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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1与朱2、朱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朱2、朱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02-27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10民初1117

 

原告:1,女,19569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2,女,19558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3,女,19585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4,女,195912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5,男,19633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某6,女,19512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朱1诉被告朱2、朱3、朱4、朱5、朱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远,被告朱2、朱5及被告朱3、朱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按遗嘱继承确认本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号房屋底层南间及北走道的产权归原告朱1所有。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顾秀娣与朱焕忠系夫妻关系,俩人育有原告朱1、被告朱2、朱3、朱4、朱5五人,朱焕忠与前妻育有一女朱某6

 

朱焕忠于1998829日死亡,顾秀娣于201225日死亡。

 

被继承人顾秀娣于200032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被继承人顾秀娣名下的位于本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号底层南间及北走道的房屋产权由朱1继承。

 

现依据遗嘱内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朱2、朱3、朱4、朱5辩称:原告之诉属实无异议,同意按遗嘱继承处理。

 

被告朱某6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顾秀娣与朱焕忠系夫妻关系,俩人育有原告朱1、被告朱2、朱3、朱4、朱5五人,朱焕忠与前妻育有一女朱某6

 

朱焕忠于1998829日死亡,朱焕忠死亡后,顾秀娣遂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朱焕忠的遗产,杨浦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市蒋家浜小街XXX号楼下南间及北走道的产权归顾秀娣所有。

 

之后被继承人顾秀娣于200032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立下(2000)沪浦证字第1796号遗嘱公证书,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号底层南间及北走道(建筑面积18.1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由女儿朱1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顾秀娣于201225日死亡。

 

顾秀娣的父母先于顾秀娣死亡。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被继承人顾秀娣死亡后,留有遗产,但其在死亡前留有遗嘱,故应将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按遗嘱继承处理。

 

对此被告朱2、朱3、朱4、朱5不持异议。

 

而被告朱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顾秀娣名下的本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号房屋底层南间及北走道的产权归原告朱1所有;因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朱1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朱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秀贤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夏雨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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