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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1与谭×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 遗嘱执行人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民初字第0431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合 议 庭 : 刘静 陶悦迪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谭某1
被 告: 谭某2 谭某3 谭某4 谭某5
原告代理律师: 候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某1,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2,男,1942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谭某3,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谭某4,男,1945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6(被告谭某4之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谭某5,男,1947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7(被告谭某5之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1与被告谭某2、谭某4、谭某5、谭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律师、被告谭某2、被告谭某3、被告谭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6、被告谭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7、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谭某8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归谭某1所有,谭某1给付四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2.谭某1支付的购房款30793元加上利息共计171209.08元,由谭某1与谭某2、谭某4、谭某5、谭某3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谭某8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子,即谭某1与谭某2、谭某4、谭某5、谭某9。谭某9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谭某3。谭某9与李某于1997年离婚。谭某9于2014年2月3日因病死亡注销户口。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为谭某8、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谭某8名下。1999年3月15日,谭某8、王某做了公证,声明上述房屋购房款30793元由谭某1支付。2000年9月26日,王某去世,生前没有遗嘱。2000年10月9日,谭某8立有自书遗嘱,表示上述房屋所有权由谭某1继承。同日,谭某2代谭某8书写了一份遗嘱,内容相同,谭某8亲笔在上签名。2015年2月11日,谭某8去世。谭某8、王某父母早已去世,谭某1与谭某2、谭某4、谭某5、谭某3为二人的继承人。谭某1诉至法院,认为谭某8名下的诉争房屋系谭某8、王某的遗产,属于谭某8的部分应按遗嘱继承归谭某1所有,属于王某的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
被告辩称
谭某2、谭某4、谭某5、谭某3辩称,对谭某1所述家庭关系、遗产情况、继承人范围及谭某8、王某、谭某9的去世时间无异议。谭某8生前由谭某5、谭某4照顾。2014年,谭某1才去照顾老人,照顾时间不足一年,且照顾的不尽心,致使老人摔伤,拒绝让老人住院,未尽到照顾义务。谭某8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谭某2的代书遗嘱是因为谭某1老是逼迫谭某8立遗嘱,谭某2心疼父亲,按谭某1写好的样子抄了一份,谭某2没看见谭某8在上签名。2016年2月,为准备开庭,谭某5将谭某8的遗物拿至家中整理,从书中发现谭某8于2003年3月6日立的一份遗嘱,写明遗产由五个儿子继承。在此之前,谭某2、谭某4、谭某5、谭某3均未见过该份遗嘱,也不知情。被告方认为,谭某8的遗嘱应以2003年3月6日的为准。谭某1未尽到照顾责任,应不分或少分遗产,只应继承遗产的六分之一份额。谭某2、谭某4、谭某5、谭某3要求诉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按份共有。
本院查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谭某2、谭某4、谭某5、谭某3申请对2000年10月9日谭某8自书遗嘱签名进行鉴定,并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样本。2016年1月20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谭某8’签名与样本上谭某8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谭某1申请对谭某5提交的2003年3月6日立的《遗嘱》是否为原件及立遗嘱人处谭某8的签名进行鉴定,2016年6月2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2003年3月6日的《遗嘱》系原件;因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样本,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对2003年3月6日的《遗嘱》上立遗嘱人处谭某8的签名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谭某8、王某1999年3月15日的《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购房协议书、王某的死亡证明、谭某8的死亡证明、谭某9的死亡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信3张、谭某4的残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方提交的2014年2月11日谭某8的病历本,内容为谭某8摔倒就医后,谭某1坚持不住院,不拿药。
该病历本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方以此证明谭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谭某1表示因其无法在医院照顾谭某8,才带回家照顾,通知被告方后,直至第二日无一人来看望老人。
本院认为,病历本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可证实在谭某1与谭某8生活期间,谭某8摔倒送医后未按医嘱住院的事实。谭某1与谭某8共同生活时,谭某8年事已高,行动难免迟缓或不便,谭某1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时时刻刻寸步不离,谭某8独自一人时摔倒亦有可能,谭某1已及时送谭某8就医,未按医嘱安排谭某8住院,虽有不妥,如果当时被告方认为谭某1未尽赡养义务,可以要求谭某1不再与谭某8共同生活居住,由其他人予以照顾,但被告方仅以此事实证明谭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过于单一,不足以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病历本中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被告方证人崔某、广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谭某1系2014年开始与谭某8共同生活居住、照顾谭某8日常生活,在此之前由谭某4与谭某5照顾;广某出庭作证时还陈述,在谭某1与谭某8生活期间,谭某8曾摔倒、走失并糊涂了。谭某1对证人证言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2014年2月11日的病历,可以认定谭某12014年起才与谭某8居住以及谭某8摔倒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所述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病历本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故被告方认为可以证实谭某1未尽赡养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不能成立。
3、谭某1提交的2000年10月9日的自书遗嘱。被告方对此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8的签名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公证书上的签名一致,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谭某1提交的2000年10月9日的代书遗嘱。
谭某2在庭审中陈述,当时是因谭某1逼迫谭某8写遗嘱,谭某8不同意,为了避免谭某8受折磨,谭某2按谭某1事先打好的稿将遗嘱抄了一遍,谭某8没有在上面签字,只是摁了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谭某2的陈述中可知,在谭某8、谭某1、谭某2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谭某2代谭某8写了一份遗嘱,谭某8在遗嘱上摁了手印。谭某2辩称系怕谭某8被谭某1折磨才代写了该份代书遗嘱,不合常理。事情发生当时,谭某8五个儿子均已成年,并都有赡养老人的能力,且当时谭某1并未与谭某8共同生活,谭某2如果怕谭某8受谭某1的折磨,按实际生活中正常人的反应,应通知其他兄弟,在不违背谭某8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寻求正当途径解决问题。从整个案件审理过程来看,谭某4、谭某5、谭某3并不知道2000年10月9日的谭某8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的存在,可见谭某2并未将当日发生的事情告知其他人。谭某2代书遗嘱的行为并不能解决问题,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此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5、谭某5提交的2003年3月6日的自书遗嘱。
谭某5称在谭某8遗留的书中找到了谭某82003年3月6日所立遗嘱,该遗嘱内容为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永内东街中3号楼3-301号房屋由五个儿子继承。
谭某1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以可,理由如下:(1)就该份遗嘱,谭某1请书法鉴定专家对谭某8的签名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谭某8的签名进行比对,结论为不是同一人书写;(2)谭某8与王某表示谁出资购买诉争房屋该房屋就归谁所有,在其他人明确表示不要的情况下,谭某1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谭某8与王某特为出资进行公证;(3)自2000年谭某8立遗嘱到2015年病逝至法院开庭,四被告均未提出2003年3月6日的遗嘱。在谭某1所持有的2000年10月9日的遗嘱经鉴定真实有效时,被告方突然拿出2003年的遗嘱,且立遗嘱时间为谭某1所持遗嘱的两年之后,刻意规避了笔迹鉴定对样本形成时间的要求,该遗嘱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谭某1提交的2000年10月9日的遗嘱经鉴定谭某8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可以证实该份遗嘱是谭某8的真实意思表示。谭某5提交的2003年3月6日的遗嘱无法进行鉴定。被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在2016年2月之前,谭某2、谭某4、谭某5、谭某3均未见过该份遗嘱,也不知情。遗嘱是公民对自己去世后的财产或其他事务的处理,是继承的依据。正常情况下,遗嘱应交受益人或执行人保管,才能保证遗嘱得到有效执行。谭某5提供的该份遗嘱与2000年10月9日的遗嘱内容相抵触,且时间为谭某4、谭某5照顾谭某8期间,谭某8完全可以将该份遗嘱交予二人,来保证其真实的意思得到执行,如被告方所述夹在书本中且未有任何提示,显然有悖常理。遗嘱是本案关键证据,现2003年3月6日的遗嘱为孤证,谭某1要求对该份遗嘱中谭某8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因此亦不能通过鉴定机关认定遗嘱签名的真实性,本院综合考虑遗嘱的特性,证据的完整性,对谭某5提交的2003年3月6日的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某8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子,即谭某1与谭某2、谭某4、谭某5、谭某9。谭某9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谭某3。谭某9与李某于1997年离婚。
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为谭某8、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谭某8名下。1999年3月15日,谭某8、王某做了公证,声明上述房屋购房款30793元由谭某1支付。2000年9月26日,王某去世,生前没有遗嘱。2000年10月9日,谭某8立有自书遗嘱,表示上述房屋所有权由谭某1继承。谭某9于2014年2月3日因病死亡注销户口。2015年2月11日,谭某8去世。谭某8、王某父母早已去世。谭某1与谭某2、谭某4、谭某5、谭某3为谭某8、王某的继承人。谭某82000年10月9日的遗嘱经鉴定签名为本人所签。谭某4系残疾人,有退休收入。双方当事人均各有住房。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认可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现值为237万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是被继承人谭某8、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二人合法共同所有的财产。现王某、谭某8已去世,上述房屋系二人的遗产。
因王某去世时遗产未进行分割,应先将属于王某所有的房屋的一半份额进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在王某去世时,谭某8、谭某9均在世,王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为谭某8、谭某2、谭某4、谭某5、谭某1、谭某9。王某生前未有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关于继承人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则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继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存在多分或少分王某遗产的情况,谭某4虽系残疾人,但有退休收入,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所以,王某的遗产应均等分配,谭某8、谭某2、谭某4、谭某5、谭某1、谭某9每人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谭某9在王某之后,谭某8之前去世,其所继承的王某的遗产份额应转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独子谭某3、其父谭某8继承。谭某8作为配偶,原享有北京市东城区×号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加之继承王某和谭某9的遗产份额,共享有上述房屋二十四分之十五的产权份额,现谭某8已去世,此产权份额系谭某8的遗产。
本案争议的最大的焦点是谭某1提交的2000年10月9日的自书遗嘱和谭某5提交的2003年3月6日的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首先,遗嘱是公民生前对其死后遗产所作的处分和处理其他事务的嘱咐或嘱托。其特性决定了遗嘱人之所以立遗嘱是希望其死后财产或其他事务能按其生前意愿执行。因此,为了保证遗嘱的实现,遗嘱人会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执行人保管遗嘱,或将遗嘱交予受益人保管。2003年3月6日的遗嘱与2000年10月9日遗嘱内容相抵触,谭某8生前明确知道2000年10月9日的遗嘱已由受益人谭某1保管,如果其改变了对其财产的处分,通常应将新遗嘱交由其指定的执行人或除谭某1之外的其他继承人保管,以实现其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能按其生前意愿执行的目的,如谭某8仅将遗嘱夹在书本中没有告知任何人,无法保证2003年3月6日遗嘱得到执行,有悖遗嘱订立的本意。其次,相较两份自书遗嘱的证明效力,2000年10月9日的遗嘱经司法鉴定,已确认谭某8签名的真实性。谭某2同日所代书的遗嘱虽因形式不合法,没有效力,但该遗嘱内容与2000年10月9日的自书遗嘱内容一致,谭某2自述谭某8在其代为书写的遗嘱上摁了手印,可以从侧面表示其认可代书遗嘱的内容。2000年10月9日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谭某2的陈述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确认2000年10月9日的自书遗嘱是谭某8的真实意思表示。2003年3月6日的遗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系孤证,且被告方的陈述让人存疑。遗嘱是继承的关键性证据,在出现两份自书遗嘱时应审慎处理,不能简单以时间先后确定遗嘱效力。根据现有证据,2000年10月9日的遗嘱已被证实系谭某8真实意思表示,2003年3月6日的遗嘱则无法证实系谭某8真实意思表示,在已确定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和存疑的遗嘱之间,本院认为应采用已确认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谭某1提交的2000年10月9日的遗嘱真实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的规定,本案中谭某8的遗产,本院将根据谭某82000年10月9日的自书遗嘱进行分割。谭某2、谭某4、谭某5、谭某3主张谭某1对谭某8未尽到照顾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一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不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一致确认诉争房屋现值为237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谭某8、王某对诉争房屋购房款30793元由谭某1支付一节进行了公证,谭某8、王某一直未将购房款返还谭某1,系二人共同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上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30793元应当从谭某8、王某的遗产中清偿给债权人谭某1。谭某1主张该购房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某1享有诉争房屋二十四之十七的产权份额,谭某2、谭某4、谭某5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谭某3享有二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就谭某1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按照其他继承人享有份额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各继承人均各自有住房,谭某1享有诉争房屋份额最多,其该项诉请不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诉争房屋归谭某1所有,谭某1应按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房屋价值237万元,在扣除应清偿给其的30793元购房款后,根据其他继承人享有的房屋份额支付房屋对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谭某8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归谭某1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谭某1分别给付谭某2、谭某4、谭某5房屋折价款每人194934元,给付谭某3房屋折价款97467元;
二、驳回谭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鉴定费19600元,由谭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20400元、鉴定费3600元(已交纳),由谭某2、谭某4、谭某9各负担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谭某3负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谭某2、谭某4、谭某9、谭某3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谭某2、谭某4、谭某9、谭某3共同负担鉴定费16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悦迪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吴晓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玲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