋份额的继承。

 

公民依法享有对自身合法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19971225日原、被告父亲林汝生与林乙林丙签订的分家“协议”中的第五条应确认有效。

 

原告变更后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林丙等人于1997122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中第五条有效。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卓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应晓娅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