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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1、盛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2-27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10民初10598号
原告:盛某某,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盛某1,女,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义(系被告盛某1丈),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盛某2,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跃(系被告盛某2丈夫),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盛某3,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湛江市。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盛某1、盛某2、盛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被告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义、张玉霞、被告盛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跃、张玉霞、被告盛某3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根据被继承人陶芝珍的遗嘱继承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原告支付三位被告每人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98,759元。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陶芝珍与盛士林系原配夫妻,共生育盛某1、盛某2、盛琴康、盛某3、盛某某5个子女。
盛琴康于1973年病故,生前未婚无子女。
盛士林于1990年2月6日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
2013年7月,承租人为盛世林的上海市杨浦区公助一村XXX号房屋被征收,取得货币安置款购买了三套房屋,其中系争房屋由陶芝珍订购,并于2014年12月29日由陶芝珍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5年10月13日,陶芝珍在系争房屋家中订立遗嘱一份,由沙某某代书,表示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由原告支付三位被告每人98,759元,该款包括三位被告每人应继承盛世林的房屋动迁款63,000元和购买系争房屋的补贴款35,759元。
该遗嘱由原告朋友沙某某和范某某见证,沙某某代书。
若法院认为遗嘱不成立,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权利,支付三位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盛某1、盛某2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订立遗嘱视频和代书人沙某某的陈述可见,原告提供的遗嘱是根据原告的意思草拟的,不是沙某某当场根据陶芝珍的口述代书的,该遗嘱内容与陶芝珍的真实意思不一致。
该遗嘱由见证人签字敲章后由沙某某握着陶芝珍的手敲章。
根据原告整理的书面记录看,立遗嘱过程中,陶芝珍在见证人的诱导下表示“房子给儿子安排”,并未明确由儿子继承。
故盛某1、盛某2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
陶芝珍生前由三位被告照顾,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不能继承陶芝珍的遗产,要求系争房屋由三位被告平均继承,该房屋归被告盛某1、盛某2共有,由被告盛某1、盛某2共同支付被告盛某3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不要求原告支付每人98,759元。
被告盛某3辩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盛某3在订立遗嘱现场,并负责拍摄视频。
见证人沙某某、范某某来时表示是探望陶芝珍的,后来却开始写遗嘱。
当天陶芝珍神志清楚,沙某某先和陶芝珍说了一会话,然后根据草稿抄写遗嘱,但写完并未读给陶芝珍听。
因当时被告很信任原告,故未看遗嘱内容。
陶芝珍的意思是四个子女对系争房屋都有权利,立遗嘱时陶芝珍表示系争房屋给原告来处理,是指给原告居住,不是归原告一人继承。
故被告盛某3不认可该遗嘱,要求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盛某3愿意取得房屋折价款,不要求原告支付98,75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陶芝珍与盛士林系原配夫妻,共生育盛某1、盛某2、盛琴康、盛某3、盛某某5个子女;盛琴康于1973年病故,生前未婚无子女;盛士林于1990年2月6日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
2013年7月,原上海市杨浦区公助一村XXX号房屋被征收,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订购了三套房屋,其中系争房屋由陶芝珍订购。
2014年12月29日,陶芝珍与上海杨浦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购买系争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现原告持陶芝珍的遗嘱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2,500,000元。
另查,(一)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立遗嘱人为陶芝珍的遗嘱一份,表示系陶芝珍生前在系争房屋内订立,内容为:“立遗嘱人:陶芝珍,女,1926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楼102室。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因为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趁现在思维状态清醒,故立下本遗嘱。
一、关于本遗嘱1、本遗嘱是立遗嘱人根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订立;2、订立本遗嘱时,本人身体状况、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本遗嘱中的所有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任何胁迫、欺骗等因素;4、本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是本人合法取得,有处理权的个人财产。
二、本遗嘱所涉遗产顺平路XXX弄XXX号楼102室的房屋系本人名下的房产,现由继承人儿子盛某某继承(儿子盛某某,男,62岁,汉族,现住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三、其他1、关于2013年动迁安置顺平路房屋的房款中,三个女儿分别获得父亲遗产费63,000元及现金支付35,759元用于补贴房款,合计98,759元/人。
立遗嘱人嘱咐并征得继承人同意,分别支付给三个女儿。
本人生前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四个子女均摊。
2、本人在此明确声明: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对继承人继承的房屋进行干涉阻扰。
在此一并重申:本人从未订立过其他形式的遗嘱,本遗嘱系立遗嘱人最终和唯一的意思表示。
3、本人无其他额外财产,无任何债务,亦无任何债权。
为避免各种后顾之忧,作为母亲,立此遗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立遗嘱人:陶芝珍(盖章与指印)见证人(代书人):沙某某、范某某”。
同时,原告提供立遗嘱过程的视频和对话内容整理材料。
(二)原告邀请证人沙某某到庭作证,沙某某表示自己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9月原告向沙某某和范某某提出作为公证人,对原告母亲在顺平路房屋做一下见证。
大约一周后,沙某某和范某某一起去顺平路原告母亲陶芝珍家中,当时有原告、陶芝珍、盛某3及其丈夫在场。
陶芝珍躺在床上,沙某某上前打招呼,陶芝珍说“哦,小沙呀”,于是沙某某告诉陶芝珍是为房子的事情来办公证。
沙某某反复几次问陶芝珍是否愿意将系争房屋给盛某某,陶芝珍都说“是的”,说过“顺平路的房子交给儿子阿康”,“这个房子最好给儿子安排好了”。
于是沙某某回到客厅,根据事先写好的遗嘱初稿,整理了文字书写了一份正式遗嘱。
遗嘱初稿是沙某某事先向原告了解了陶芝珍的信息后写好的。
沙某某书写正式遗嘱有三页纸,写好后和范某某回到陶芝珍身边,将遗嘱主要内容即系争房屋给盛某某继承反复问了陶芝珍,陶芝珍回答均为“是的”。
因之前已反复问过陶芝珍的主要意思,所以沙某某没有将遗嘱全篇通读给陶芝珍听。
接着沙某某和范某某先在遗嘱上签字敲章,之后沙某某托着遗嘱让陶芝珍敲章和按指印,遗嘱上骑缝印章是沙某某握着陶芝珍的手敲的。
原告邀请证人范某某到庭作证,范某某称其与原告系杨浦区收藏家协会的同事。
2015年9月中下旬原告表示其母陶芝珍要把系争房屋给原告,让范某某和沙某某见证。
国庆节后,范某某和沙某某去了陶芝珍在顺平路的住处,当时有原告、陶芝珍、原告妹妹及其妹夫、范某某和沙某某6人在场。
范某某和沙某某进入陶芝珍房间,看到陶芝珍朝天躺着,沙某某和陶芝珍认识,两人即打招呼聊天。
关于系争房子,沙某某问陶芝珍给儿子还是给女儿,陶芝珍表示只有一个儿子,就给儿子。
沙某某又问陶芝珍女儿在买房子时借给父母的钱以及父亲留下来的钱怎么处理,陶芝珍表示房子给儿子了,其他都由儿子来安排。
随后沙某某和范某某到小客厅,由沙某某参考一些小纸条写了遗嘱。
之后范某某和沙某某又回到陶芝珍房间,沙某某在床边用口语化的语言将遗嘱的主要内容说给陶芝珍听,主要说房子给儿子,钱要返还女儿,医药费要平摊。
沙某某帮忙在遗嘱下垫了一本书,陶芝珍自己敲章,沙某某又扶着陶芝珍的手敲骑缝章。
之后,沙某某签名敲章,范某某签名。
原告邀请证人宋某某到庭作证,宋某某称其与原、被告系老邻居,宋某某退休后经常去原告及其母亲陶芝珍家中玩,看到原告与陶芝珍关系还可以,因婆媳有点矛盾,所以生活是分开的,分前后门进出。
陶芝珍身体还可以,可以自己做饭。
被告邀请证人刁某1到庭作证,刁某1称其与原、被告系表兄弟姐妹。
陶芝珍健在时,刁某1经常去探望。
老房子要动迁时,陶芝珍表示有一儿三女,要平分。
陶芝珍的生前都由三位被告照顾,原告夫妻不照顾。
被告邀请证人刁某2到庭作证,刁某2称其与原、被告系表兄弟姐妹。
陶芝珍生前由三位被告轮流照顾。
原告曾在刁某2面前表示,由于自己住的较远,且有小孩需要照顾,自己身体也不好,无法照顾好老人,不要顺平路房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陶芝珍的遗嘱的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提供立遗嘱人为陶芝珍的遗嘱原件、视频和对话书面整理材料,以及邀请见证人沙某某和范某某到庭作证,主张根据陶芝珍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被告则对遗嘱提出异议,要求法定继承。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陶芝珍的遗嘱由沙某某、范某某在场见证,由沙某某代书,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结合视频和对话书面整理材料以及见证人的当庭作证陈述内容看,该遗嘱的法律效力存在问题。
首先,陶芝珍未主动提出要求订立遗嘱,而是由原告邀请两位见证人,由代书人沙某某事先根据原告的陈述草拟了遗嘱,而非根据陶芝珍的当场陈述进行代书;其次,陶芝珍未明确表示对系争房屋的处理意见,只在见证人启发性的问话中表示“嗳”、“这个房子最好给儿子安排好了”,并未表示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第三,陶芝珍系高龄老人,当时卧床,两位见证人在代书遗嘱形成后,未当场将遗嘱全篇向陶芝珍宣读,遗嘱中涉及钱款和医疗费用在对话书面整理材料中也没有出现。
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陶芝珍有主动表示将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能认定该遗嘱的效力。
故对原告要求根据该遗嘱继承,本院不予支持。
陶芝珍的代书遗嘱被确定无效,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陶芝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陶芝珍的遗产。
依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被告盛某1、盛某2主张原告丧失继承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实际分割系争房屋时,考虑到原、被告的意见,系争房屋权利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双方确定的房屋价值支付三位被告相应的折价款。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的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归原告盛某某所有;
二、原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某1、盛某2、盛某3每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原告盛某某、被告盛某1、盛某2、盛某3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顾佳娜
人民陪审员崔凤岭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