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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汪某1、汪某2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2-20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渝0106民初1124号
原告:贺某,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汪某1,男,194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汪某2,男,199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贺某与被告汪某1、汪某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某,被告汪某2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汪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汪某3于2016年12月19日的自书遗嘱真实有效;二、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根据上述遗嘱接受赠与并获得该遗嘱载明的房产: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房屋一套及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负*-*号停车用房一套。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汪某3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即被告汪某2,于2016年7月19日经行政程序离婚。
汪某3之母已先于其死亡,其父亲系被告汪某1。
2016年12月19日,汪某3立下遗嘱,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房屋一套及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负*-*号停车用房赠与原告。
2017年1月3日,汪某3死亡。
现起诉要求按照遗嘱依法接受赠与。
被告汪某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1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某与被继承人汪某3于1995年9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即被告汪某2。
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汪某3经行政程序登记离婚。
汪某3之母王登容已先于其死亡,汪某3之父即被告汪某1。
被继承人汪某3与原告离婚后直至死亡未再婚。
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贺某、汪某3,产权人各占该房50%产权,该房屋登记日期为2010年。
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负*-*停车用房登记权利人为汪某3,该房屋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
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继承人汪某3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及停车用房归汪某3所有,上述房屋的未还按揭款由汪某3负责偿还。
2016年12月19日,汪某3立下自书遗嘱,遗嘱载明:立遗嘱时意识清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受他人胁迫,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号房屋一套及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负*-*号停车用房赠与前妻贺某。
2017年1月3日,被继承人汪某3死亡。
现原告贺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依照上述汪某3遗嘱依法继承上述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号房屋,愿意偿还该房屋未还的按揭款。
诉讼中,被告汪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贺某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离婚协议书、遗嘱、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受遗赠的表示。
本案中,2017年1月3日,被继承人汪某3死亡,关于其遗产的继承开始。
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号房屋一套及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负*-*停车用房为被继承人汪某3的遗产。
被继承人汪某3在生前于2016年12月19日留下自书遗嘱处分其遗产,遗嘱载明其意识清楚,遗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遗嘱合法有效。
原告作为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两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接受赠与,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号房屋尚欠银行的按揭款,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根据被继承人汪某3的自书遗嘱,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取得,该房屋尚欠银行的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负*-*号停车用房一套由原告贺某取得。
现被告汪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某3于2016年12月19日的自书遗嘱有效;
二、登记权利人为汪某3、贺某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号房屋一套由原告贺某取得,该房屋尚欠银行的按揭款由原告贺某负责偿还;登记权利人为汪某3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负*-*停车用房一套由原告贺某取得。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交纳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