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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1与沈某2、沈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4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12民初20759号
原告:沈某1,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沈某2,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沈某3,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沈某4,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沈某5,女,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
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1的委托代理人曹旭芸,被告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毅雄、邵康,被告沈某3、沈某4、沈某5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被告之间是兄弟姐妹,沈某6已经于2011年3月份去世,没有结婚无子女,五兄妹的父亲沈某7于2016年4月4日去世,其母亲徐某某于2006年3月1日去世。
2014年6月沈某7位于紫霞路XXX号的房屋动迁,沈某7用补偿款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价值100万元,2015年3月入住。
2015年6月24日,沈某7在闵行公证处立下遗嘱,明确其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继承。
因为被告沈某2和被告沈某3不认可遗嘱,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沈某2辩称,不认可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沈某7在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动迁协议,被继承人徐某某被列为动迁对象,也有46.5万元的货币动迁款,其份额也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整个动迁协议涉及21人,每人动迁款46.5万元,动迁公告是2001年公告的。
沈某7用72万多元购买了系争房屋,除了自己的拆迁款外还使用了徐某某的拆迁款,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各占50%。
沈某7的份额由五个子女均分,徐某某的份额由五个子女均分,所以,该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各得五分之一,同意房屋归原告,其余拿房屋折价款,总价按照250万元计算。
被告沈某3辩称,同意被告沈某2的意见。
补充一点,沈某7在世时,原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
被告沈某4、沈某5共同辩称,遗嘱继承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如果有效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如果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沈某7于2016年4月4日去世,其配偶徐某某于2006年3月1日去世,双方共同生育五位子女,分别为原、被告及沈某6(已于2011年3月份去世,未结婚也无子女)。
2014年6月23日,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紫霞路XXX号老私房拆迁,被继承人沈某7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方签订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其中被安置人口包括沈某7、徐某某及本案原、被告等共计21人。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动迁款以每人46.5万元计算。
2015年3月25日,被继承人沈某7作为买方,与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置系争房屋一套,总房价款暂定为725,746.74元,房款于2015年3月6日当日一次性支付。
之后,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沈某7及原告实际居住使用。
2015年12月,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于被继承人沈某7名下。
2015年6月24日,被继承人沈某7立下遗嘱,内容如下:一、在我故世后,关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浦江宝邸D块》XX号1层103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属于我所有的权益份额,由儿子沈某1继承。
二、若将来遗嘱生效时,沈某1已经结婚,则沈某1所得之财产,仅作为他的个人财产,不作为他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遗嘱内容均系本人的真实意思,任何人不得干涉。
2015年6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对前述遗嘱出具了(2015)沪闵证字第5937号公证书。
诉讼中,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老房动迁适用货币补偿方式,不涉及房屋。
同时,动迁组向动迁居民提供优惠房源,若选择购买,动迁组会在应取得的补偿款中扣除房屋价款并代为支付给开发商。
并再次强调,本案中系争房屋系沈某7生前用动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并非动迁安置房。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中,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沈某7的法定继承人,现被继承人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指定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此当属有效。
被告虽对公证遗嘱提出质疑,但并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公证遗嘱,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提出的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之意见,因购买系争房屋时徐某某早已过世,系争房屋也登记在被继承人沈某7名下,动迁亦适用货币补偿方式,而母亲的动迁款由父亲使用并转入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当时各方亦为明知,故此房屋不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依遗嘱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某某的动迁款46.5万元,实质亦系其遗留的财产,本案中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一并处理。
该动迁款根据法定继承应先由沈某7及原、被告予以继承,因沈某7已将此款转入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故此可视为沈某7对其余继承人所负的债务,可由其的继承人即原告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
具体由本院根据动迁款的数额、来源,并结合原、被告实际生活情况等确定后,由原告向四被告直接支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于被继承人沈某7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沈某1继承所有;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各支付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7,985元,由原告负担11,585元,四被告分别各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韧弘
人民陪审员樊燕
人民陪审员张秉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玄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