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浦某1与张某、孙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浦某1与张某、孙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1-12 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508民初7645

 

原告:浦某1,女,1982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理人:浦某2,男,19466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张某,女,19461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女,195012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浦某1与被告张某、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郁美独任审判,于201612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1的法定代理人浦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秦华、吴雪峰、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被继承人张某甲名下上海银行股份(14800股)、翁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股份(1000股)继承析产。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甲与翁某某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分别于2011年、2015年去世。

 

张某甲与翁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甲再婚前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张某、张某乙(后改名为孙某)、张某丙,翁某某再婚前未生育子女。

 

张某丙于1991年去世,原告浦某1系其女儿,张某甲和翁某某的父母早已去世。

 

张某甲和翁某某再婚时,原告之母和被告均未成年,翁某某年老后,原告母亲及被告亦尽了赡养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被继承人张某甲与翁某某名下分别有上海银行股份14800股和1000股,原、被告未能就该财产的继承及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未作陈述及举证。

 

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甲(1926217日出生,201129日死亡)与翁某某(19231213日出生,2015831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结婚。

 

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其本人过世;张某甲育有三女张某、孙某、张某丙,张某丙(195210月出生)于1991年死亡,育有一女浦某1,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其伯父浦某2;翁某某1982年干部安置(离休、退休、退职)审批表中载明“本人无子女,有妻张某甲,三女张某丙”。

 

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持有上海银行股份14800股(股权证号0xxx4),被继承人翁某某生前持有上海银行股份1000股(股权证号0xxx2),均系2001年取得。

 

对前述财产,两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

 

诉讼中,原告浦某1、被告孙某表示对于被继承人张某甲、翁某某的上述遗产由原、被告三人按份平均分割。

 

以上事实有(2016)苏0508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证、证券账户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继承人张某甲、翁某某生前持有的上海银行股份系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两被继承人就本案诉争财产未留有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

 

被继承人张某甲于2011年过世,其遗产(7900股)根据法律规定由其夫翁某某和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翁某某于2015年过世,其遗产(7900+1975股)根据法律规定由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翁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甲再婚时,张某甲之女张某、孙某、张某丙时年分别为20余岁、15余岁、13余岁,现原告浦某1、被告孙某就翁某某的该遗产同意由原、被告三人按份平均分割,系其自行处分自身的财产权利,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七)项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甲名下上海银行股份14800股(股权证号0xxx4)、被继承人翁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股份1000股(股权证号0xxx2)由原告浦某1、被告张某、孙某分别继承1/3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浦某1负担32元,被告张某负担34元,被告孙某负担32元。

 

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码207401021)。

 

审判员储郁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家玉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