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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1等与陈×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见证 自书遗嘱 扶养义务 代书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民终691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05
合 议 庭 : 胡沛 杨磊 赵懿荣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陈×1 陈×2 陈×3
被上诉人: 陈×4 陈×5
上诉人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1,女,1953年6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2,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3,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陈×3之妻),1959年6月30日出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4,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5,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贡×,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1、陈×3、陈×2因与被上诉人陈×4、陈×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1、陈×3、陈×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嘱是被继承人陈×6的真实意思表示,虽为打印,但不应拘泥于形式,有签字、手印,应为有效遗嘱。陈×5有经济能力,未尽赡养义务,应视为对被继承人遗弃,应不分遗产,其已丧失继承权。判决结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有失公正。
陈×4同意原判。
陈×5同意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陈×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北京市海淀区103号房产判决归我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陈×1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按照我父亲陈×6的遗嘱由陈×4继承该房屋。陈×5无权继承遗产。
陈×2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按照我父亲陈×6的遗嘱由陈×4继承该房屋,同意该房屋归陈×4所有。我认为陈×5对老人活不养、死不葬。
陈×3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按照我父亲陈×6的遗嘱由陈×4继承该房屋,同意该房屋归陈×4所有。
陈×5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陈×4的诉讼请求。房屋是拆迁所得,实际上是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去世时双方都没有遗嘱,陈×4所提供的遗嘱不符合相应法律要件,不认可该份遗嘱,要求法定继承,另外我现在没有住房,要求按照房产价格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6与孙×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原被告。1999年8月13日,陈×6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2015年1月14日下发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陈×6。孙×于2012年12月26日去世。陈×6于2015年5月16日去世。
诉讼中,陈×4提供遗嘱及录像视频一份,要求对103号房屋遗嘱继承。遗嘱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遗嘱内容为打印件:“一、立遗嘱人:陈×6…二、立遗嘱原因:因我年事已高,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三、立遗嘱人主要财产: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103号房屋一套。产权归本人所有。四、立遗嘱人对财产的具体处理意见:为了在我去世后,在财产分割上不发生纠纷,现对我的财产加以明确,并对我自有的财产提出如下的处理意见:1、本人立遗嘱时意志清醒,完全处于自愿且真实意思表示。2、我有五个孩子,大女儿陈×1、二女儿陈×2,大儿子陈×5,二儿子陈×3,小儿子陈×4,其中大儿子陈×5没有做到儿子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在过去的十几年当中就到家里来过一次,尤其在老伴病重的五年时间里,直至逝世,没有再来过,老伴在生前对财产做出了安排,在自己去世后,大儿子陈×5不能继承自己的所有财产,财产归老伴所有,老伴有权处理我的财产。3、本人生前有房屋一套,位于北京清河103,该房屋产权为本人所有,现老伴已去世,自己年事已高,所以我对房屋有如下安排,虽然四个孩子都很孝顺,但是小儿子陈×4对我和老伴平时在身边照顾最多,生理问题都是小儿子来照顾处理,尤其在老伴病重的五年里更是照顾有加,因此我对我的房屋做出如下安排,按照房屋出售额的总比例进行划分,陈×4应占40%,其中60%归陈×1、陈×2、陈×3,陈×5不得占有任何财产,这就是我逝世后的安排,其他人不得染指。四、本遗嘱在我逝世后生效。遗嘱由陈×4作为遗嘱执行人。”该遗嘱中立遗嘱人处为陈×6签字、摁印,以及陈×4、陈×1、陈×2、陈×3签字、摁印,注明:“非常同意父亲的决定。”录像中体现陈×6签字摁印的过程,陈×6口头表示同意遗嘱。陈×5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对于录音录像亦持有异议,认为遗嘱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陈×4另提供姑姑、表哥、邻居所写证明一份,证明陈×5没有尽到对父母的养育之恩。陈×5认为证明没有签署日期,对内容亦持有异议。
诉讼中,经陈×5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03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382924元。经询问,陈×4要求按照遗嘱继承103号房屋,不同意法定继承。陈×2、陈×1、陈×3亦表示同意。陈×5要求按照法定继承103号房屋,如果房屋归其,可以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否则要求确认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103号房屋系陈×6、孙×之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陈×4提供陈×6自书遗嘱一份,要求遗嘱继承。该份遗嘱中主要内容均为打印,因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故即使有录像,证明陈×6在遗嘱中签字的过程,但因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要件,故该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陈×4要求遗嘱继承103号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5要求法定继承103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考虑到陈×4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继承时应当多分遗产。陈×4提供证人证×,证明陈×5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对此陈×1、陈×2、陈×3均认可,陈×5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在分配遗产时,陈×5应当适当少分。考虑到陈×5所占份额较小,故其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给付他人折价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法院依法确认各自所占份额。遂于2016年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陈×4要求遗嘱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三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三号房屋归陈×4、陈×1、陈×2、陈×3、陈×5按份共有,其中陈×4占有百分之四十五份额,陈×1、陈×2、陈×3各占有百分之十四份额;陈×5占有百分之十三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的遗嘱,作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均不符合继承法对订立遗嘱的形式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1、陈×3、陈×2称涉案遗嘱应为有效遗嘱,缺乏法律依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各自所占份额比例,符合法律规定。陈×1、陈×3、陈×2称陈×5有经济能力,未尽赡养义务,应视为对被继承人遗弃,主张其已丧失继承权,不应分得遗产的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陈×1、陈×3、陈×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陈×1、陈×3、陈×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懿荣
审判员胡沛
审判员杨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