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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泉民初字第3902

 

原告刘某,女,1943515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宋某,男,1958331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9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宝独任审判,于20131211日、201312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3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刚、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宋某某于199268日登记结婚。

 

1996年夫妻共同分配到华东输油管理局位于徐州市翟山新村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并于2002年购买为私产。

 

2003820日被继承人宋某某去世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

 

现原告与被继承人宋某某的儿子即被告宋某因对徐州市翟山新村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继承分割发生纠纷,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该房屋。

 

被告宋某辨称:被告宋某系被继承人宋某某与张某某的婚生子,199112月张某某去世。

 

宋某某与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分配到所在单位位于管道东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公租房居住,1993年又调整到单位位于管道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公租房居住,并按照单位内部房改政策购买了该房屋,但未办理相关产权,只是单位内部的买卖行为。

 

2001年单位按照经济适用房标准将管道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子进行评估回购,在回购价的基础上,加上被继承人宋某某的工龄优惠折抵款,依据单位房改房政策被继承人宋某某购买了徐州市翟山新村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

 

故在1993年以及2001年两次购房的购房款中,均有被继承人宋某某与原告刘某结婚前的工龄优惠折抵款,该部分优惠折抵款应该属于被继承人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宋某某与原告刘某的婚后共同财产。

 

另外被继承人宋某某生前于2003321日立有遗嘱,遗嘱内容为“本人宋某某有管道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徐州市翟山新村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本人去世后,由宋某继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系被继承人宋某某与张某某的婚生子。

 

宋某某与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分配到单位位于管道东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公租房居住,199112月张某某去世,199268日,宋某某与原告刘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1993年间,宋某某所在单位将其原住房调配为管道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公租房。

 

1993年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发布了《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配套细则》,按照“租售并举,分步提租,自愿买房”的方针进行房改。

 

依据该文件规定,宋某某于19971225日与单位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实行工龄优惠后,宋某某交付了房价款4879元,购买了管道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公租房,但未办理权属登记。

 

200112月,宋某某所在单位又按照经济适用房标准,将宋某某已购买的管道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进行评估回购,依据单位房改房政策购买了徐州市翟山新村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并于200212月办理了权属登记。

 

2003820日宋某某去世,其生前于2003321日立有遗嘱,遗嘱内容为“本人宋某某有管道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徐州市翟山新村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本人去世后,由宋某继承。”徐州市翟山新村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经本院委托评估,其价值为467000元,评估费为6454元。

 

庭审中,原告刘某及被告宋某均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

 

在宋某某去世后,原告刘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1993年发布的《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配套细则》文件规定,原华东输油管理局的住房制度改革是按照“租售并举,分步提租,自愿买房”的方针进行的,自1993年至19971225日期间,宋某某居住使用的管道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尚未进行房改出售,宋某某对该房屋仅享有使用权。

 

因宋某某与刘某于199268日登记结婚,自199268日至19971225日期间,原告刘某对该房屋享有共同使用权。

 

19971225日,宋某某与所在单位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实行了工龄优惠后,交付了房价款4879元,因宋某某原配偶已于199112月去世,而该工龄优惠发生在宋某某与原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工龄优惠属于宋某某与原告刘某婚后取得的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同理,200112月宋某某享有的工龄优惠亦属于其与原告刘某的婚后收益,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徐州市翟山新村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属于原告刘某与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宋某某在2003321日所立遗嘱中,处分了原告刘某依法享有的50%的财产所有权,该部分遗嘱无效。

 

对于剩余的50%部分应该由被告宋某继承所有。

 

因原告刘某在宋某某去世后一直在徐州市翟山新村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居住,并且其目前年龄较大,故徐州市翟山新村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由原告刘某继承所有较为合适,由原告刘某按照房屋评估价值467000元计算,给付被告宋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解释(三)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市翟山新村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由原告刘某继承所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应继承房屋折价款23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6454元,合计1075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377元,被告宋某负担537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伟

 

代理审判员李玉宝

 

人民陪审员袁京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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