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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孙某甲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孙某甲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01-03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兵9001民初6531

 

原告:孙某,女,1974813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孙某甲,男,195881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孙某乙,女,1961106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孙某丙,女,1965416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孙某丁,女,19679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孙某戊,男,1987713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春强、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及被告孙某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昌、张某某名下的遗产即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明珠花园小区XXXXX号(下称涉诉房屋)住宅的50%产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五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1211日,张某某去世。2015215日,被继承人孙某昌另立代书遗嘱一份,将该涉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50%份额留给其孙孙某戊继承,其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房屋产权的50%)分别处分给原、被告各方,造成原、被告纷争不止。

 

原告认为夫妻一方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某已明确表示将属于自己的遗产留给原告,被继承人孙某昌对张某某的遗产无权处分,应属无效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孙某甲、孙某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

 

被继承人孙某昌另立代书遗嘱一份,要将其遗产即涉诉房屋的50%产权留给被告孙某戊,而且被继承人张某某的50%产权由原、被告六个人来分,所以,应当按照孙某昌所留第二份遗嘱执行。

 

被告孙某乙辩称,2012年所立遗嘱是原告和被告孙某甲及被告孙某甲的妻子李某某三人拿刀逼着父母到明珠花园社区立的,被告孙某乙不认可。

 

2015年,父亲又写了一份遗嘱。

 

涉诉房屋是被告孙某乙出钱买的,虽然父母把被告孙某乙出资的钱还给了孙某乙,但是涉诉房屋升值部分应该归被告孙某乙所有,其余部分可由我们五个子女来分。

 

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投资过一分钱,被告孙某甲还三番四次欺诈父母,其儿女也骂我们父母,被告孙某戊也从来没有伺候过我们父母,被告孙某甲借了父母的钱,还把欠条偷走。

 

综上,被告孙某乙不同意涉诉房屋由原告孙某继承,也不同意由被告孙某戊继承。

 

被告孙某丙辩称,被告孙某丙不认可父母于2012年所立的遗嘱,该遗嘱是原告和被告孙某甲及孙某甲之妻李某某三人拿刀逼迫父母所立的遗嘱。

 

被告孙某丙对2015215日写的遗嘱予以认可,其他都不认可。

 

被告孙某丙遵从父亲的遗嘱,涉诉房屋的50%产权给被告孙某戊,其余50%产权由我们五个子女来分。

 

被告孙某丁辩称,被告孙某丁与被告孙某丙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孙某昌与被继承人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某、孙某六个子女。

 

其中孙某某于19931126日病故,生前未婚。

 

被告孙某戊系被告孙某甲与李某某之子,与被继承人孙某昌、张某某系祖孙关系。

 

2012119日,被继承人张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甲夫妇拿着起草好的协议前往石河子市北泉镇明珠花园社区,要求社区领导对该协议进行见证,协议内容为石总场明珠花园社区XXX单元XXX号是退休工人孙某昌、张某某的房产,现两人年岁已高,等我们两人去逝以后,这处房子归我们的小女儿孙某所有,此协议五个子女人手一份,共五份,五份都有法律效力。

 

此协议签字后生效。

 

被继承人孙某昌和被继承人张某某均捺印(由被告孙某甲代两人签名),原告孙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妻李某某在亲属一栏签字捺印,社区领导安守军、王琳和祝宝新三位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

 

20141211日,被继承人张某某因病去世。

 

张某某的父母均于早年亡故。

 

2015215日,被继承人孙某昌在石河子市司法局北郊司法所,由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长生代书,另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有我今年已97岁,身体健康,为防止我逝世后子女间对遗产争执,故在我头脑清醒,精神较好的情形下,邀请二女儿孙某丙、北郊司法所所长闫淑华作证,并委托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长生代书遗嘱,望我的子女按代写的遗嘱去办,不要发生争执。

 

(一)我去世以后,位于石河子总场明珠花园XXXXX号房屋50%产权由孙子孙某戊继承。

 

(二)老伴已去世,她的50%产权中属于我的六分之一份额由孙子孙某戊继承,其余五份的份额由五位子女平均分配。

 

......立遗嘱人孙某昌盖私章捺手印,代书人张长生签字,见证人孙某丙、闫淑华签字。

 

2016510日,被继承人孙某昌因病去世。

 

孙某昌的父母均于早年亡故。

 

现原、被告为继承该涉诉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愿享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要求分得房屋价款。

 

在房屋价值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并一致不愿对涉诉房屋进行评估作价,继而同意享有房屋产权份额。

 

另查: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及被告孙某戊对被继承人孙某昌、张某某的其他遗产及抚恤金等问题已协商解决完毕。

 

本院认为,父母和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公民有权以遗嘱的方式确定其遗产的继承人。

 

本案中,两被继承人曾共同于2012119日立文书一份,虽然文书名称为协议,但在文书内容中,两被继承人对其死后的事务即涉诉房屋作出了安排,该文书可认定为遗嘱(下称前遗嘱),而且前遗嘱由两被继承人捺印、见证人签字,且其他原、被告均认可内容的真实性,故前遗嘱真实有效。

 

在前遗嘱中,两被继承人已确定涉诉房屋的100%产权由原告孙某继承,但被继承人孙某昌于2015215日另立代书遗嘱(下称后遗嘱)一份,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后遗嘱为被继承人孙某昌生前所立最后一份遗嘱。

 

后遗嘱确定将孙某昌的遗产即涉诉房屋的50%遗赠给其孙被告孙某戊继承,内容清楚,形式合法,完全系立遗嘱人孙某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继承人孙某昌所立(后)遗嘱合法有效。

 

然而,被继承人孙某昌的遗产仅为该涉诉房屋的50%产权,另50%产权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某享有,所以,在后遗嘱中,被继承人孙某昌在遗嘱中处分的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部分属于无效,但遗嘱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体遗嘱的效力,因此,后遗嘱中所涉被继承人孙某昌的遗产即涉诉房屋的50%产权应按孙某昌最后所立遗嘱确定由被告孙某戊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在前遗嘱中已将自己的房产份额即涉诉房屋的50%产权交由原告孙某继承,在被继承人张某某无其他遗嘱的情况下,应当确定张某某所立遗嘱为唯一遗嘱,故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鉴于原、被告均不愿享有该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且不愿意评估作价,同意以共有的方式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的意见,并不违反《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无证据证实前遗嘱系被继承人张某某受胁迫所立,故对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提出的受胁迫所立遗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即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明珠花园小区XXXXX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孙某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昌的遗产即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明珠花园小区XXXXX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由被告孙某戊继承。

 

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负担205元,由被告孙某戊负担204元。

 

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宛秋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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