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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金某甲、金某乙代位继承纠纷判决书

徐某诉金某甲、金某乙代位继承纠纷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杭拱民初字第2053

 

原告:徐某。

 

被告:金某甲。

 

被告:金某乙。

 

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0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1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2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家品、麻策,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以及被告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继承人金婉贞生育一子三女,分别为长子金钰方(亦称金钰芳)、长女金某甲、次女金水萍(夭折)和三女金某乙,原告系长子金钰方之女。

 

继承人金钰方于199414日死亡,后被继承人金婉贞于19961219日在住所杭州市××区古荡东区死亡。

 

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三苑51单元301室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

 

因被告隐瞒被继承人财产状况,导致原告不能行使其代为继承之法定权利。

 

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代为继承并进行分割,但和被告无法协商一致。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对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三苑51单元301室房屋享有继承权并进行分割。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金某甲辩称,(1)杭州市大关南三苑51单元301室房产在金婉贞在世时,系公租房,不是母亲房产,母亲在世时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

 

金婉贞在19961219日死亡,被告金某甲于20007月自行出资购买该房产,故该房产不是母亲遗留的房产,是被告金某甲自购房产,不同意将此房产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2)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大关南三苑51单元301室房产在金婉贞在世时是公租房,后因其年事已高,母亲搬到被告金某甲处由被告金某甲照顾其至过世。

 

据母亲在世时意思,原弟弟金钰方在直大方伯78607房产的公租房归妹妹金某乙,本案涉案房产归被告金某甲。

 

两处房产也分别由二被告所有。

 

20007月被告金某甲自行出资将涉案房产购买,并办理产权,虽然房产证因手续原因,需要办在母亲名下,但各方对被告金某甲出资购买的事情都是知道也无异议。

 

被告金某甲不存在隐瞒财产的说法,房产的情况各方都是清楚的。

 

2000年,原告已经成年,如果要求继承所谓的遗产,完全可以提出要求,但从来都没有提出异议。

 

本案中,即使从2000年被告金某甲出资购买房产开始计算,都已经超过了15年,如果从母亲死亡开始计算,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高期限。

 

故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规定看,本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某乙辩称,原告母亲早年在原告三岁时出轨,后向原告父亲写下保证书。

 

原告是由我父母及我姐姐照顾生活。

 

后原告母亲与我哥哥提出离婚,离婚时带走全部值钱的物品。

 

后来我哥哥因心情压抑感觉生活无望,开始酗酒,我让我哥住到我家照顾他的生活。

 

我和我姐姐经常开导我哥,但是无果。

 

后来我哥身体状况愈来愈差,我就住到我哥家照顾他。

 

我母亲金婉贞在温州越剧团工作,我和我姐瞒着母亲关于哥哥的病情。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登记表;

 

2.火化登记表;

 

3.照片。

 

证据1-3,共同证明被继承人金婉贞生育一子三女,被继承人配偶金振声和次女金水萍已经死亡。

 

4.常住人口登记表;

 

5.民事调解书;

 

6.户口本。

 

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徐某系金钰方之女,徐某原名金燕。

 

7.火化登记表(金婉贞);

 

8.火化证明(金婉贞);

 

9.火化登记表(金钰方);

 

10.火化证明(金钰方)。

 

证据7-10,共同证明继承人金钰方于199414日死亡,被继承人金婉贞于19961219日死亡,且其死亡时住所地为杭州市××区古荡东区,继承人早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告享有代位继承权。

 

1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

 

证明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三苑51单元301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原告有权代位继承。

 

12.录音光盘及文字稿。

 

证明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未进行分割处理,且一直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退休金。

 

13.退休养老保险及支付清单。

 

证明被继承人养老金发放至20043月,20019月前有发放记录,但未录入电脑系统。

 

被告收取的有记录的养老保险金有36695元(20019-20043月)。

 

证明金婉贞退休时间为1979101日。

 

被告金某甲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租金收据;

 

2.租房证。

 

证据1-2,共同证明涉案房产是公租房,在金婉贞过世后的1999年尚在缴纳租金。

 

3.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

 

4.购房票据。

 

证据3-4,共同证明涉案房产在母亲金婉贞过世后,由被告金某甲出资2万元购买,此房产为金某甲的事实。

 

5.医疗收款收据。

 

证明金钰方生前由被告金某甲照顾及医院陪护。

 

6.租金收据。

 

证明金钰方租用公租房由金某甲代为交纳、照看的事实。

 

7.殡仪馆发票。

 

证明金钰方的后事由被告金某甲料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

 

被告金某甲认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5,金钰方因家庭变故其晚年生活均由二被告照顾,特此说明。

 

证据11,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是房管部门对房屋的登记记录,应以实际出资等情况来确定,该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时是公租房,去世后4-5年内也一直由金某甲缴纳公租房租金。

 

后由金某乙将房屋材料交给金某甲,由金某甲出资购买了该房屋。

 

证据12,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不是与被告金某甲的对话,从文字记载上看,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未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经过处理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对该房产情况不知情;该证据是在第一次庭审后的录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有异议。

 

被告金某乙认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5,金钰方因家庭变故其晚年生活均由二被告照顾,特此说明。

 

证据11,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是房管部门对房屋的登记记录,应以实际出资等情况来确定,该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时是公租房,去世后4-5年内也一直由金某甲缴纳公租房租金。

 

后由金某乙将房屋材料交给金某甲,由金某甲出资购买了该房屋。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电话是原告打给我的,但不知道原告在录音。

 

通话时间是20151210日。

 

我母亲在我姐妹二人中各住一年。

 

当时我母亲退休金是每月500元。

 

证据13,我不清楚。

 

我也不清楚我母亲的养老金领取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1-1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证据12,被告金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电话是原告徐某打的,本院对电话通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原告徐某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仅以该份证据尚难以证明。

 

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从该份证据来看,仅记载了支付情况,未记载由谁领取了款项。

 

(二)被告金某甲提交的证据

 

原告徐某认为:证据1,租金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对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载明了购买人是金婉贞,与被告无关联性。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财产,购房人是金婉贞,恰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遗产。

 

往来款收据,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出资。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人是金钰方,但金钰方有工资,有能力支付其医疗费,该证据为预交款非结算单,无法证明最终出资方。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但显示的房产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但只能证明销售物品的事实,无法证明相关销售款项来源由被告支付,法律规定兄弟姐妹有相互抚养义务,被告照顾兄弟责无旁贷。

 

被告金某乙认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5,事实上金钰方生前由二被告共同照顾。

 

证据6,金钰方租用的租金后来一直都是由我来支付,一直支付到2015年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甲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7,本案系代位继承纠纷,而非转继承纠纷,故证据5-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金婉贞与金振声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三女,分别为长子金钰方(亦称金钰芳)、长女金某甲、次女金水萍(已死亡)和三女金某乙,徐某(原名金燕)系长子金钰方之女。

 

19863月,金钰方与徐玉英离婚,徐某(原名金燕)由金钰方抚养教育。

 

19884月,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徐某(原名金燕)改由徐玉英抚养教育。

 

金钰方于199414日死亡,金婉贞于19961219日死亡。

 

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三苑51单元301室房屋原系公有住宅,由金婉贞承租。

 

2000726日,杭州市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住房出售单位即甲方,金婉贞作为住房购买人即乙方,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三苑51单元3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以现金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13995.55元,胡亦咪(金某甲丈夫)在协议书乙方签名处签署“胡亦咪代”并加盖金婉贞印章。

 

2000727日,以金婉贞名义缴纳了房款及维修基金共计14331.38元。

 

2000830日,通过房改购房,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三苑51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金婉贞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三苑51单元301室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金婉贞的遗产;(二)徐某提起代位继承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如果本案应按照代位继承进行遗产分割,具体应该如何分割。

 

(一)关于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三苑51单元301室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金婉贞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三苑51单元301室房屋至今尚登记在金婉贞名下,并未发生变更、消灭登记,故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三苑51单元301室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金婉贞的遗产。

 

(二)关于徐某提起代位继承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金某甲认为徐某主张代位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针对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权利人基于继承回复请求权而提起诉讼,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但是,本案中被继承人金婉贞的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徐某提起本案诉讼乃基于继承中发生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  的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继承开始后共同继承人接受继承但遗产没有进行分割的情况,视为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共同所有,因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共同继承人作为共有人得在任何时间要求分割遗产。

 

本案中,徐某父亲金钰方先于被继承人金婉贞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徐某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其并未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金婉贞的遗产也未进行分割,故本案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就无所谓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三)作为遗产的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三苑51单元301室房屋应该如何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庭审中,徐某表示爷爷去世后,完全不知道奶奶在哪里,后来就失去联系了,也不知道奶奶什么时候去世。

 

因此,在分配被继承人金婉贞的遗产时,相对徐某而言,金某甲和金某乙可以适当多分。

 

本院酌情确定,徐某继承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三苑51单元301室房屋的1/4份额,金某甲和金某乙分别继承3/8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三苑51单元301室房屋归徐某、金某甲、金某乙共同所有,徐某占1/4份额,金某甲占3/8份额,金某乙占3/8份额。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450元,被告金某甲负担3675元,被告金某乙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

 

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

 

审判长李燕山

 

人民陪审员王春英

 

人民陪审员姜明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汪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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