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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1与梁某2、梁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1-18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606民初20544号
原告:梁某1,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梁某2,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梁某3,女,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梁某4,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梁某5,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梁某6,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梁某7,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梁某8,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梁某9,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梁某10,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黄某,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梁某8、梁某9、梁某10、黄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生,被告梁某5、梁某6、梁某7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8、梁某9、梁某10、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少心自有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一股(股权证号:XTG3001149)由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由被告梁某8、梁某9、梁某10共同继承八分之一份额;2.判令李少心2012年至2016年的分红款13170元由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各继承1646.25元,由被告梁某8、梁某9、梁某10共同继承1646.25元;3.判令被告黄某向原告梁某1返还李少心的分红款1646.2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李少心(女,于1934年9月5日出生,于2006年8月19日死亡)死后遗有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一股(股权证号:XTG3001149)。
李少心的父母均先于李少心死亡。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至2016年每股分红共13170元,该分红由被告黄某收取。
李少心生前只与梁勤带(男,于××××年××月××日死亡)结婚,两人共同生育了八名子女,分别是梁振江、原告梁某1及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再无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其中梁振江于××××年××月××日死亡,梁振江生前与吴雪兴结婚,并共同生育了被告梁某8、梁某9、梁某10三名子女,再无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明(三份)、(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713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7、梁某5、梁某6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向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8、梁某9、梁某10、黄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8、梁某9、梁某10、黄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少心2012年至2016年(2016年11月4日前)期间的股份收益共13170元,均已转入被告黄某(被告梁某2的妻子)的银行帐户。
本院认为,李少心所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一股(股权证号:XTG3001149),是李少心生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股权,该股权属李少心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
李少心的父母均先于李少心死亡,且李少心生前只与梁勤带结婚,两人共同生育了八名子女,分别是梁振江、原告梁某1及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再无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故上述股权应由梁振江、原告梁某1及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各继承八份之一份额,因梁振江先于被继承人李少心死亡,故梁振江应继承的份额应由梁振江的子女即被告梁某8、梁某9、梁某10共同代位继承,即被告梁某8、梁某9、梁某10共同继承上述股权的八分之一份额。
李少心2012年至2016年(2016年11月4日前)期间的股份收益共13170元,是因李少心所享有的股权而取得的利益,亦属李少心的遗产,应按照上述份额由原告梁某1及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梁某8、梁某9、梁某10继承,每份应为1646.25元。
因上述款项已划入被告黄某名下的银行帐户,由被告黄某实际控制,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返还其所占的份额1646.2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8、梁某9、梁某10、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少心所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一股(股权证号:XTG3001149),由原告梁某1及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各继承八份之一份额,由被告梁某8、梁某9、梁某10共同继承八分之一份额;
二、李少心2012年至2016年(2016年11月4日前)期间的股份收益共13170元,由原告梁某1及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各继承1646.25元,由被告梁某8、梁某9、梁某10共同继承1646.25元;
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164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13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27.1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永本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