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2-27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1302民初276号
原告:陈某,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被告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提取苏良英在民丰银行的账户余额346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与苏良英一起生活并照顾其生活起居。
2015年3月31日,苏良英因病死亡。
遗留活期小本,该小本显示苏良英在被告民丰银行处尚余3467.18元。
原告系苏良英法定继承人,但经向被告索要该款无着,因而成诉。
民丰银行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实,但支取销户时会产生小额利息。
对于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苏良英系婶侄关系。
自九十年代中期,苏良英即随陈某共同生活,由其照顾生活起居。
2015年3月31日,苏良英因病死亡,并由陈某料理葬事。
苏良英生前在被告民丰银行陈集支行处开立存款账户,尚余存款3467.18元。
原告提取该款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苏良英无法定继承人,也未设立遗嘱。
再查明,苏良英的存款账户提取时会产生部分利息。
原告陈某在庭审中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
本案中,原告陈某与其共同生活多年,并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可以分得苏良英的适当遗产。
结合苏良英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陈某可分享苏良英的全部遗产。
故原告陈某的本案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提取苏良英在被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的存款余额3467.18元(具体数额以提取时该账户余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子晗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