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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雍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左某甲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雍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青城初字第91

 

原告:左某甲,女,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一:胡某甲,男,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二:胡某乙,男,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三:胡某丙,男,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四:胡某丁,女,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五:胡某戊,女,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六:雍某,男,汉族,丰城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左某甲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雍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会来,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被告胡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雍某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甲诉称:原告左某甲系母亲虞某某与父亲左某乙所生女儿,后父亲左某乙与母亲虞某某离婚后,母亲虞某某与胡某己再婚。

 

母亲虞某某再婚后,原告左某甲自幼随同母亲虞某某一起在胡某己家中与继父胡某己一家人共同生活长大,左某甲与继父胡某己之间已形成了继父继女关系。

 

现原告左某甲之亲生母亲虞某某已于20126月份因病去世,继父胡某己已于20042月份因病去世,二人去世前均无遗嘱;该夫妻俩生前先后生育了大儿子(被告)胡某甲、二儿子(被告)胡某乙、三儿子(被告)胡某丙、女儿胡某庚(已于1990年去世,生前只生育了儿子(被告)雍某一个人)、女儿(被告)胡某丁。

 

与此同时,该夫妻俩在生育大儿子胡某甲之前,还收养了女儿(被告)胡某戊为养女。

 

因此,被继承人虞某某、胡某己夫妻俩生前共育有三子四女(即共计:七个子女)。

 

基于被继承人虞某某名下享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十字街205号住房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43月底期间已被南昌市青云谱区xxx街旧城改造指挥部拆迁补偿安置,该住房拆迁后所获补偿款项合计人民币934150.52元已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雍某六人私自占为已有,现已瓜分完毕,从而严重侵害了原告左某甲的合法权益!被继承人虞某某名下享有的该xxxxxx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39.31㎡,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为:82.41㎡,非住宅建筑面积为:56.9㎡,(含:搭建简易房建筑面积为37.01㎡,搭建棚建筑面积为:19.89㎡)。

 

该建筑面积合计为139.31㎡的房屋已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纳入了南昌市人民政府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范围内。

 

被告胡某甲等人为了侵吞、占有该住房拆迁安置补偿款,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雍某五人与被告胡某甲之间恶意串通,对原告左某甲系被继承人虞某某之亲生女儿这一基本事实予以隐瞒,六被告人在南昌市青云谱公证处骗取了《公证书》,且六被告人违法地在南昌市房管局变更了该xxxxxx号住房房主名称至被告胡某甲名下。

 

后被告胡某甲与南昌市青云谱区十字街旧城改造指挥部、南昌市青云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代办处于20131226日签订了该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被告胡某甲领走了该住房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934150.52元。

 

现该93万余元房屋拆迁补偿款被该六被告人内部分割、瓜分完毕,原告分文未得;故原告左某甲依法享有死者名下的遗产法定继承权。

 

因此,六被告人应共同退回原告人所需的该遗产934150.52元之17财产继承产权份额(即折合人民币:133450.07元)归原告方所有,六被告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左某甲享有死者虞某某(母亲)、胡某己(父亲)名下遗产七分之一财产所有权(即:确认原告享有133450.07元财产所有权);责令六被告人共同退回原告人所需的该遗产七分之一财产所有权计人民币133450.07元给原告人所有;六被告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人共同承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从小跟她祖母生活到18岁,一直没有到南昌市来,没有在南昌长大,否则我父母不会收养胡某戊。

 

xxxxxx号房产建筑面积为62.52平方米,是公租房,该房产登记在父母名下,按照国家拆迁政策,公租房的补偿款只能得到评估价的90%,后经胡某甲参加房改,房改后就变为私房,才得到了补偿和奖励,该补偿和奖励的款项不属遗产范围,拆迁宣讲册第6页第5条都有明确。

 

还有19.89平方米的自搭房,全额按照私房大家均得到补偿,过渡费、奖励费大家也都均分了。

 

被告胡某乙辩称:我不记得我得到多少补偿款了,随大家的意见。

 

被告胡某丙辩称:我没什么意见,我得到的钱最少,122388元。

 

被告胡某丁辩称:我也得了122388元。

 

被告胡某戊辩称:我也得了122388元,我可以证明原告不是在我家长大的,原告18岁到我家来的。

 

被告雍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左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六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左某甲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六人是本案被告。

 

证据二、2014317日证明1份、2014114日证明1份、照片6张;证明原告左某甲的亲生母亲是本案被继承人虞某某,左某甲与胡某己之间系继父继女关系,左某甲自幼在胡某己家中长大,故左某甲是本案法定继承人,享有合法继承权,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是事实,诉讼请求合法正确,二被继承人虞某某与胡某己生前未立遗嘱。

 

证据三、公证书、2013923日书面材料1份、职工登记表2份;证明被继承人虞某某与胡某己生前有一套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十字街205号建筑面积为139.31平方米的住房,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依法由法定继承人予以平均分割,故本案原告有权获取该遗产七分之一财产所有权,即:133450.07元,本案六被告存在着共同过错、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私自瓜分了拆迁办发放的934150.52元的拆迁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

 

被告胡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证据二、对2014317日证明有异议,原告系虞某某与左某乙所生女儿是事实,虞某某与左某乙离婚后,虞某某嫁给胡某己,原告在乡下与其祖母一起生活,开始乡下大队给原告开具了一张证明,没有证明原告自幼到南昌市生活,该张证明系原告到乡下大队谎称丢掉了要求补写的,系原告自己重新写的,骗取了大队公章,该张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系虞某某女儿,原告与我父亲胡某己没有继父继女关系,只与我母亲有关系;2014114日证明中我认可原告系虞某某女儿;对照片无异议,按照中国人的传统,墓碑上会将子女的名字刻到上面,因为原告系虞某某的女儿,而该墓系我父母亲的合墓,但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我父亲胡某己有关系。

 

证据三、原告称遗产有93万余元,对此我不认可;139平方米包含着公租房、自搭房,公租房只有62.52平方米,自搭房可以计算为私房的只有19.89平方米,其他均重置价,价位是不同的,93万余元的拆迁款中因我通过参加房改才获得了93万多元,62.52平方米的公租房实际上所得补偿款只能是评估价的90%,评估单价是7760元每平方米,我房改后额外多得242577.6元,所以这242577.6元不属虞某某名下的遗产,这个国家有明文规定,能计算为私房的包括过渡费、奖励所得款项共计234228元,所以公租房所得款项共计456674.6元,这部分才属于虞某某与胡某己名下的遗产部分,参加房改时还有很多费用,例如过户费、房改费等,都有发票佐证。

 

被告胡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胡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些事情我不大清楚,原告多大来的,我也不清楚。

 

被告胡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更加不清楚,我最小。

 

被告胡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只知道原告是结了婚以后来我养母家的,后来与原来丈夫离了婚又与现在的丈夫结的婚。

 

被告胡某甲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2014616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左某乙与虞某某所生女儿,原告从小不在南昌长大,其一直在乡下与其祖母和堂兄一起生活,直至成人后才到南昌。

 

证据二、房改审批表3张;证明我房改以后所得款项,如果我不参加房改,此次房改根本得不到93万余元拆迁补偿款。

 

证据三、虞某某南昌市城镇公有住房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虞某某的遗产部分就是公租房,其他补偿款不属于虞某某的遗产。

 

证据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房屋拆迁宣讲手册;证明公租房的补偿款是评估价的90%

 

原告左某甲对被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份证明的内容与事实是相冲突的,因为原告从14岁时就到胡某己家中生活,并非成年后才到南昌,原告并非在乡下结婚的,而是到南昌后才结婚的,且该份证明与我方在2014317日开具的证明内容相冲突,我方出具的该份证明上加盖了5个章,而被告出具的证明上只加盖了4个章,我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无效的。

 

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因建立在非法和无效的青云谱公证书的基础上所获取的房改审批表,所以该审批表的房改程序都是违法的,因为本案六被告之间互相串通隐瞒了有原告的事实,在青云谱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其中还特别注明了引发的法律纠纷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注明公租房的承租人是虞某某,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十字街205号房产的真正使用权人是虞某某一个人,因为胡某己早在2004年就已去世,胡某己不享有该住房的使用权,因此第一被告办理房改是非法、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

 

证据四、对拆迁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协议书是建立在违法的青云谱公证书的基础上办理的房改,然后再跟青云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因此,第一被告领走934150.40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违法的,正确的应该是由原告与六被告共同去领取,且该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均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确。

 

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对被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中的2014317日证明1份,因被告胡某甲对原告是否与胡某己形成有抚养关系继子女关系提供了更新的相同有权机关的不同证明,且原告所称内容与其所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职工登记表里胡某己、虞某某生前自填信息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明中关于与胡某己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的证词不予采信。

 

2014114日证明1份、照片6张,因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中的公证书、2013923日书面材料1份、职工登记表2份,系客观存在,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系客观存在,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左某甲系左某乙、虞某某婚生女儿。

 

左某乙、虞某某离婚后,左某甲随祖母与堂兄共同生活,虞某某与胡某己再婚。

 

虞某某与胡某己再婚后,收养女儿胡某戊,生育子女胡某甲、胡某庚(1990年去世)、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其中胡某庚生育了儿子雍某。

 

胡某己于2004年逝世,虞某某于20126月病逝。

 

双方生前承租了坐落于青云谱区xxxxxx号公有住房一套(使用面积43.76㎡),并于1985年前自行搭建搭建简易房建筑面积为37.01㎡,搭建棚建筑面积为19.89㎡、其他面积34.65㎡。

 

坐落于青云谱区xxxxxx号公有住房自200571日始登记于虞某某名下承租。

 

2013年,政府对青云谱区xxx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青云谱区xxxxxx号属拆迁征收补偿范围。

 

《青云谱区十字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五(五)22)项规定,征收在1985年以前由单位自行搭建的住宅房屋,按重置价补偿给单位。

 

如居住人符合房改条件,可以先行房改,房改后按私房标准给予补偿。

 

第六(一)51)条规定,被征收人在补偿签约期内签约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交房的,另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20%给予补助。

 

第六(五)1条规定,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的,可以其被征收房屋先行房改,然后由房屋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2、房屋承租人不符合房改条件的(可以选择下面2种方式中的其中一种安置补偿方式):1)房屋承租人选择继承租赁的,由被征收人与征收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签租赁合同;(2)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补偿给被征收人,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并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不再享受本方案征收私人住宅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助和奖励政策。

 

2013108日,被告胡某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雍某一行五人前往南昌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作出承诺:申请人自愿向南昌市青云谱区房产管理局提交《关于申请更变住房使用权人的报告》,现申请将南昌市青云谱区十字街205号住房给胡某甲,并同意由胡某甲参加福利房房改。

 

依据该公证书,被告胡某甲及其配偶徐某某对青云谱区XXXXXX号中的62.52㎡建筑面积参与房改,其中胡某甲使用工龄23年、徐某某使用工龄17年,交纳房改款5725元,胡某甲、徐某某取得青云谱区XXXXXXXXX室产权。

 

随后被告胡某甲以个人名义就青云谱区XXXXXXXXX室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片收补偿协议书》。

 

依据该协议,该套房屋共计获得拆迁补偿934150.4元补偿款,其只62.52平方房改房补偿款485155.22元、自搭建筑面积补偿款158105.6元、补助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20%128652.1元、提前签约奖励费128652.1元、提前签约补费费12000元、搬家补偿费500元、装修补偿费2841元、空调费300元、自搭房11269.2元。

 

补偿款到位后,五被告进行了分配,其中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各分得补偿款122388元,被告雍某分得70000元,被告胡某乙另分得2400元装修补偿款,余款由被告胡某甲分得。

 

原告左某甲未分得款项,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遗产范围,二是原告左某甲与胡某己是否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

 

据以取得拆迁补偿款的坐落于青云谱区XXXXXX号的房产,系多重原因形成,其中既有1985年以前虞某某与配偶胡某己私自搭建的房屋,又有以虞某某之名承租的公有住房一套,被征收拆迁之前,被告胡某甲与其配偶徐某某又通过房改取得其中62.52平方的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1985年以前虞某某与配偶胡某己私自搭建的房产,虽然未取得产权,但是取得拆迁办的认可,并作为了计算拆迁补偿款的依据,故应当作为胡某己、虞某某遗产范围,胡某己、虞某某各享有一半份额。

 

被告胡某甲及其配偶徐某某经过了其他五被告的同意,使用胡某甲、徐某某工龄参与房改,取得其中62.52平房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套房产中的62.52平方经房改后即属于被告胡某甲、徐某某个人财产。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条  规定,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第三十条  规定,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据上述规定,未房改前,该套房产中以虞某某之名承租的公租房的承租权应属于虞某某个人的承租权,考虑到该房产中的公租房部分未房改前依据拆迁政策能获得的补偿款也系原、被告可预期利益,故本院认为未房改前依据拆迁政策能获得的补偿款应属于虞某某遗产范围,因该房取得产权而获得的超过不进行房改时可预期的补偿款部分,应认定为被告胡某甲、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规定,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一条  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原告左某甲称与胡某己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故原告左某甲对胡某己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原告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丁均系虞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雍某为代位继承人,对虞某某遗产也享有继承权,各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继承问题。

 

然六被告未与原告左某甲商议,擅自决定由被告胡某甲参与房改,作出遗产分割处理,各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本案认定的虞某某遗产范围、涉案房产补偿款的复杂构成、六被告各自分得的补偿款项、被告胡某甲与配偶徐某某参与房改未取得左某甲同意等因素考虑,本院判定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丁各返还原告左某甲拆迁补偿款7000元,被告胡某甲返还拆迁补偿4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丁各返还原告左某甲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胡某甲返还原告左某甲拆迁款补偿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甲承担2570元,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丁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一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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