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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刘某某、林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与刘某某、林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5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13民初183

 

原告:徐某,女,19663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刘某某,女,19488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林某,女,197112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蒋某某,女,19737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林某、蒋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被告刘某某、被告林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蒋忠德名下遗产:1、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国权北路房屋)1/2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即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按份共有,各占1/2的产权份额;2、被告刘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的理财存款120,898.68元一半60,449.34元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蒋忠德的外甥女,蒋忠德的配偶系被告刘某某,被告林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女,亦系被继承人的继女,被告蒋某某系蒋忠德与前妻胡爱珠之女。

 

蒋忠德于2016817日死亡。

 

国权北路房屋登记在蒋忠德与刘某某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被告刘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曾有理财存款120,898.68元,其中一半应属于被继承人蒋忠德遗产。

 

被告刘某某、林某共同辩称,关于国权北路房屋1/2的产权份额,同意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按份共有,各占1/2的产权份额。

 

被告刘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的理财存款120,898.68元钱款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系被继承人给被告刘某某养老用的,当时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将该钱款转入了被告刘某某名下。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继承人蒋忠德的外甥女。

 

被告蒋某某系蒋忠德与前妻胡爱珠之女。

 

蒋忠德与被告刘某某于198710月登记结婚。

 

被告林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女。

 

蒋忠德于2016817日死亡。

 

另查明,国权北路房屋登记在蒋忠德与刘某某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另查明,2016516日,蒋忠德在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其去世后国权北路中属于其的二分之一及其他一切依法属于其的财产份额全部遗赠给原告。

 

再查明,被告刘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1227日“理财到期”120,898.68元。

 

20161228日“理财赎回”26,004.92元,20161230日“理财购买”147,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一致确认上述银行账户中有蒋忠德遗产部分6万元,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6万元。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蒋忠德留有公证遗嘱,其名下财产遗赠给原告,原告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蒋忠德的遗产按照遗赠办理。

 

国权北路房屋中属于蒋忠德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公证遗嘱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归国权北路二分之一产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刘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中的钱款,原告主张其中的6万元属于蒋忠德的遗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XXXXXX室房屋由原告徐某、被告刘某某按份共有,原告徐某、被告刘某某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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