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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诉林乙、林丙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784民初9959号
原告林甲,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林乙,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林丙,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林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林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母原有坐落苏溪村下田畈楼房二处,1997年12月25日,父亲林汝生主持分家,将其中朝东处共四间,分给被告林乙、林丙所有,即二人各人二间,计87㎡。
将坐落九间头朝厅101号小房一间,面积17.14㎡分给原告所有,并由中人沈勤俭执笔,立有分家“协议”书一份,由各兄弟签名盖章生效。
分家后,各兄弟均按照协议居住管业至今,现二被告也已登记确权,互无异议。
2009年12月父亲林汝生病故。
2015年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因原告份额登记在父亲林汝生名下尚未变更,证号为“永505集建(1994)字第0048号)”要求被告林乙签字而遭拒绝,双方因此引起纠纷。
为此,原告诉请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同达成的分家协议有效;2、依法确认分家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原老屋一间小房归林甲所有”即永505集建(1994)字第0048号登记林汝生名下的房产属原告所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甲变更诉讼请求:1、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分家协议中的第五条有效;2、原告林甲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林甲提交的证据有:一、分家协议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父亲林汝生夫妇原有坐落苏溪村下田畈楼屋二处,共五间,1997年12月25日,林汝生主持分家,具体内容如下:1、将其中一处四间分给被告林丙、林乙所有,即每人各两间,计87㎡;2、将坐落九间头朝厅的小房一间,即登记在林汝生名下的“永505集建(1994)字第0048号”分给原告林甲所有,计17.14㎡;3、证明中人执笔代书,父亲及各兄弟亲笔签名盖章生效的事实;4、分家后,各兄弟均已按照协议居住管业至今。
二、林汝生死亡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林汝生分家在先死亡在后的事实。
三、房屋照片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分得房产各居住管业的现状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林乙、林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一分家协议中第五条所涉房屋的用地面积、坐落应以永505集建(1994)字第0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登记的为准。
本院对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林丙、及原、被告父亲林汝生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有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原老屋一间小房归林甲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林乙、林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林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原、被告父亲林汝生于2009年12月10日病故。
林汝生生前与妻子郑梅初共有永康市苏溪村(下田畈自然村)下田畈101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永505集建(1994)字第0048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林汝生】一处,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林丙及父亲林汝生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进行分家,协议的第五条约定该处房屋归原告林甲所有,分家后,该处房屋由林甲管理使用至今。
林汝生与妻子郑梅初共生育三子即林甲、林丙、林乙,三女即林火茶、林火珍、林笑儿。
郑梅初、林丙、林火茶、林火珍、林笑儿等五人已表示放弃对林汝生所有的下田畈101号房屋份额的继承,并签有具结书。
郑梅初在1997年12月25日分家签订协议时在场,对分家后林甲、林丙、林乙各自按照分家协议占有使用对应房屋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25日原、被告父亲林汝生与林乙、林丙签订的分家“协议”中的第五条,系原、被告及林汝生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协议”中的第五条所涉及的房产永康市苏溪村下田畈101号房屋分给林甲所有,郑梅初亦表示同意,现郑梅初、林丙、林火茶、林火珍、林笑儿等五人也已表示放弃对林汝生生前所有的下田畈101号房屋份额的继承。
公民依法享有对自身合法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1997年12月25日原、被告父亲林汝生与林乙、林丙签订的分家“协议”中的第五条应确认有效。
原告变更后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林丙等人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中第五条有效。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卓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应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