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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0204民初65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马某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张立新所立遗嘱有效;2、马某某协助李某某到吉林市社会保障局立即领取张立新名下的社保资金。
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与张立新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双方协议离婚。
张立新系马某某的姨母。
张立新于2017年1月4日留有遗嘱,遗嘱内容为名下现有房产位于滨江花园4号楼1单元101左,面积202平方米,此房在邮政银行抵押贷款,临终前此房权留给我外甥马某某所有,贷款也由外甥还。
还有社保尚未交完,死后应有返还部分由前夫李某某所有(因我有病期间都由李某某照顾)。
张立新于2017年1月7日去世,李某某到社保局领取此款,但被社保局以该遗嘱没有经过公证,其他继承人未到场为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李某某的确取不出钱,请求确认张立新留有的遗嘱有效。
我会配合李某某去社保领取钱款。
经审理查明:张立新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未生育子女,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离婚。
离婚协议载明:双方系再婚,无共同子女。
财产处理(明细)栏载明:无;住房解决方案栏载明:无共同住房,无争议。
债权债务处理栏载明:无。
张立新于2017年1月7日死亡。
2017年2月6日,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载明:张立新系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光明村村民,于2017年1月7日死亡,张立新父母早在2002年以前死亡。
张立新生前无子女。
张立新于2013年5月2日取得坐落于船营区松江西路滨江花园4号楼1单元1层1号楼房,建筑面积为201.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214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吉市国用(2013)第220201002516号。
该楼房于2013年5月8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自2016年6月份开始由马某某偿还贷款。
2017年1月4日,张立新立遗言一份,载明:我现已病入膏肓,临终留下遗言:我名下现有房产一处(滨江花园4号楼1单元101左,面积202平方米),此房在邮政银行抵押贷款,临终前此房产权留给外甥马某某所有,贷款也由外甥还贷。
在我名下有社保尚未交完,死后应有返还部分,由前夫李某某所有(因我有病都有李某某照顾),以上所言由张立新签字生效。
上述内容均为打印。
张立新签字并按手印,证明人(表哥)张永生签字并按手印,外甥马某某签字并按手印,前夫李某某签字并手印,邻居汤守杰、霍淑芬签字并按手印。
李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起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张立新遗言、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人张永生证言、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214817号房屋产权证,吉市国用(2013)第220201002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折号码为吉A6926960462、法院对汤守杰、霍淑芬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张立新生前所立遗言即遗嘱,关于其效力问题。
该遗嘱主要部分系他人代为打印完成,仅有张立新本人签字并按手印,应属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多种遗嘱中的一种,是法律对于那些因身患疾病不能自行书写遗嘱或没有文化、不会写字的立遗嘱人的权利的保护形式。
但实践中往往出现伪造、篡改遗嘱甚至是胁迫、欺骗遗嘱人订立遗嘱等有违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因而继承法对代书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
但代书遗嘱必须具备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即遗嘱必须是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严格的形式要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障遗嘱是遗嘱人基于内心确信,无外在胁迫与压力而作出的。
若严格坚持遗嘱的要式性,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被否定,此与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相悖,确保遗嘱人真意才是遗嘱要式性之根本。
具体到本案,张立新于2017年1月4日所立遗言即遗嘱,根据证人张永生证言及原、被告述辩,张立新立遗嘱时已经病重,并且于立该遗嘱后的三日去世,若要求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订立遗嘱过于严苛。
同时,通过证人张永生证言及法院核实见证人汤守杰、霍淑芬情况,可认定该遗嘱是张立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尽管该代书遗嘱存在形式瑕疵,仍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综上,应认定张立新生前所立遗嘱(即遗言)对其个人财产处分部分合法有效。
关于李某某起诉时请求马某某协助李某某到吉林市社会保障局立即领取张立新名下的社保资金的主张,庭审时李某某予以撤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张立新于2017年1月4日所立遗言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杨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