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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1、尹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1、尹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民终3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1,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2,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3,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肖某1因与被上诉人尹某、肖某2、肖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军,被上诉人尹某、肖某2、肖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1上诉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肖运去世后尹某带领肖某2、肖某3改嫁他乡,离开了其村组,肖某2、肖某3也先后出嫁,诉争的宅基地属农村闲置宅基地,后经村委及国土部门确认给了其,其依法取得了该宅基地,并在该地上建了房子。被上诉人均有地方居住,一审法院依照继承认定被上诉人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错误。

被上诉人尹某、肖某2、肖某3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某、肖某2、肖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肖运生前分配的位于驻马店市××城区××组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在宅基地上所建的六间住房所有权由三原告继承和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肖某1与案外人肖运、肖法是兄弟关系,肖运是三弟;原告尹某与肖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肖某2、肖某3二人系原告尹某与肖运的婚生女;2000年肖运因病去世后,原告尹某改嫁,之后,原告肖某2、肖某3也跟随其母生活;肖运去世前,肖运的父亲肖多广及母亲跟随肖运共同居住;1985年,肖运分配取得该村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根据85规划图显示该处宅基地的地址为驿城区胡庙乡周井村周井西南村民组,四邻为东至肖长春,南邻赖文保(赖文保已去世,现由其子赖全良居住),北邻周培清,西邻路。该宅基地上建有堂屋三间和东屋三间,在肖运生前由肖运和肖运的父母以及三原告共同居住。原告尹某改嫁后,房屋由肖运的父母继续居住,2002年肖运的父亲肖多广去世,2013年肖运的母亲去世。2015年被告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清除,建造了8间房子及2间配房,共计两层。三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宅基地和房屋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辩称,诉争的宅基地是分配给其父肖多广,不是分配给肖运的,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被告提交了:1、其与肖法、肖风、肖梅英兄弟姐妹四人共同出具的“我们父亲临终遗嘱”和四人各自书写的自述各一份,遗嘱上有时任村委书记刘春生的签名并加盖了周井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赖全良、周爱国等人的书面证言。被告用以证明被告的父亲肖多广在世时分家处理财产的情况,根据其父的安排将诉争的宅基地及6间房屋分给了被告,将打粮食用的场面分给了肖法,其父母及肖运一家四口人共计6人的责任田平均分给了被告及肖法二人耕种。三原告质证称,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写明代书人。即使遗嘱属实,肖多广也无权处分肖运的宅基地和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八五规划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胡庙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与之相互印证,该图显示诉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肖运,予以采信,故三原告提出诉争的宅基地是1985年规划时分配给肖运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同理,被告辩称诉争宅基地是分配给肖多广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肖运对诉争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对其在诉争宅基地上建造的6间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能够继承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肖运去世后,其父母也相继去世,三原告不仅系肖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是肖运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故肖运去世后遗留6间房屋的所有权应由三原告继承,对肖运的宅基地三原告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故三原告提出诉争6间房屋的所有权由三原告继承以及肖运的宅基地由三原告继续居住和使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诉争的6间房屋已经于2015年被被告拆除,房屋已经不存在,其物权也即丧失,因此,三原告要求继承6间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已经无法实现,故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继承肖运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依据其父亲肖多广的遗嘱继承取得了诉争的宅基地和房屋的辩解,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肖运,并非被告的父亲肖多广,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为效力待定的行为,需经权利人予以追认,肖运已经先于肖多广去世,肖多广处分肖运财产的行为根本无法取得肖运的确认,故在本案中设定被告主张的遗嘱成立的情况下,肖多广以遗嘱形式处分肖运财产的行为也为无效行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肖运生前分配取得的位于驻马店市××城区××组的宅基地由原告尹某、肖某2、肖某3享有使用权。二、驳回原告尹某、肖某2、肖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某1负担。

二审中,肖某1提供了胡庙乡周井村名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陈国华、肖新保等人的证言及宅基地规划图,证明被上诉人自2000年起未在其村组居住,户口系后来欠入,被上诉人不能享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已经村委及国土部门确权给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尹某并未改嫁,诉争的宅基地是上诉人非法获得的,村委不是确权机关,政府并没有将该宅基地确权给上诉人,上诉人未取得确权证明,不能依图纸认定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有使用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1与被上诉人尹某、肖某2、肖某3因继承产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尹某、肖某2、肖某3对本案诉争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根据八五规划图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胡庙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诉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肖运。肖运在诉争宅基地上建造的6间房屋拥有所有权。肖运去世后,该房屋系其遗产。三被上诉人即是肖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是肖运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对肖运遗留6间房屋具有继承权,对肖运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尹某、肖某2、肖某3享有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村委出具证明称将诉争的宅基地确权给了肖某1,肖某1也提供的宅基地规划图,但村委不是确权机关,肖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尹某、肖某2、肖某3享的法定继承权,对肖某1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肖某1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尹某、肖某2、肖某3享有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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