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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林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林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02-24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12民初29660

 

原告:林某2,男,19513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朱某某,女,195112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刘某某,女,19772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林某1,男,2016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其母亲。

 

被告:熊某某,男,20018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其母亲。

 

原告林某2、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林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61229日应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熊某某为本案被告。

 

原告林某2、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红、被告林某1及被告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2、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林某3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事实理由:林某2、朱某某系被继承人林某3的父母,刘某某系林某3的配偶,林某1系林某3与刘某某所生之子,熊某某系刘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

 

林某3201626日留有录音遗嘱一份,并在与该录音遗嘱内容一致的代书遗嘱上按手印确认并有两名见证人签名,该遗嘱明确由二原告继承林某3名下的系争房屋。

 

因原、被告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系争房屋。

 

被告刘某某、林某1、熊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且熊某某系林某3继子。

 

但系争房屋系刘某某与林某3婚后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由林某3单方面处置。

 

且该遗嘱虽系林某3亲口诵读并按手印,但不是林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系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2、朱某某系被继承人林某3的父母,被告刘某某系林某3的配偶,被告林某1系林某3与刘某某所生之子,被告熊某某系刘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随刘某某与林某3共同生活。

 

林某3201637日因病死亡。

 

201626日,林某3留下遗嘱一份,内载:“立遗嘱人:林某3……见证人(代书人):王某某……见证人:范某某……我,立遗嘱人林某3是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XXXXXXXXX室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我因身患疾病,精力不支,为了处理好我离世后的一些事务,避免日后因该房屋产生纠纷,现经我慎重考虑,并在我头脑清醒的情况下立此遗嘱,为保证本遗嘱的合法、真实有效,特聘请王某某代书,范某某见证此遗嘱……一、我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XXXXXXXXX室的房屋经过我慎重和长久的考虑,该房屋在我去世后由我的父亲林某2和母亲朱某某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

 

其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占有与处理该房屋。

 

二、我的其他财产不在遗嘱处理范围之内,我的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

 

三、以上遗嘱经王凤武代书并打印后,经我核对无误,因我手足失去知觉,按手印后生效。

 

”林某3将遗嘱诵读并按上手印,此过程经全程录音录像。

 

另查明,林某3与刘某某于2014512日登记结婚,此后其继子熊某某即与其二人共同生活。

 

2015321日,林某3出售其婚前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XXXXXXXXX室房产(以下简称501室房产),售价为229万元,后其于2015513日以32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其中首付款290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

 

该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截止至2017120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86,716.17元。

 

目前,该房屋由三被告居住使用。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501室房产出售所得的229万元全部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剩余的首付款61万元系林某3与刘某某共同向亲戚所借。

 

另各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价格按600万元计。

 

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遗嘱、光盘、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及殡葬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501室房产买卖合同及被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2份、贷款还款对账单、房屋买卖补偿协议、熊某某的居住证明、户口本、见证人陈述词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录音遗嘱,虽被告认为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相反,被告提交的范某某的陈述词明确了遗嘱草稿和正式稿均由林某3所读,且林某3确因病重无法写字,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

 

故本院认定该遗嘱真实合法,该遗嘱所涉林某3之个人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

 

关于继承的范围,系争房屋虽仅登记于林某3一人名下,但系林某3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有财产,但考虑到出资比例,本院确认林某3占系争房屋产权80%,刘某某占系争房屋产权20%

 

本案中遗嘱继承的范围即为系争房屋产权80%的份额。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熊某某与林某3共同生活两年,系与其存在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应作为法定继承人,且被告林某1与熊某某均为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遗嘱应当对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本院考虑到二人的年龄等因素,确定熊某某继承房屋产权份额的10%,林某1继承房屋产权份额的20%

 

故本院确认二原告占房屋产权份额的50%,三被告占房屋产权份额的50%

 

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意见,原、被告均要求拿房,因本案中原、被告各占50%,考虑到原、被告的居住生活情况及房屋使用情况。

 

本院确定房屋归三被告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亦由三被告承担。

 

由三被告一次性支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计2,856,641.9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四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四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XXXXXXXXX室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林某1、熊某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刘某某、林某1、熊某某共同清偿;

 

二、被告刘某某、林某1、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某2、朱某某房屋折价款计2,856,641.92元,在被告刘某某、林某1、熊某某付清上述折价款后,原告林某2、朱某某应协助被告刘某某、林某1、熊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各方按政府相关规定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林某2、朱某某共同负担11,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林某1、熊某某共同负担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玄志翰

 

: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

 

第十七条……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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