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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2与马×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与马×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见证 家庭成员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大民初字第934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0-26

 

法  官:  刘璨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2

 

被  告: ×1 马×3 马×4

 

原告代理律师: 刘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2,女,19611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1,男,1956327日出生。

 

被告马×3,男,196398日出生。

 

被告马×4,男,1969557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马×2诉被告马×1、马×3、马×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2及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马×1以及被告马×3、马×4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2诉称:马×5与李×1系夫妻关系,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马×1、长女马×2、次子马×3、三子马×4。马×5201410月死亡,李×120043月死亡。马×5与李×1生前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庄街57号(以下简称:57号院)和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庄南庄中巷5号(以下简称:5号院)建造两处平房院落,这两处院落都有我的份额。马×3和马×4基本没有劳动能力,占的份额也比较小。2015年,该两处院落被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拆除,其中,57号院分作两个院落进行拆迁。马×3、马×4、马×1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及补偿协议,领取了全部拆迁利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马×5和李×1所有的57号院落及5号院拆迁利益的四分之一共计1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1辩称:马×2主张分割的57号前院是由我自行出资出力建造,父母没有出资不属于遗产,马×2无权分割。

 

被告马×3、马×4辩称:马×5生前留有遗嘱并且经过了律师见证,遗嘱对5号院和57号院作出了处分,明确写明马×2对房屋院落不享有任何份额,马×2无权分割房屋利益。我二人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且户口也在本村。而马×2结婚时户口就已经迁出,也不在此居住,诉争院落土地补偿部分也与马×2无关。5号院和57号院的老北房是由我二人和父母共同所建,马×2早就结婚另过,没有参与建房,东西厢房都是2004年以后由马×3出资建造的。拆迁文件也确认了我二人为被拆迁人和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拆迁补助奖励是对被拆迁人和居住人的补偿,马×2无权分割。我二人均为残疾人,依法应当予以多分和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5与李×1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马×1、长女马×2、次子马×3、三子马×4。李×1因死亡于2005712日注销户口,马×5因死亡于20141031日注销户口。马×5与李×1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庄村原有两处宅基地,即本案5号院及57号院,其中5号院系马×5祖传宅院,57号院于1988年以马×5的名义向当时的大兴县南各庄乡政府申请取得。

 

×11971年左右参加劳动,1981年结婚,结婚后离开南庄村到北京市海淀区居住生活。马×21978年左右参加劳动,1986年结婚,结婚后离开南庄村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石佛寺村居住生活。马×3、马×4均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二人自幼与马×5、李×1在南庄村共同生活,2014年马×3与案外人孙成福登记结婚,马×4至今未婚。

 

201438月,马×5在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郭建泽律师、曾凡荣律师的见证下订立《遗嘱》,内容为:我在榆垡镇南各庄街有两处房产,分别为5号院和57号院。我的想法是,在我百年之后,按下面方案处分我的房产。5号院归二儿子马×3所有。57号院分前院、后院,前院为大儿子马×1出资建的房屋,所以该部分房屋归马×1所有,后院房屋归三儿子马×4所有。以上房产与女儿马×2无关,不享有任何份额。该遗嘱由曾凡荣代书,马×5在遗嘱下方签名并捺手印,郭建泽、曾凡荣在见证人处签名。律师郭建泽、曾凡荣随后就此出具《遗嘱律师见证书》,见证内容包括:1、马×5(身份证号:×××)自愿于二零一四年三月八日在其住所订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马×5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是真实的。

 

20156月,5号院及57号院被纳入北京新机场项目(南各庄村标段)工程。经南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确权小组确认,其中5号院产权人为马×3,该院落东西16.95米、南北23.85米,北至南庄街、南至李茂东(东中巷7号)、西至关玉龙(南庄街25号)、东至张腾(南庄街22号);57号院产权人为马×4,该院落东西24.15米、南北27.55米,北至街道、南至马×1(南庄街甲57号)、西至空地、东至魏东(南庄街55号);位于大兴区榆垡镇南庄街甲57号(以下简称:甲57号院)产权人为马×1,该院落东西22.9米、南北25.95米,北至马×4(南庄街57号)、南至南庄街、西至空地、东至魏东(南庄街55号)。

 

5号院内有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关于房屋建造情况,马×2陈述北房由父母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建造,西侧厢房三间及猪圈是由其与父母共同于1989年建造,东厢房由父母建造;马×1陈述北房建造时间与马×2陈述一致,西侧没有房屋,只有猪圈和厕所,是由父母建造,东厢房由父母建于1983年左右;马×3、马×4陈述北房由父母建造,东西厢房均由马×3自行出资于20043月建造。根据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525日出具的北京市房屋条件调查表,北房五间及东厢房三间均为平柱屋架、灰屋面,西厢房三间为平坨屋架、板毡平屋面。20156月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5号院进行评估并于2015721日出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编号为京房兴远()估字039第(2015NZ2-079号)及《估价结果通知单》:5号院内北房五间建筑面积为82.6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1763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价为78470元;东厢房三间建筑面积为38.07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1583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价为36167元;西厢房三间建筑面积为68.44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8651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价为65018元。20157月,马×3及其继女王海波、王海涛分别作为5号院产权人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随后5号院被拆除。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5号院区位补偿价共计123501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121997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179655元。另外,首都机场集团支付马×3、王海波、王海涛未建房奖励210847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86060元,工程配合奖300000元,搬家补助费12129元,设备迁移补助费1780元,其他10000元,周转费2

 

479918元。马×3、王海波、王海涛选购期房三套,建筑面积为301.11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322377元,该款项由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在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购房款。

 

57号宅院系由马×51988年向大兴县南各庄乡人民政府申请取得,19881117日取得房屋准建证,证上记载建房时间为19893月。拆迁前57号院内有北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关于房屋建造情况,马×2陈述北房六间由其与父母共同出资于1989年建造,西侧是一排猪圈,东厢房由马×4与父母共同出资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建造;马×1陈述北房及东厢房建造情况与马×2陈述一致,但其亦有参与出力建造北房;马×3、马×4陈述北房由父母建造,东西厢房均由马×4自行出资于20043月建造。根据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522日出具的北京市房屋条件调查表,北房及东厢房建于九十年代,均为平坨屋架、灰屋面,西厢房建造于2010年左右,为铁屋架、彩钢屋面。20156月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57号院进行评估并于2015722日出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编号为京房兴远()估字039第(2015NZ1-051号)及《估价结果通知单》:57号院北房六间建筑面积为119.77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78649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价为113782元;东厢房三间建筑面积为31.6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9874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价为30020元;西厢房三间建筑面积为123.48平方米,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综合定额补偿为102150元。20157月,马×4作为57号院产权人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随后57号院被拆除。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57号院区位补偿价共计101884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126608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19000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费74065元。另外,首都机场集团支付马×4未建房奖励237490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156192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996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1780元,其他10000元,周转费2145094元。马×4选购期房三套,建筑面积为199.9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896499元,该款项由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在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购房款。

 

57号院内有北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关于房屋建造情况,马×2陈述院内房屋由马×1自行出资于2011年建造,但其亦有帮忙;马×1、马×3、马×4均陈述院内房屋由马×1自行建造。根据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522日出具的北京市房屋条件调查表,北房及东西厢房均建于2010年左右。20156月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甲57号院进行评估并于2015722日出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编号为京房兴远()估字039第(2015NZ1-052号)及《估价结果通知单》:甲57号院北房六间建筑面积为166.46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53258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价为158137元;东厢房三间建筑面积为50.32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5702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价为47804元;西厢房三间建筑面积为50.33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4492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价为47814元。20157月,马×1及其子马超分别作为甲57号院产权人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随后甲57号院被拆除。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甲57号院区位补偿价共计172341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243452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253755元。另外,首都机场集团支付马×1、马超未建房奖励314580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130860元,工程配合奖200000元,搬家补助费17828元,设备迁移补助费1780元,其他10000元,周转费417

 

375元。马×1、马超选购期房三套,建筑面积为397.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760946元,该款项由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在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律师见证书、残疾证、房屋拆迁档案、房屋准建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除甲57号院外,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建造情况双方主张不一,本院对此简要分析。对于5号院内房屋,其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5号院北房五间系由马×5与李×1共同出资建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拆迁档案显示,院内东西厢房建造方式各有差别且房屋成新亦有不同,显非同时所建。而东厢房的柱高、屋面、屋架结构、房屋成新情况均与北房一致,故东厢房三间亦应是由马×5与李×1建造,而非由马×3所述于2004年自行出资建造。房屋拆迁时,5号院西侧并无马×2所述猪圈且西厢房房屋成新较新,再结合房屋构造情况,西厢房三间应为马×3近年所建。对于57号院内房屋,根据马×2、马×1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房屋条件调查表、房屋准建证记录情况,北房六间及东厢房三间建造时间应为1989年左右、西厢房三间建造时间应为2010年左右,再依据建房时家庭成员的年龄、工作、生活及居住情况,本院认定上述房屋中北房由马×2、马×5与李×1共同建造,北房五间的房屋补偿(包括房屋重置成新补偿费、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费)由马×2、马×5与李×1共同共有,其中马×2的共有份额为30%,马×5与李×1的共有份额为70%;东厢房由马×4、马×5与李×1共同建造,东厢房三间的房屋补偿由马×4、马×5与李×1共同共有,其中马×4的共有份额为30%,马×5与李×1的共有份额为70%57号院内西侧亦无马×2所述猪圈,西厢房三间应由马×4所建。对马×1主张其亦有参与建造房屋一节,因其早已成家单过,建房时并未出资,即便其参与建房,亦应视为对父母的帮助。

 

×5与李×1共同参与建造的5号院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以及57号院北房六间、东厢房三间中二人的共有份额应视为马×5与李×1的共同财产,两人应享有均等权利;两人死亡后,各自享有的份额应为各自的遗产。公民所立的代书遗嘱,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马×5所立的代书遗嘱,由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曾凡荣律师代书,并由该所律师曾凡荣、郭建泽两人现场见证,立遗嘱人马×5亦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捺指印,注明的日期为201438日。该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关于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我国继承法规定,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见证人不得具备法定的不得作为见证人的情形,遗嘱中亦不应当处分他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马×2主张代书遗嘱并非马×5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住院病案仅载明马×52011年患有脑梗塞、冠心病等疾病,未能证明立遗嘱时其行为能力受限,故对此主张法院难以采信。两位见证人曾凡荣、郭建泽并不具备不能作为见证人的法定情形,故法院认为该份遗嘱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法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马×5在其代书遗嘱中对李×1、马×2、马×4的财产份额一并进行了处分,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故马×5遗嘱中对属于李×1、马×2、马×4的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

 

拆迁补偿款包括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费、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补助费、周转费。5号院内北房五间及东厢房三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共73346元、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费114637元应视为马×5及李×1的遗产。57号院内北房六间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78649元、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费113782元,东厢房三间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19874元、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费30020元,其中北房六间的房屋补偿总额192431元中30%的份额即57729.3元归马×2所有,其余70%的份额即134701.7元应视为马×5及李×1的遗产;东厢房三间的房屋补偿总额49894元中30%的份额即14

 

968.2元归马×4所有,其余70%的份额即34925.8元应视为马×5及李×1的遗产。因马×5留有遗嘱,其遗产部分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因李×1未立遗嘱,其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公平分割。李×1去世时,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马×5、马×1、马×2、马×3及马×4在内的五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甲57号院内房屋系由马×1自行出资建造,不属于马×5和李×1的遗产,故对马×2主张分割甲57号院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宅基地使用权不得继承,区位补偿款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因此,马×5、李×1去世后,便不再享有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诉争宅基地应由与马×5、李×1同住的其他家庭成员使用或由村委会另行安排他人使用。涉诉宅院被拆迁时,马×5、李×1已经去世不能再享有涉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的权益,故5号院、57号院、甲57号院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不应作为李×1与马×5的遗产进行分割。而拆迁补偿款中的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创业补助奖、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补助费、周转费是对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补偿,亦不属于马×5与李×1的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3给付原告马×2、被告马×1、被告马×4拆迁补偿款各一万八千七百九十八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4给付原告马×2拆迁补偿款七万四千六百九十二元零五分,给付被告马×1、被告马×3拆迁补偿款各一万六千九百六十二元七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由原告马×2负担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马×1、马×3、马×4各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璨

 

人民陪审员

 

鲍维良

 

人民陪审员

 

张庆亮

 

裁判日期

 

○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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